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梁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11民終102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漯河監管分局辦公樓***層及東配樓*層。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女,漢族,住河南省舞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首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梁XX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梁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所有損失違反了保險合同約定。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按照事故比例對車輛損失進行賠償。在案涉事故中,梁XX車輛司機承擔次要責任,因此相關損失應由負事故主要責任一方及其保險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按照法律規定,即使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責任,也只是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連帶責任,應當寫明要求當事人配合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對于單純的車輛損失費用,梁XX沒有提供任何主責方的有效信息,導致某保險公司索求無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除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少法律依據。
梁XX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支付梁XX車輛損失費8560元、評估費54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29日,梁XX為其所有的豫L×××××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全車盜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單號:805112016411103000334。保險期間自2016年6月30日0時至2017年6月29日24時。2017年3月1日12時40分許,張巧紅駕駛豫L×××××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舞陽縣城大連西路與光明路交叉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馬記(駕駛證號:411121198911150116)駕駛的豫L×××××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舞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舞公交認字【2017】第03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巧紅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馬記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同日,漯河市一帆價格評估事務有限公司受舞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委托,對事故致損的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豫L×××××號)的損失價值進行了評估鑒定,確認該車輛事故估損價值為9100元,并出具漯帆車估字(2017)第124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舞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同日出具舞公交估字(2017)第124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結論書,認定豫L×××××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事故估損價值為9100元。梁XX向漯河市一帆價格評估事務有限公司支付評估費540元。2017年3月21日,豫L×××××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經漯河潤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8560元。2019年1月29日,梁XX以某保險公司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為由,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愿放棄對梁XX提供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一審法院對梁XX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梁XX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可以認定梁XX為其所有的豫L×××××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24800元;2017年3月1日,上述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梁XX支出維修費用8560元,某保險公司未予理賠的事實存在,因此,梁XX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梁XX車輛損失費8560元及評估費540元,證據充分,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梁XX車輛損失費8560元及評估費54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數額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豫L×××××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24800元)的事實,有舞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單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關于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數額是否正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險車輛豫L×××××號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對于車輛損失,被保險人梁XX可以直接要求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保險車輛豫L×××××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另一車輛的駕駛人負主要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向梁XX承擔保險責任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代位行使對涉案交通事故另一方所負主要責任的求償權,行使該項權利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并不需要人民法院專門告知。梁XX一審中提交的舞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身份信息記載明確,某保險公司稱梁XX沒有提供任何主責方的有效信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笑云
審判員 李 剛
審判員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潘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