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凱詩貿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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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29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9-05-17
原告:上海凱詩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上海駟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王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男。
原告上海凱詩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62,96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號牌號碼為滬DEXX**的重型廂式貨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2018年8月30日,原告駕駛員陳某駕駛涉案保險車輛,在川南奉公路進海霞路南約200米處,與案外人吳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車輛受損。經交警認定,陳某負全部責任。經被告定損,原告車輛維修費為59,000元。原告對其車輛予以維修并支付維修費用,原告另支付施救費3,960元。因被告拒絕支付保險金,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事實、訴狀上陳述的事實均無異議。對車輛維修金額無異議,施救費中的清理費900元不予認可,其余金額予以認可。但因原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系偽造,被告依約免除賠付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
2.駕駛證、行駛證,證明駕駛員及車輛適格;
3.保險單,證明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4.定損單、定損協議書,證明被告定損金額;
5.維修費發票,證明車輛已實際維修;
6.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單,證明施救費金額。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從業資格證及網站查詢信息截屏,證明原告駕駛員陳紫紅從業資格證系偽造;
2.拒賠告知書、送達回證及查單,證明被告告知拒賠理由;
3.保險條款,證明原、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保險條款已附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聲明;
4.微信截屏、投保告知單、付費通知單、快遞樣本照片,證明被告向原告發送投保告知單、保險條款;
5.快遞面單及查詢結果,證明被告已經將保單、保險條款、投保人聲明寄送至原告;
6.客戶簽署情況照片,證明案外投保人到被告處當面簽署保險合同、投保人聲明的情況,未當面簽署的被告快遞寄送整套材料。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網站查詢信息截屏、快遞樣本照片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6真實性無法確認,并認為與本案無關;對其余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沒有收到過保險條款。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屬實。本院另查明: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碰撞”以及“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涉案被保險車輛系重型廂式貨車,據保單記載,其使用性質為營業貨運。
審理中,原告駕駛員陳紫紅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發證機關湖南省永州市道路運輸管理處函告我院,稱該處未對陳紫紅核發過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恪守。原告確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涉案駕駛員并無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能否以原告駕駛員無合法的從業許可證書予以拒賠。本院認為,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人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保險人不予理賠的約定系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具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提供微信截屏、投保告知單、付費通知單、快遞樣本照片、快遞面單及查詢結果、客戶簽署情況照片等證據證明原告收到保險條款、知悉保險條款內容。原告認可通過快遞收到被告寄送的保險單,通過微信收到過投保告知單、付費通知單,但并未收到被告寄送的保險條款。被告認為,按照業務流程,向投保人寄送的材料必定包含保險單、保險條款等材料。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寄送的快遞面單并未列明寄送材料名稱,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被告發送的投保告知單、付費通知單中亦無對免責條款的提示、明確說明。故本院無法認定在訂立合同時被告就系爭條款向原告作出過提示及明確說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規定,該系爭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以未產生效力的免責條款作為拒賠理由,本院難以支持。被告認可保險車輛損失維修金額59,000元,應當予以賠付。關于施救費,現場清理系施救作業內容,該項費用不應從施救費用中扣除,被告應賠付原告施救費3,960元。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應于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凱詩貿易有限公司保險金6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 判 長 征偉杰
審 判 員 施文璋
人民陪審員 許鏡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