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福建省長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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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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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民終57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團結辦事處紅星橋移民小區**號樓負*層及負*層1-6間夾層。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XX,貴州貴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長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魏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貴州精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劉X,女,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順縣。
原審第三人:彭X1,女,漢族,住址同上,系劉X之女。
法定代理人:劉X,系彭X1之母。
原審第三人:彭X2,女,漢族,住址同上,系劉X之女。
法定代理人:劉X,系彭X2之母。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建省長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原審第三人劉X、彭X1、彭X2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3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喻XX,被上訴人長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第三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改判駁回長鴻公司的訴訟請求。3.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長鴻公司承擔。上訴事由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一)彭國喜不是長鴻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罐車駕駛員。“彭國喜死亡賠償協議”能夠充分證實死者彭國喜系案外人賀欣榮的罐車駕駛員,而不是被上訴人的罐車駕駛員。(二)一審法院認定彭國喜的死亡為意外事故,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8月14日15時至2017年8月14日16時(沿)公(司)鑒(法病)字(2018)2號檢驗意見書對死者彭國喜的死因鑒定:死者彭國喜可以排除機械性暴力致死,不排除除疾病死亡可能。另死者彭國喜的親屬認為彭國喜系因突發疾病死亡,對死因無異議,拒絕對彭國喜尸體進行解剖檢驗,彭國喜尸體未解剖。同時在保險俗語里,“意外”這兩個字有明確的界定,包括四個方面含義: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所以如果是疾病身故,不屬于意外保險理賠范圍之內的。故一審法院認為彭國喜系意外事故死亡錯誤。二、原判適用法律方面錯誤。死者彭國喜的繼承人不具有請求保險金的資格,同時死者彭國喜繼承人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無效。第一,投保人長鴻公司與死者彭國喜之間不是勞動合同關系,本案中死者彭國喜系案外人賀欣榮的雇員,與長鴻公司之間不具有其勞動合同關系,且死者彭國喜也沒有同意長鴻公司為其訂立合同。第二,長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是要求與長鴻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的建筑施工人,而不是其他人。第三,案外人賀欣榮未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第四,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人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第五,彭國喜的繼承人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本案中的保險金請求權是一種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權利不得轉讓。因此,彭國喜的繼承人轉讓本案保險金請求權無效。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本案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不正確,懇請二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后,依法予以改判。
長鴻公司答辯稱,一、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工程名稱為沿河縣黃金山綜合開發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地址為沿河縣,投保期限共計24個月(時間從2016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共計8萬元,長鴻公司支付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已成立生效。2017年8月13日,罐裝車駕駛員彭國喜在承保的項目工地攪拌站等待裝運混凝土的過程中倒地,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所以,彭國喜的死亡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二、長鴻公司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該公司出險。報案登記為:“不明原因導致一人傷,送往沿河縣人民醫院”,該證據足以證明,彭國喜在工地上倒地受傷送醫院搶救的事實某保險公司知曉。沿河縣公司局司法鑒定中心的【2018】2號檢驗意見書載明的檢驗意見:“排除他殺或自殺的非正常性死亡”,應視為意外事故。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彭國喜系生病自然死亡,理應承后果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彭國喜死亡原因已得到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952號生效民事裁定書的認定。三、彭國喜的繼承人具有保險金請求權,同時,其將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轉讓給長鴻公司于法有據。一是彭國喜死亡后,長鴻公司與彭國喜的家人達成賠償協議,并進行了賠償,第三人當庭予以認可,得到了長鴻公司70萬元的賠償款。二是保險賠償金請求權系合同約定的人身意外傷害事故產生的合同之債,具有財產權屬性,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在獲得該保險金請求權后,有自由處分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發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彭國喜的繼承人將該保險請求權全部轉讓給長鴻公司于法有據。四、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看,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未約定其免責范圍。