某保險公司、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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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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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終45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
負責人:賀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維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X,男,漢族,住四川省廣漢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四川宏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德陽市中恒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四川宏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漢市瑞祥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漢市。
法定代表人:葉XX,該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X、德陽市中恒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恒公司)、廣漢市瑞祥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2民初1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對一審判決進行糾正,由被上訴人宋XX承擔賠償責任,中恒公司、瑞祥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中財物受損的事實已完全查實,是宋XX和兩輛車共同造成了侵權這一事實,上訴人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并不是依據合同的相對性提起的訴訟,因此理應由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2、宋XX本人沒有運營資質,只有企業才有道路運輸許可證,案涉貨物的運輸過程中都是以兩車企業的名義在對外運輸,兩企業應承擔運輸過程中的風險和責任;3、一審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狹隘地理解為本車外的第三人損害,曲解了該條規定,該條規定的損害是指一切損害。
被上訴人宋XX、中恒公司辯稱,宋XX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損失的造成與宋XX無任何關系;宋XX沒有與東方勝大運業有限公司簽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上的簽名系他人偽造所簽;輪轂的損失不是宋XX造成的;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未依法追加與本案有關的人員參加庭審,導致本案事實未查清,程序存在瑕疵;上訴人明知已與東方勝大運業有限公司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仍將宋XX及中恒公司訴至法院屬惡意訴訟。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26,798.9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東方公司將向原告投保的輪轂等貨物交由勝大公司運輸。2017年2月13日,勝大公司與被告宋XX簽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被告宋XX運輸勝大公司承運的輪轂2套,運費26,000元,運輸車輛車牌號為川F×××××、川F×××××等。合同簽訂后,被告宋XX駕駛登記在被告中恒公司名下的川F×××××車輛和拖掛登記在被告瑞祥公司名下的川F×××××車運輸貨物,在轉彎過程中運輸的輪轂落地發生貨損。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東方公司支付了賠償金126,798.90元,被保險人東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原告認為保險事故系由被告引起,三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宋XX與被告中恒公司簽訂《掛靠車輛經營管理合同》,約定被告宋XX將其所有的川F×××××車輛掛靠在被告中恒公司名下從事運輸活動。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東方公司貨運險的承保公司,在被保險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受損貨物履行了賠償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自支付賠償款后即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向造成貨物受損的實際侵權人進行追償的權利。
本案被告宋XX作為貨物的實際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負有對案涉貨物運輸途中發生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的義務。被告中恒公司雖提出貨損系由吊車導致,但其未提供證據,本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故被告宋XX應對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中恒公司、瑞祥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該院認為,被告宋XX與勝大公司簽訂了《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為被告宋XX,被告中恒公司、瑞祥公司均未在合同上加蓋公章。據此,不應認定中恒公司或瑞祥公司為承運人也不應該認定為侵權人;同時,被告瑞祥公司與被告宋XX之間是否系掛靠關系,現有證據無法查明,而被告中恒公司與被告宋XX之間系何種關系,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規定所指的造成損害系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以外的第三人損害。本案中,發生貨損的貨物即托運的貨物系本車貨物,并非本車以外的第三人貨物,故本案被告中恒公司與被告瑞祥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關于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利息的請求,該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利息并不屬于原告支付賠償金額的范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宋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26,798.90元;2、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雙方當事人主要爭議焦點為:1、宋XX是否應對運輸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中恒公司、瑞祥公司是否應就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認為其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而不是依據合同相對性提起的訴訟,宋XX是案涉車輛的實際車主及承運人,其應當作為共同侵權人承擔損失;被上訴人認為宋XX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損失的造成與宋XX無任何關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作為承運人負有按時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義務,并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能夠證明系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害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程造成的除外。宋XX是車輛的實際車主,對該車實際支配并經營運行,在沒有證據證明事故原因屬于不可抗力或貨物本身自然屬性等其他原因的情形下,宋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上訴人認為宋XX本人沒有道路運輸許可證,案涉貨物的運輸過程中都是以兩車企業的名義在對外運輸,兩企業應就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首先,宋XX與中恒公司就涉案的川F×××××車輛存在掛靠關系;宋XX將其所有的川F×××××登記在瑞祥公司名下,即是向社會的公示行為,雙方之間形成事實掛靠關系。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涉案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賠償前,事故受損人東方電氣風電有限公司有權要求本案的掛靠人宋XX、被掛靠人中恒公司、瑞祥公司就涉案侵權之債承擔連帶責任。再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作為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在向東方電氣風電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后,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即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當事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也就是某保險公司有權代位行使要求本案的掛靠人宋XX、被掛靠人中恒公司、瑞祥公司就涉案侵權之債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原判決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2民初119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宋XX、德陽市中恒運業有限公司、廣漢市瑞祥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126798.9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83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36元,由宋XX、德陽市中恒運業有限公司、廣漢市瑞祥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清玉
審判員 費元漢
審判員 江 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