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與揚州瑞能電器設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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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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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0民終694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訴人(原審被告):尹XX,男,漢族,住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北京市雨仁(揚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揚州瑞能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
法定代表人:邵X,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江蘇征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金水東路51號楷林商務中心北區一單元6層。
負責人:李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新浪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尹XX因與被上訴人揚州瑞能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能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2018)蘇1003民初43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尹XX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訴訟費用由瑞能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不能僅依據瑞能公司重新購置設備的價格來計算此次事故中瑞能公司產生的損失,一審法院對于損失金額的認定依據并不充分;2.瑞能公司與江蘇金方圓數控機床公司(以下簡稱金方圓公司)應當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而非由尹XX承擔。3.即使尹XX應當承擔本起事故的責任,也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義務。
瑞能公司答辯稱:對尹XX上訴理由的第1點和第2點,我方不認可,原審事實清楚;對于其上訴理由第3點,我方認可。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于尹XX的上訴理由均不認可,一審法院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瑞能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尹XX、某保險公司賠償瑞能公司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325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12月,尹XX經“王加流”介紹為瑞能公司進行吊裝作業,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按照兩臺20**元的標準支付報酬。后尹XX指派侯心愿駕駛魯Q×××××號汽車起重機在瑞能公司進行起吊作業,在吊第三臺設備時,魯Q×××××號汽車起重機自備的鋼絲繩斷裂,致所吊設備即瑞能公司所有的折彎機墜地損壞。魯Q×××××號汽車起重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三責險(保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投保時,魯Q×××××號汽車起重機號牌為浙H×××××號,行駛證車主為“常山志明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俞可正”。
一審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認定如下:
一、瑞能公司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瑞能公司主張其損失為325000元,尹XX與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
2017年6月5日,瑞能公司與金方圓公司簽訂合同書一份,瑞能公司向金方圓公司購買數控折彎機一臺(即案涉受損設備),合同價款為325000元。2017年12月29日,瑞能公司又與金方圓公司簽訂合同書一份,向金方圓公司購買與受損設備同型號機器一臺,價格為30萬元。
訴訟中,根據瑞能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揚州蘇中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受損設備的維修價格進行了評估,因鑒定機構沒有能力對本案進行鑒定而退回。后一審法院向金方圓公司進行走訪以了解受損設備的維修價格,該公司員工陳述受損設備屬于精密儀器,維修的成本高于購買價格。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瑞能公司所有的設備在事故中受損,因設備無法維修或維修價格高于購置價格,其重新購置同型號的設備,其重新購置的價格即為其因事故受到的損失,故其損失為30萬元,瑞能公司主張損失325000元,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該損失應由誰賠償,賠償的比例是多少。
首先,尹XX對本起事故造成瑞能公司設備損壞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瑞能公司對于事故發生有無過錯瑞能公司與尹XX之間未簽訂書面合同,根據雙方對之間關系的陳述,應認定為承攬合同關系,至于雙方約定吊裝兩臺,后實際吊裝三臺,不影響雙方權利義務。尹XX承攬瑞能公司的吊裝設備過程中致瑞能公司所有的設備損壞,應由尹XX承擔賠償責任。造成發生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尹XX所有魯Q×××××號汽車起重機自備的鋼絲繩斷裂,尹XX主張捆綁設備的工作是瑞能公司及金方圓公司人員操作,瑞能公司未予以認可,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瑞能公司或案外人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尹XX的該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尹XX申請追加金方圓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瑞能公司能否直接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三責險限額范圍內對瑞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根據該規定,瑞能公司有權直接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三責險限額范圍內向瑞能公司履行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其被告主體資格的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釆納。
第三,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1.本起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按照該條規定,本起事故符合該條款的規定,屬于保險事故。
2.某保險公司能否因免責條款的約定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三責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二十六條第(八)款(被保險機動車舉升、吊升物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品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瑞能公司及尹XX主XX安鄭州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上述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某保險公司后提交以下證據:1.投保人為“河南中聯工程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投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兩份書證在“投保人簽章處”均加蓋了“河南中聯工程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印章;2.案涉車輛投保時的相關證件,包括車輛行駛證復印件、河南中聯工程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俞可正身份證復印件,3.電腦打印的交費記錄等。訴訟中,瑞能公司當庭撥打平安保險客服95511,經詢問,客服陳述投保人為“深圳市潤九汽車服務咨詢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平安保險客服95511所作陳述可代表該公司陳述,故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存疑,一審法院不能據此認定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
然即使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其亦不應對瑞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理由為:2018年4月14日,尹XX作為實際車主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放棄索賠聲明書》一份:茲有我車主/被保險人:俞可正在貴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保單號1320176390068488353,原車牌號浙H×××××,現牌號魯Q×××××于2017年12月27日出險,報案號93200002700081443851,因偽造事故現場,我同意并自愿就此次事故放棄整案享有的一切法律權利,此后不再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賠償請求。
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有兩個前提: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義務承擔理賠責任。本案中,尹XX出具的《放棄索賠聲明書》已放棄要求某保險公司對其承擔理賠責任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不再承擔向瑞能公司履行賠償責任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尹XX應賠償瑞能公司因本起事故產生的損失30萬元,在其履行賠償義務后,設備殘值歸其所有(訴訟中尹XX已確認受損設備由其保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尹XX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瑞能公司設備損失30萬元;二、駁回瑞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如果尹XX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88元,由瑞能公司負擔188元,尹XX負擔29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尹XX應否承擔訟爭所涉財產損害的賠償責任若應承擔,金額如何確定某保險公司對于尹XX的賠償義務應否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一審判令尹XX承擔訟爭所涉設備30萬元的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現尹XX上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對其賠償義務承擔責任,并無法律依據。理由:1.對于尹XX的責任問題。結合原審查明的事實,瑞能公司與尹XX之間應為承攬合同關系。尹XX在承攬瑞能公司的吊裝設備這一勞務過程中致瑞能公司的設備損壞,應由尹XX承擔賠償責任。尹XX主張捆綁設備的工作是瑞能公司及金方圓公司人員操作,瑞能公司未予以認可,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瑞能公司及金方圓公司對于設備的損壞存在過錯,其上訴認為瑞能公司及金方圓公司應對事故承擔相應責任,證據并不充分。2.對于損失金額的認定問題。一審法院啟動設備維修價格鑒定被退回且經查證相關廠家得知維修價格高于重置價格,故一審法院以瑞能公司重置該設備的價格作出了損失金額的認定,且該價格也低于瑞能公司購置損壞設備的原本價格,尹XX上訴認為損失金額過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責任問題。尹XX在訴前出具給某保險公司的承諾書中明確“同意并自愿就此次事故放棄整案享有的一切法律權利,此后不再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賠償請求”,因該項賠償責任權利人瑞能公司并未對某保險公司的責任問題提出上訴,而尹XX上訴要求某保險公司代其向瑞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則與上述承諾內容相悖,不能得到支持。尹XX雖上訴認為承諾書系受脅迫出具,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尹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76元,由尹XX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莉莉
審判員 蘇岐華
審判員 袁海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