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吉泉五金機械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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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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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8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訴人(原審原告):無錫吉泉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錫山區。
法定代表人:姚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江蘇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16號704-707室。
負責人: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江蘇梁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吉泉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2018)蘇0205民初4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給付的醫療費30000元、誤工損失10000元,共計400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殷某某下班途中,因緊急避讓突然右拐的小車而摔倒,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有報警記錄,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證明,且該起事故系由小車緊急拐彎導致的,小車應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殷某某在該起事故中的受傷,系非其本人主要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吉泉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對本次事故作出相應賠償。工傷認定程序以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非本案保險合同糾紛的前置必經程序,一審法院可以結合相關證據認定該起事故的責任,從而據此可以認定吉泉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方的上訴請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是在上訴人的員工受到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工傷后依據上訴人應承擔的責任,某保險公司進行相應的賠償。依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的情形,基本和《工傷保險條例》內容一致。要認定為工傷,滿足這個前提才能進行賠償。上訴人引用第三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但是本案目前證據無法確認殷某某是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如果殷某某需要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其也構不成工傷,故上訴人不需要承擔相關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也不需要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吉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賠付醫療費30000元、誤工費10000元,合計4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吉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吉泉公司為雇員殷某某等人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每位員工賠償限額210000元,其中誤工賠償限額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30000元。2016年11月17日,殷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下班途經無錫市錫山區安鎮街道鑫安三期前(鑫安浴室)往東50米處,因緊急避讓急轉彎的小車而摔倒,致左肱骨大結節骨折,殷某某住院手術治療。殷某某下班途中因緊急避讓小車而摔倒,系機動車交通事故,符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理應賠付。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與吉泉公司之間的保險關系無異議,但吉泉公司員工受傷沒有經過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沒有工傷部門的工傷認定,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本案中不存在工傷情況,吉泉公司不需要對殷某某賠償,某保險公司也不需要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15日吉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吉泉公司員工殷某某的工傷醫療限額為30000元,誤工費為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該保險合同保險責任條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保險條款還約定每次事故免賠為:工傷醫療費用,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賠付,誤工費每次事故免賠5天。吉泉公司在該條款投保人聲明處蓋章。
另查明:殷某某自2013年8月28日起暫住在大誠苑XXX號XXX室。2016年11月17日17時左右,交警隊接到報警稱在米處因汽車急轉彎,電動車摔倒發生了事故。庭審中,證人邢某某作證稱2016年11月17日下班后其與殷某某一起走的,準備去大誠苑川錫匯為同事過生日,殷某某開電動車在其前面行駛,行至鑫安浴室斜對面時有一輛車從其行進方向左邊突然轉彎,殷某某急剎車摔倒了,其用殷某某的手機報警,交警說沒有碰擦不出警,后其將殷某某送往醫院。證人陸某某作證稱2016年11月17日其與殷某某一起下班準備去大誠苑吃晚飯,行至鑫安三期時看到殷某某為避讓車子急剎車摔倒了,當時邢某某報警了,交警沒來,說沒有碰到,其就把殷某某送到醫院。2016年11月17日殷某某的病歷載明,患者因騎電動車避讓汽車致傷左肩、左踝、左足等處,當日DR報告單顯示左肱骨大結節骨皮質不連續,肱骨近端骨髓腔內條狀低密度影,考慮為骨折可能性大。次日殷某某的CT報告單顯示其左肱骨大結節骨折。殷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因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入院行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出院時醫囑休息三個月;又于2018年1月18日至醫院行左肱骨近端骨折術后切開取出內固定術,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出院時醫囑休息一個月。治療期間殷某某花去醫療費30547.02元。
再查明:根據吉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資表,殷某某自2016年11月17日后休病假,2016年8月至10月殷某某的月平均工資為6032元。2018年7月25日吉泉公司與殷某某達成協議,約定2016年11月17日下午5點06分殷某某下班途中為避讓汽車急轉彎摔倒在地受傷送醫院治療,吉泉公司支付殷某某醫療費30000元、誤工費16000元,雙方就此次事故再無糾葛。同日殷某某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吉泉公司的醫療費、誤工費合計4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吉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院予以認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吉泉公司是否應對殷某某因2016年11月17日事故受傷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承擔賠償責任,以確定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吉泉公司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負責賠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殷某某因案涉事故受傷,現該起事故未有交警的相應記錄,交警未定責任;殷某某也未曾通過工傷認定程序進行工傷認定。該院認為吉泉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有事故的發生,但不足以充分證明殷某某在該起事故中的受傷屬于工傷,即應由吉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吉泉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吉泉公司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保險責任條款的約定,該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無錫吉泉五金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吉泉公司負擔。(已繳納)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吉泉公司是否應對殷某某因事故受傷所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吉泉公司上訴稱殷某某下班途中,因緊急避讓突然右拐的小車而摔倒,系機動車交通事故,小車應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殷某某在該起事故中的受傷,系非其本人主要責任。雖然吉泉公司提供了當時的電話報警記錄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但這些證據僅系單方陳述,因該起事故未有交警的相應現場處警記錄,不能充分證明事發當時的經過,且交警也未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故不能得出所謂小車應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的結論。事故發生后,殷某某也未曾通過工傷認定程序進行工傷認定。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殷某某在該起事故中的受傷屬于工傷,即應由吉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吉泉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吉泉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作化
審判員 陳麗芳
審判員 郭繼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鄒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