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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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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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119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2019-09-23
原告:某保險公司,現住址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住長春市二道區。
原告訴被告李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劉XX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保險理賠款751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逾期保費2912.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7512.75元為基數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從理賠當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4、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1500元;5、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署《某保險公司平安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太陽城支行為被保險人,李XX為投保人,約定每月交納保費47560元,每月保費率1.9%。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7年2月3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太陽城支行進行了理賠,金額共計7512.75元,理賠后,被告未還款。
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4月9日,李XX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太陽城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40000元,貸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同日,李XX收到合同約定的貸款40000元。2014年4月9日,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署投保單及授權委托書,并由某保險公司出具《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款項的,視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并由投保人李XX簽字確認。2017年2月3日,由某保險公司代李XX償還貸款本金7335.81元及利息176.94元,共計7512.75元,由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太陽城支行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予以確認。另,李XX尚欠保費2912.95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XX是否應當給付某保險公司尚欠保費、理賠款及違約金。
李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太陽城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均真實、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李XX未按期向銀行履行還款義務,導致某保險公司承擔了保證責任,故李XX應向某保險公司償付已代償本金、利息、罰息計7512.75元。被告未支付的逾期保費2912.95元,亦應向某保險公司償付。關于違約金一節,某保險公司主張自代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該標準雖系雙方合同約定,但該標準過高,故本院按年利率24%標準予以保護。關于律師費的訴請,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7512.75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2912.95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代償7512.7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標準,自2017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元、公告費560元,由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荔莎
人民陪審員 白玉霞
人民陪審員 李莉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