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合同條款不有兩種以上不同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長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長鴻公司保險金6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30日,長鴻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為:PEXXX01552220000000193,投保限額為身故每人60萬元,每次意外傷害限額500萬元。工程名稱:沿河縣黃金山綜合開發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地址:沿河縣,投保期間共24個月(從2016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共計8萬元。保險單中載明: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詳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單》,若投保人未填寫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信息,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2條規定給付保險金。除保險合同約定外,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其他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2017年8月13日,該項目罐裝車駕駛員彭國喜在項目工地攪拌站等待裝運混凝土過程中倒地身亡,經鑒定死者彭國喜可排除機械性暴力致死。后長鴻公司與第三人劉X達成“彭國喜死亡賠償協議”,由長鴻公司賠償第三人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70萬元。賠償金給付后,本案第三人劉X、彭X1、彭X2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承諾,承諾將長鴻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轉讓給長鴻公司福建省長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長鴻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系長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死者彭國喜系長鴻公司所承包的沿河縣黃金山綜合開發項目建設工程的罐裝車駕駛員,彭國喜于2017年8月13日在該項目工地攪拌站等待裝運混凝土過程中倒地身亡,系排除他殺或自殺的非正常性死亡,應視為意外事故,其時間段在保險期內,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中的約定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案第三人劉X、彭X1、彭X2作為其死者彭國喜的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對該保險賠償金享有遺產繼承權,且保險賠償金請求權具有財產權利屬性即財產性和確定性,屬于純財產性質的債權。被保險人或其被繼承人獲得該保險金請求權后,理應享有自由處分的權利,可以自由轉讓。本案中,第三人劉X、彭X1、彭X2在獲得長鴻公司賠償后,將其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轉讓給長鴻公司享有,故對福長鴻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60萬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付福建省長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60萬元。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1、長鴻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單號為PEXXX014552220000000193號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該保單沒有指定受益人。
2、某保險公司的“95518接報案登記表”上載明:“被保險人:福建長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險時間為2017年8月13日。
3、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編號為(沿)公(司)鑒(法病)字【2018】2號《檢驗意見書》時,未對彭國喜的尸體進行解剖。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彭國喜的死亡是否系保險事故。二是案涉團體意外險的保險金請求權能否轉讓。
關于焦點一,本案中,彭國喜是案涉工地上的罐裝車駕駛員,彭國喜在投保人投保的施工工地等候裝車過程中摔倒后送醫院搶救無效身亡。彭國喜死亡后,長鴻公司當日報險,某保險公司于當日出險,某保險公司對彭國喜在案涉施工場地倒地送醫不治身亡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認為,一是由于由于長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身份未進行明確,且某保險公司的“95518接報案登記表”上載明被保險人是“福建長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判認為彭國喜作為案涉工地上的施工人員系案涉團體意外險的被保險人并無不當。二是保單上對意外身故的范圍未進行明確,且人民財保沿河縣支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彭國喜死亡的原因確因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判對彭國喜在案涉工地上倒地后的不治身亡認定為意外身故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稱彭國喜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其死亡不是保險事故,無有效證據證明,故對其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因案涉保單沒有指定受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保險金作為彭國喜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在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受益人的利益僅是可期待利益,該可期待利益能否實現取決于保險事故發生與否。在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可期待的保險金請求權與被保險人的人身緊密相連,為了防范道德風險,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險人轉讓可期待的保險金請求權根據保險合同的性質是不能轉讓的。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可期待的保險金請求權與被保險人人身相分離,變成的現實的保險金請求權。此時,受益人轉讓保險金請求權是其對財產權的一種處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當得到支持。本案中,彭國喜作為被保險人,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其繼承人可以將其利益進行轉讓。故在長鴻公司賠償了彭國喜繼承人后,其繼承人將彭國喜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長鴻公司合法有效。人民財保公司依法應當向長鴻公司履行支付彭國喜意外死亡的保險金義務。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 靜
審 判 員 代靜云
審 判 員 倪慶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羅依婷
書 記 員 羅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