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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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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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2民終7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肇慶市端州區-213、215-217號房、第二幢首層18號鋪及二層216-223、225-227號。
負責人:顏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女,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XX,女,漢族,住肇慶市端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郭X,均為廣東山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黎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8)粵1202民初47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黎XX承擔。事實和理由:1、《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第十條、十三條,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均對免責事由進行了約定,黎XX投保說明其對《機動車保險單》是認可的。黎XX未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出險后48小時內向我司報案,導致我公司無法核實事故的真實情況,按照合同約定可以免賠。2、對黎XX主張的交通事故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關于黎XX訴訟案有關問題的復函不予認可。
黎XX答辯為:1、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非黎XX而是羅某文,羅某文當時有報警,交警也出具了認定書,黎XX2018年2月2日告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可向交通部門核實情況。且某保險公司未能對投保人盡到告知解釋說明義務,因此免責條款對黎XX不發生效力。2、某保險公司對認定書不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復議或者申請撤銷,但某保險公司未能在規定的時間提出異議,應視為認可交警部門出具的認定書。交警部門對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出具明確《復函》,應以黎XX提交的認定書為準。3、某保險公司出具不予理賠告知書的理由是黎XX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告知某保險公司,沒有其調查發現的黎XX存在頂包或醉駕情況,且廣州朗昊公司其經營范圍沒有對交通事故調查方面的資質,因此我方對該調查報告不予認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黎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支付黎XX交通事故保險金36174.1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是黎XX,黎XX作為被保險人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24809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均自2017年8月6日0時至2018年8月5日24時止。《商業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均用加黑加粗字體載明“駕駛人有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十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八款均用加黑加粗字體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十三條及第三十條賠償處理中載明“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
2018年1月30日20時許,羅某文駕駛權屬黎XX的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高要區大灣鎮天然居路段時,與陳某聰駕駛的權屬陸某樺的粵H×××××號小型轎車發生追尾碰撞,后繼續碰撞停在路邊的權屬曾某添的粵H×××××號小型轎車,致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黎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確定羅某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聰不承擔事故的任何責任。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羅某文在2018年1月30日23時20分的血液酒精濃度是0.0mg/100ml。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高要區南岸友誠汽修廠產生維修費17080元,在高要區南岸順景道路救援服務部產生拖車費504.7元;粵H×××××號小型轎車在肇慶市正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產生維修費15000元,在高要區南岸順景道路救援服務部產生拖車費504.7元;粵H×××××號小型轎車在肇慶市××州區力達汽修廠產生維修費2580元,在高要區南岸順景道路救援服務部產生拖車費504.7元。黎XX確認上述三車的維修費和拖車費均由其支付。黎XX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放棄對無責粵H×××××號小型轎車和粵H×××××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保險公司的索賠。
為查明案件事實,該院依某保險公司申請向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案卷材料,黎XX、某保險公司雙方對案卷材料進行了質證。該院于2018年12月10日就上述出現兩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粵H×××××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案涉車輛駕駛員的酒精測試等問題函至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2月17日《復函》,黎XX、某保險公司雙方對該《復函》進行了質證。
原審法院認為:黎XX作為被保險人為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事故的責任問題;二、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是否存在頂包和醉駕問題;三、免責條款對黎XX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問題;四、某保險公司賠償的金額問題。
一、該次事故的責任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與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不同案情,不同事故。黎XX、某保險公司雙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故時間、地點、案涉車輛、對羅某文的責任認定均相同,不同之處在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粵H×××××號小型轎車的狀態描述是由羅某聰駕駛,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粵H×××××號小型轎車的狀態描述是停在路邊。為此,本院致函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該隊復函確認粵H×××××號小型轎車事故發生時是靜止狀態,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粵H×××××號小型轎車的狀態描述存在筆誤。根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案涉車輛、對羅某文的責任認定,結合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復函》,該院依法認定黎XX、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為同一起事故,該案交通事故所涉事實及責任以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復函》確認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
二、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是否存在頂包和醉駕問題。羅某文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調查詢問筆錄》及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岸中隊所作的《詢問筆錄》中均承認其駕駛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結合粵H×××××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陳某聰在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岸中隊所作的《詢問筆錄》中對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樣貌特征的描述及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復函》,該院依法認定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是羅某文。羅某文在事故發生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是0.0mg/100ml,不存在醉駕問題。某保險公司提供被詢問人為羅某聰的《詢問筆錄》,該筆錄沒有羅某聰的簽名確認,但該筆錄中羅某聰承認其喝醉,并叫羅某文過來開車,而羅某文在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岸中隊所作的《詢問筆錄》陳述是羅某聰通知其去取車,兩份筆錄均沒有反映到羅某聰醉酒后有駕駛的行為。盡管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通話清單與羅某文、羅某聰所述的通話時間存在出入,但該疑點并不能反映事故發生時是羅某聰醉酒駕駛發生事故后叫羅某文頂包的事實,且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通話清單中的主叫電話是羅某文。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證實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是羅某聰,是其醉酒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事故后叫羅某文頂包的事實,對其抗辯,該院不予采納。
