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黎XX、黃X1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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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96民終1397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海南金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XX,女,黎族,現住海南省陵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麥XX,海南衛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1,男,黎族,現住海南省陵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2,女,黎族,現住海南省陵水縣。
上述兩位原告法定代理人:黎XX(與原告系母子、母女關系),女,黎族,現住海南省陵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黎族,現住海南省陵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X,女,黎族,現住海南省陵水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黎XX、黃X1、黃X2、黃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瓊9028民初7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19)瓊9028民初729號判決,并改判為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死者黃少干屬于無證駕駛,人保公司應免責。本案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死者黃少干屬于無證駕駛。根據《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2018年社會治安綜合保險統保協議》的附件第7項“居民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適用條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的2.2.2(7)的規定,死者黃少干無證駕駛機動車上路,其行為符合保險的免責范圍,故上訴人在本案中應予免賠。二、本案的事故屬于交通事故,死者黃少干存在過錯。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案屬于交通事故。意外交通事故與其他一般意外事故不同,交通事故特指的是在共用道路上,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不規范違反了道交法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在本案中,死者黃少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上路,其行為本身就存在過錯。在案事故中,死者黃少干因對其本身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即使認定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應在死者黃少干的自身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部分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懇請貴院依法查清,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黎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本起事故的起因是鄭某1駕駛報廢機動車上路行駛,未確保安全倒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無證駕駛與事故無因果關系這在判決書第五頁第二段也明確說明,黃少干的死亡是被案外人鄭某2到的電線桿砸到致其死亡,這個與黃少干有無駕駛證,是否存在過錯沒有任何關系,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另外,上訴人提供的意外保險條款中并沒有約定被保險人存在過錯就須承擔相應過錯責任。法律也從未規定此項。被答辯人所說于法無據。基于以上的事實理由,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后,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判決。
黎XX、黃X1、黃X2、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人身意外險保險金5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黎XX系黃少干的妻子,原告黃X1、黃X2系黃少干的子、女,原告黃XX系黃少干的父親。黃少干生前戶籍登記在系陵水黎族自治縣。2018年,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中共陵水黎族自治縣委政法委員會的名義與被告人保財險海南分公司簽訂《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2018年社會治安綜合保險統保協議》,為全縣8.82萬戶戶籍家庭及由陵水縣財政發工資的工作人員購買了社會治安綜合保險,具體包括家庭綜合保險、居民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期間為1年,自2018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該協議第五條第(八)項約定:“轄區居民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保險公司提供每戶最高5萬元意外傷害保障。約定如下:1.本保險承包對象為年齡在6個月(含)以上至70周歲(含)以下、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和)正常生活的家庭成員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陵水縣政府對此支付了全部的保險費并與被告人保財險海南分公司共同制作了《陵水縣社會治安綜合保險基本內容》宣傳手冊對外宣傳。2018年8月6日19時02分許,案外人鄭某1駕駛一輛×××號大型載貨專項作業車,在海南省××縣段倒車時,掛碰到場地內一根電線桿線上,繼而牽索到臨建攪拌站外路旁邊電線桿折斷,砸到一輛(自陵水縣文羅鎮墟方向往陵水縣文羅鎮廣場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由黃少干(載黃X1、黃X2)駕駛的×××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黃少干當場死亡,乘車人黃X1、黃X2受傷,車輛損壞,構成一般死亡道路外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8日,陵水黎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陵公交認字[2018]第06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鄭某1駕駛報廢機動車上路行駛,未確保安全倒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黃少干無證駕駛、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車輛上路行駛、駕車違規載人,與事故無因果關系,故黃少干不負事故責任;乘車人黃X1、黃X2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經了解到陵水縣政府為全縣居民投保了社會治安綜合保險,故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黃少干系無證駕駛作出了不予理賠的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陵水縣政府與被告人保財險海南分公司簽訂的社會治安綜合保險條款有效。黃少干戶籍登記在陵水縣,符合該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范圍。依據相關規定和法律解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身所受意外傷害,即在被保險人沒有預見到或違背被保險人意愿的情況下,突然發生的外來致害對被保險人的身體明顯、劇烈地侵害的客觀事實。根據陵水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知黃少干系正常行駛中被案外人鄭某1駕駛作業車過程中牽索到的電線桿砸到致其死亡,顯然為意外傷害致死,雖黃少干無證駕駛,但因其無證駕駛的行為與其后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保險公司不能因此免責。此外,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只有在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后,才能生效。被告人保財險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被保險人就免責條款予以說明,故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辯黃少干無證駕駛違反相關規定,不屬于理賠范圍不予理賠的主張該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保財險海南分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向被保險人黃少干的繼承人黎XX等四人給付保險金,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保險公司提供每戶最高5萬元意外傷害保障。故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人身意外險保險金5萬元,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黎XX、黃X1、黃X2、黃XX支付人身意外險保險金5萬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另查明,陵水縣委政法委員會與人保財險陵水支公司共同制作了《陵水縣社會治安綜合保險基本內容》宣傳手冊對外宣傳,宣傳手冊中只列明了保險期間以及保險責任,沒有列明責任免除的事項。
除以上事實外,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中共陵水黎族自治縣委政法委員會的名義與被告人保財險海南分公司簽訂《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2018年社會治安綜合保險統保協議》,為全縣8.82萬戶戶籍家庭及由陵水縣財政發工資的工作人員購買了社會治安綜合保險,黃少干戶籍登記在陵水縣,符合該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范圍,黃少干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亦在保險的期間范圍內。上訴人應當根據相應的保險協議,向被上訴人支付人身意外險保險金5萬元。黃少干雖然在發生事故時屬于無證駕駛,但是根據陵水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無證駕駛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黃少干本人不應當因其行為而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或者減輕保險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雖然主張其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2018年社會治安綜合保險統保協議》的附件中已經列明無證駕駛屬于免責范圍,但是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就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確說明,陵水縣委政法委員會與人保財險陵水支公司共同制作了《陵水縣社會治安綜合保險基本內容》宣傳手冊中也只列明了保險期間以及保險責任,沒有列明責任免除的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以該條款主張其不應向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振文
審判員 陳玫伊
審判員 林 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邱飛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