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太原市瑞錦祥樁機設備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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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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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1民終52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區。
負責人:崔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西晉然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原市瑞錦祥樁機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晉源區。
法定代表人:任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西碩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原市瑞錦祥樁機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原瑞錦祥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9)晉0105民初20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太原瑞錦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19)晉0105民初204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發回重審;2、太原瑞錦祥公司承擔上訴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道路運輸條例》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規定,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該規定明確說明了從業資格證對于從事道路客貨物運輸人員的重要性,是確保國家及個人財產安全的有效制度保障,也是專業部門對從事特殊行業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因此凡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員以取得從業資格證作為上路行駛的必備條件,一審法院在說理部分闡述僅特種貨物運輸車輛需要具備從業資格的觀點明顯有誤。本案中標的車駕駛人苗太青并沒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其駕駛貨運性質車輛上路的行為嚴重違法了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并沒有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當在車損險內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的過錯方為侵權人苗太青以及車主張亮亮,保險公司不應為過錯方的過錯行為買單。標的車駕駛人苗太青是具有駕駛車輛的資質,但是沒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就沒有駕駛從事經營性道路貨運車輛的資質,且苗太青作為駕駛人,在明知駕駛營運性車輛應當具備通過運管部門發放并經年審的從業資格證的前提下仍然偽造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是知法犯法,是對公私財產安全和他人人身健康安全的極大威脅,是對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無視。張亮亮作為營運性車輛的實際車主,其有對于所雇傭的駕駛員是否具備駕駛營運性車輛上路的審查義務,在明知苗太青沒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情況下,仍準許苗太青駕駛營運性車輛上路是知法犯法。因此,駕駛人員以及實際車主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違法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不應由保險公司買單。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準確適用法律,依法改判小店大地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發回重審。
太原瑞錦祥公司辯稱,一、事故發生后苗太青受傷太重,花費醫療費,某保險公司已主動理賠了,某保險公司再以苗太青沒有從業資格證拒賠,違法誠信原則,我方不知道苗太青的從業資格證的真偽,真偽也不是我方的義務;二、從業資格證只是行政管理手段,不是駕駛員是否有駕駛資質,駕駛證認定駕駛員是否具備駕駛相應車輛資質的唯一標準,苗太青具有A2駕駛資格,具備開本案大型貨車的法定資格,不需要再有資格證,不能將運管管理手段同行政管理混同;三、即便某保險公司將有沒有資格證作為免責事由,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有明確告知和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其向被保險人盡到告知義務的證據,免責條款不生效。一審認定事實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太原瑞錦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賠付太原瑞錦祥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鑒定費、施救費、財產損失等共計152798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太原瑞錦祥公司為×××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輛的登記所有人。2018年7月4日8時50分,苗太青駕駛×××、×××號半掛車沿國道30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604KM+550M處路段(交城縣義望村口)躲避險情過程中碰撞路中心護欄后側滑下路基,造成苗太青受傷、本車及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交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苗太青負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8月22日太原瑞錦祥公司委托深圳美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號半掛車進行公估,結論為2018年7月4日交通事故中×××-3×××號的車損價值為人民幣112190元整,其中×××損失價值計106160元,×××損失價值計6030元。太原瑞錦祥公司支付公估費6500元,有加蓋深圳美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予以佐證。2018年7月山西省交城公路管理段出具公路賠(補)償通知書,主要內容為當事人苗太青于2018年7月4日在307國道K604+550處駕駛×××(×××)拉沙車躲避橫穿車輛操作不當撞壞二波形護欄板12塊托架30個螺栓176條柱帽6個防眩網16米立柱11根反光道釘2個柴油污染2個平方,當事人賠(補)償29518元整。針對該賠償,太原瑞錦祥公司提供了兩張金額分別為16708元和12810元的山西省非稅收入統一票據。太原瑞錦祥公司另主張施救費3090元及拖車費1500元,提供交城縣新金祥達噴烤中心及清徐縣通祥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發票予以佐證。另查明,×××及晉AJ9**車輛分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203000元、108000元限額的車輛損失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體現苗太青準駕車型A2,車輛實際車主為張亮亮,太原瑞錦祥公司提供張亮亮身份證復印件及署名的情況說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張亮亮同意車輛所有人即太原瑞錦祥公司在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事故的保險賠償,該權利與張亮亮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太原瑞錦祥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太原瑞錦祥公司投保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該事故經交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苗太青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駕駛人苗太青在事故發生時持有有效的A2駕駛證,具有事故車輛的駕駛資格,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是否具備從業資格證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同時,從業資格證是屬于行政行業對其特殊行業的行政性管理規章,而本案的事故車輛屬于普通的貨物運輸車輛,并非特種貨物運輸車輛且從業資格證為必備條件。故某保險公司抗辯苗太青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是否符合保險免賠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保險條款,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向太原瑞錦祥公司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應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太原瑞錦祥公司主張的公路賠償損失29518元,×××施救費4590元,AC9680車輛損失106160元,×××車輛損失6030元,鑒定費6500元,合計152798元,有發票及公估意見書佐證,系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費用,太原瑞錦祥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152798元費用,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太原市瑞錦祥樁機設備有限公司理賠款152798元。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免除其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保險人無須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僅舉證證實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即合法有效。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但其既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向被保險人太原瑞錦祥公司進行明確說明,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盡到了關于涉保車輛駕駛人員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造成損失免責的特別提示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被保險人投保的保險限額內對其損失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鵬
審判員 張俊紅
審判員 馮云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