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乙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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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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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民終395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監利縣。
負責人:譚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乙,男,漢族,住大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監利縣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監利縣汽車運輸總公司,住所地監利縣。
法定代表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監利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甲,男,漢族,務工,住監利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乙、監利縣汽車運輸總公司(下稱縣汽運公司)、陳X甲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監利縣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19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陳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上訴人縣汽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被上訴人陳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賠償總額中減少39501元;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條款第三十條(一)項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如何進行賠償的約定,并非一審判決認定的無效格式條款。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旅客因傷致殘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所附傷殘等級賠償限額比例表規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責任限額內計算賠償。”因原告陳X乙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對應的賠償百分比為10%,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的每人責任限額為60萬元,因此,對于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因繼續治療發生的康復費、護理費和后續治療費等賠償項目,上訴人的賠償總額為6萬元,一審判決認定了陳X乙的殘疾賠償金為63778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合計為78778元,超出的18778元由其他責任人進行賠償。該條款的約定,實際是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履行的義務,應如何賠償的問題。對于保險人和投保人而言,該條內容就是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一審判決認定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保險人沒有進行提示和說明而無效的邏輯混亂,難以成立。保險條款全部是格式條款,但格式條款并非當然的無效,格式條款只有在發生歧義時才作出不利于提供條款一方的解釋。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的這一條款內涵簡單,沒有任何歧義。其次,保險法規定需要提示和說明的條款指向免責條款,而本條款并非免除保險人的責任。與之相反,該條款恰好明確了保險人應賠償的內容和金額,規定了保險人應盡的義務,顯然不屬于免責條款,一審判決認定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定性不當,按一審判決的邏輯,只要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應當賠償,且賠償金額只要不超過每種保險的賠償限額,保險人均應當全額賠償。如此,必然導致保險業的混亂。對于保險人而言,每一種保險人屬于一個不同的產品,涵蓋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險等,每一種保險具有各自的特點,負責保障不同情形的危險或權益,如果一審判決的理由成立,則保險公司無需銷售各種不同的保險,保險條款亦無需制定,合同不需簽訂,只要保險限額沒有超過,保險人均應當賠償,且無須區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內容,更不必理會受害人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2、一審法院認定陳X乙的誤工費為每月7500元依據不足,共計認定誤工費33750元,上訴人認為只能按每天96.5元計算,共計誤工費13027元,誤工費中多判了20722元,請二審法院查明后改判。
陳X乙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縣汽運公司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駁回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2、本案形成訴訟的有8名受害人,只有3件案件上訴,(2018)鄂10民終1379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3、關于受害人賠償問題,請二審予以核實,維持一審判決。
陳X甲辯稱,認同一審判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陳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縣汽運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138146.6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直接賠償;3、判令上列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25日,陳X乙搭乘鄂D×××××大型普通客車從監利到武漢,5時35分許,沿湖北省S74監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K8高架橋時,因雨雪天氣橋面結冰濕滑,車輛與中央水泥防撞墻發生碰撞失控,又撞向右側防撞墻,向前側滑至K7+800M處與道路南側波型防護欄發生碰撞致所駕車的車輛側翻,造成陳X乙等人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徐建國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乙等人不負事故責任。陳X乙住院治療48天,某保險公司墊付各項費用32500元給被告縣汽運公司,縣汽運公司將該款給付陳X甲,陳X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4034.8元。2018年6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作出鄂中司鑒2018法鑒字第0025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陳X乙的損傷致殘程度為十級,其后續治療費為15000元、誤工時間為135天、護理期為傷后60天、營養期為傷后30天。鄂D×××××客車實際車主是陳X甲,掛靠在縣汽運公司經營,縣汽運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每座60萬元的承運人責任險。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陳X乙乘坐被告縣汽運公司的客運班車,雙方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縣汽運公司作為承運人,應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X甲作為實際車主,是車輛運行控制者和運行利益享有者,應該與被告縣汽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陳X乙的經濟損失,一審法院結合舉證質證、法庭辯論情況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24034.8元;2、后續治療費15000元、3誤工費33750元(平均工資7500元/月計算135天);4、護理費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50元/天×48天);6、營養費900元(30元/天×30天);7、殘疾賠償金63778元(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8、鑒定費2280元;9、交通費酌定1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148931.4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32500元給被告縣汽運公司,縣汽運公司將該款給付陳X甲,陳X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403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承運人責任險責任限額600000元內賠償原告陳X乙114151.4元(148931.4元-32500元-2280元),陳X甲賠償原告8465.2元(32500元-24034.8元)。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乙經濟損失114151.4元。二、被告陳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乙經濟損失8465.2元。三、駁回原告陳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63元,減半收取1531.5元,鑒定費2280元,合計3811.5元,原告陳X乙負擔188元,被告陳X甲負擔3623.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縣汽運公司為牌號鄂D×××××的大型普通客車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后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當事人的保險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上訴人應依約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據案涉《道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第三十條(一)的內容,被上訴人陳X乙殘疾賠償金63778元及后續治療費15000元,共計為78778元,已超出陳X乙按傷殘賠償比例表規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責任限額60萬元后計算的6萬元,超出的18778元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對此本院認為,案涉合同第三十條(一)的內容為比例賠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該條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上訴人在本案一、二審中均未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縣汽運公司投保時對該保險條款向投保人已作提示及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主張78778元中超出6萬元的18778元,不應由其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陳X乙的誤工費為每月7500元依據不足,應按每天96.5元計算。經查,被上訴人陳X乙向一審法院提交一份加蓋“湖北鴻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森·翰林城技術資料專用章”的工資收入證明用于證明其誤工損失,但該證明無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的簽名,被上訴人另向一審法院提供“梁志雙”聯系方式供對該證明核實調查,但“梁志雙”并非該證明制作人員也并無證據證明其為出具該證明的單位的負責人。因此,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陳X乙因案涉保險事故造成的誤工損失的誤工費標準為每月7500元,證據不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工費計算標準應為96.5元/天高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8年度)的“農、林、牧、漁”行業標準,故本院予以照準。被上訴人誤工費應為13027.5元(96.5元/天×135天),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認定被上訴人陳X乙的經濟損失中誤工費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陳X乙因案涉保險事故所受經濟損失93428.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監利縣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193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陳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乙經濟損失8465.2元”;
二、撤銷監利縣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193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乙經濟損失114151.4元”;
三、撤銷監利縣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193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原告陳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陳X乙經濟損失93428.9元;
五、駁回被上訴人陳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63元,減半收取1531.5元,鑒定費2280元,合計3811.5元,由陳X乙負擔188元,陳X甲負擔3623.5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306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71元,陳X乙負擔9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元亮
審判員 陶齊學
審判員 李 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