三、免責條款對黎XX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醉駕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以加黑加粗字體形式對《商業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進行了提示,故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向投保人進行提示的義務,該院對某保險公司關于商業險醉駕免賠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商業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八款關于減輕保險人賠償的責任盡管以加黑加粗字體載明,但上述條款非屬法律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上述條款對投保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對其主張依據該條款免賠的抗辯,該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以黎XX未按保險條款第十三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的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報案為由主張免賠,該院認為該條款屬投保人義務條款,如保險人將投保人義務的保險條款作為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則應對該條款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上述條款對投保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對其抗辯,該院不予采納。綜上,該院認為《商業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對于黎XX發生法律效力,第十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八款、第十三條及第三十條對于黎XX不發生法律效力。
四、某保險公司賠償的金額問題。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的維修費17080元、拖車費504.7元,有發票為憑,該院予以支持;粵H×××××號小型轎車的維修費15000元,拖車費504.7元,有發票為憑,該院予以支持;粵H×××××號小型轎車的維修費2580元、拖車費504.7元,有發票為憑,該院予以支持。在黎XX放棄對無責粵H×××××號小型轎車和粵H×××××號小型轎車的保險公司的無責索賠的情況下,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的維修費為16880元(17080元-200元)。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黎XX支出的粵H×××××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000元和粵H×××××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000元,合共2000元。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粵H×××××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580元(2580元-1000元)、拖車費504.7元及粵H×××××號小型轎車的維修費14000元(15000元-1000元)、拖車費504.7元,共16589.4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的維修費16880元和拖車費504.7元,合共17384.7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即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共需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黎XX黎XX33974.1元(16589.4元+17384.7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黎XX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黎XX33974.1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5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向法院提供新的證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及復函是否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二、某保險公司能否在商業險中免賠。
首先,交警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通過對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有關檢驗、鑒定以及相關證據的分析判斷,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以及當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責任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案交通事故出現的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個別事實描述不一致,但對事故的責任認定是一致的。原審法院就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一個事實出現兩個表述、粵H×××××小轎車的駕駛員是誰等問題致函負責處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該大隊復函確認粵H×××××號小型轎車事故發生時是靜止狀態,無駕駛員。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筆誤且已被收回。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依照法定職責、法定程序和方式制作,屬于公文書證。現某保險公司仍就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及交警部門的復函有異議,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的規定,提供相反證據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調查結果報告,為其單方委托的調查,且并未提供調查機構的資質證明,故本院對該份調查結果報告的證明力不予采信。原審法院根據該案交通事故所涉事實及責任以肇慶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復函》確認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上訴否認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與交警部門的復函的真實性和證明力,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對某保險公司能否在商業險中免賠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八款中,關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導致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對無法確定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屬于保險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就該免責條款向黎XX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只提供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未提供其就該免責條款向黎XX履行解釋說明義務的證據,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不能在機動車商業保險中免賠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永安財保肇慶支公司上訴認為其應在機動車商業保險中免賠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和請求的其他事項,本院二審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永安財保肇慶支公司的上訴缺乏理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69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肇雄
審 判 員 吳國紅
審 判 員 蔡紅茂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鄺偉婷
書 記 員 嚴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