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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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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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民終827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孫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法務部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吐XX·卡德爾,男,維吾爾族,維吾爾族,農民,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里XX·依明,女,維吾爾族,農民,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古麗XX·熱合曼,新疆力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拜城縣人民法院(2018)新2926民初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古麗XX·熱合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拜城縣人民法院(2018)新2926民初8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我公司不承擔30,000元的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交警大隊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死者吐爾迪·吐XX無證,醉酒駕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死者吐爾迪·吐X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七十六條、第九十六條規定,根據《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醉酒、無證駕駛,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依照以上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吐XX·卡斯木等起訴不屬賠償范圍。
被上訴人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由中華聯保阿克蘇分公司賠償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保險金3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16日,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之子吐爾迪·吐XX作為投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在中華聯保阿克蘇分公司處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19日。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30,000元。中華聯保阿克蘇分公司給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之子出具了保險單(副本)一份。2017年4月2日21時32分許,吐爾迪·吐XX酒后無證駕駛26-×××號兩輪摩托車自東向西行駛至拜城縣省道S307線122公里600米處時,與自西向東由許偉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吐XX·吐爾迪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201704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吐XX·吐爾迪無證、醉酒、占道駕駛機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將其兒子吐爾迪·吐XX的貸款30,000元歸還給拜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察爾齊信用社。一審法院認為,禁止性規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禁止性規定是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屬于禁止當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強行性規范。法定免責條款是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不承擔責任的情形。法定免責條款中,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而在禁止性規定中,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應根據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并不當然對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產生影響,如保險人并未將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則禁止性規定的違反不會直接導致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保險人如未將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規定的內容,也無從知悉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保險單上雖然載明“投保人聲明:本人所填寫內容均屬實;在投保以前已經領取并詳細閱讀了所投保險種的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內容;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的各項內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說明,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條款、特別約定內容條款、保險金申請與給付條款、保險責任條款、職業分類內容向本人作了提示和明確說明…”,但從該保險單來看,以上內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且保險單上對免責條款也未進行列明,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就保險合同相關的免責條款在投保人投保時對其盡到了提示義務,對禁止性規定也未盡到提示義務,故保險單中的免責條款對吐爾迪·吐XX不產生約束力,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保險金30,000元。
本院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免賠責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死者吐爾迪·吐XX屬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根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無有效駕駛證的機動車、主動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上訴人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的兒子吐爾迪·吐XX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該情形屬于《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免賠責任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法規中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應當免責。經審查,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對上述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死者吐爾迪·吐XX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單簽字確認;已知悉保險條款,且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說明。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義務,達到了明確說明的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處理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拜城縣人民法院(2018)新2926民初81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0元,減半收取125元,(某保險公司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某保險公司預交)計375元由被上訴人吐XX·卡德爾、海里XX·依明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偉 力
審判員 古再麗努爾·阿布都熱西提
審判員 古 麗 娜 爾 · 依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