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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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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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終106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703058249XXXX。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四川仁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四川仁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上訴人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錯誤理解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應從賠償責任知曉之日計算而非賠償金額知曉或確定之日計算。綿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楊XX即應知道其應承擔賠償責任,訴訟時效開始計算;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向上訴人報案。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原告楊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2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2014年4月18日,原告為其
車牌號為川B×××××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座責任限額20萬元。合同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責任為基礎:(三)人民法院判決;……”。
2014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曾岱駕駛川B×××××號轎車由綿陽城區方向往鹽亭方向行駛,行駛至綿鹽路游仙區經濟開發區路口時與相對方向從鹽亭方向向綿陽城區方向行駛的由陳千木(原告雇請的駕駛員)所駕駛的川B×××××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曾岱、陳千木、肖丹、陳雪婷、車向麗、梁佳均受傷,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上的乘客車向麗立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2015年1月16日,經綿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認定,曾岱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陳千木負次要責任,肖丹、陳雪婷、車向麗、梁佳均不負責任。
車向麗治療終結后,遂將包括原告在內的多名被告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其人身損害賠償金2256963.23元。2018年7月12日,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終1164號民事判決:“三、變更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121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楊XX向原告車向麗賠償262075.014元’為楊XX向車向麗賠償256174.914元”。該金額扣除了原告墊付的141300元。此后,原告因未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責任,車向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原告與車向麗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原告先支付3萬元,從2019年1月25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3萬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了4000元、2月24日支付了2萬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終1164號民事判決書、執行筆錄、收條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請求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被告稱案涉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9日發生時,原告即應向被告申請理賠,其既未向被告報案,也未申請理賠,早已超過了合同約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原告訴稱,其向第三人的賠償責任于中級法院終審判決作出后才確定,訴訟時效應從終審判決后計算,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才經中級法院終審判決確定了應向第三者賠償的具體金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原告的訴訟時效并未超過法律的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原告應賠償第三者的金額達30余萬元,超過了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限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金20萬元的請求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楊XX支付保險金20萬元。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理由,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是否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及該解釋第十八條應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故本案應當適用;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的理解,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并非損害事故的本身,而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賠償責任的發生,本案應依該解釋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第一項“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之規定確定,案涉生效判決于2018年7月作出,故本案未過訴訟時效;關于報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已經綿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和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據此,依照《錦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第二項“立即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害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兵
審判員 李華峰
審判員 馮安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顧鴻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