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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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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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31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4樓、5樓、6樓。
主要負責人:馮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天津昊哲(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
法定代表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天津畢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50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改判上訴人賠償車損70220元的90%、施救費7500元,不予賠償評估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1.涉訴車輛損失評估數額雖然是經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但經上訴人核查該金額明顯高于市場價格。2.施救費數額明顯過高。3.評估費不是保險賠償范圍。
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其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施救費14998.86元、車損費70220元(津C×××××號車損為31020元、津D×××××車損為39200元)、評估費6000元,合計91218.86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關于本案事故的發生、責任的認定及事故車輛投保情況,雙方均無異議,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做如下認定:1、關于施救費數額的認定。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大同市南郊大黃蜂道路救援服務中心出具的正式增值稅發票2張,載明了施救費服務項目,某保險公司雖提出施救費過高,但沒有提交其他證據予以反駁,一審法院對該票據金額予以確認。2、關于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評估費不屬于理賠范圍的意見,經查該費用是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為了查清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而做出的合理支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險,本次事故的發生在保險理賠期間,作為機動車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依約對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損失在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予以償付,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天津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70220元、施救費14998.86元、鑒定評估費6000元,合計91218.86元。(劃至本院賬戶,匯款時請注明案號及承辦人姓名,戶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賬號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號402110015117,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為證明涉訴車輛的車損數額向法庭提交了維修費發票,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據的關聯性。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維修費發票系修理涉訴車輛的單位出具,客觀真實地反映了涉訴車輛的損失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另,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上訴人應當賠償的車損數額。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損失,提供了一審法院委托的具有資質的評估單位出具的評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相互印證,客觀真實,證明了車輛損失數額,本院對此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項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上訴人應當賠償施救費的數額。被上訴人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未突破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且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的備注欄中載明的被施救車輛的號碼亦與本案涉訴車輛一致,故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承擔涉訴車輛的施救費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是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評估費。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上訴人不予賠償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美茹
審 判 員 史軍鋒
審 判 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張紅星
書 記 員 黃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