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黑09民終15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6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龍江網絡公司職工,住七臺河市桃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七臺河市桃山區。
主要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XXX,黑龍江凱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XX因與被上訴人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15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陳XX上訴請求:1.撤銷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152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在2017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家屬為救治傷者鞠某陸續分五次共計為其支付醫療費27,400.00元,在鞠某醫療終結后,上訴人家屬與鞠某經協商達成賠償協議書,雙方于2018年3月12日簽訂了書面的《諒解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在已經給付的27,400.00元以外,上訴人姐姐將位于北岸新城117號樓4單元501室,建筑面積48.52平方米自有房屋賠償給鞠某(房屋價值90,000.00余元),同時上訴人姐姐又承擔了近9,000.00元的過戶費,另外又給付鞠某現金10,000.00元,后來上訴人姐姐又給付鞠某鑒定費3,300.00元;受害人鞠某給上訴人出具了刑事諒解書。所以在上訴人造成的這場交通肇事中,上訴人一共向受害人鞠某給付了賠償款共計49,700.00元和一個價值90,000.00余元的房子,上述財產總值超過130,000.00元,已經完全達到了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所以,對于受害人鞠某的賠償義務上訴人已經履行完畢,依法不應再行給付。二、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追償權,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起訴。首先,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刑初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鞠某各項費用共計89,599.25元的時間是2018年7月26日,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給付鞠某賠償款的時間是2018年8月29日,但是上訴人跟鞠某達成調解并給付賠償的時間是在2018年3月12日,所以上訴人給付鞠某的時間在前,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款的時間在后。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的只是在肇事方不能賠償的情況下代替肇事方先行賠付的義務,但是在上訴人已經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后,被上訴人就沒有先行賠付的義務,被上訴人在沒有找上訴人調查核實的情況下,擅自給付的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因一個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只能享受一份賠償,不能得到雙份賠償。綜上,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追償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做出錯誤判決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事實清楚,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1.上訴人與鞠某之間簽訂的諒解協議書,是刑事案件中雙方就刑事案件的結果達成和解,其目的是在刑法上有酌定減輕、從輕的效力,達到減輕處罰的目的,而本案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追償權糾紛,是民事案件,是兩個法律關系。就本案來看,上訴人對鞠某的賠償沒有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以至于鞠某沒有撤回附民訴訟,上訴人于2018年3月12日與鞠某達成刑事和解,2018年7月26日桃山區人民法院出具判決書,該判決書將民事賠償部分由上訴人投保的交強險公司承擔了賠付款89,599.25元。2.而就鞠某的損失,是由于上訴人的酒駕導致的交通事故,在保險理賠中,保險人實際上是無保險責任的,其因判決支付的費用為墊付費用,故保險人承擔的并非因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責任,支付的也并非保險金,而是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之的,保險人在賠償后取得的是代第三者之位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責任承擔應該就保險合同約定內容而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只是代替肇事方先行賠付的義務,尤其在上訴人先行賠付的情況下,對其賠付的內容應該及時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以保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雙方利益不受損害。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駕駛人醉酒等4種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公司仍然應當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免除該義務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為。機動車交強險為強制法定保險,具有社會公益性和救助性,不同于一般的商業保險,這也就決定了交強險的賠付也不同于一般的商業保險,交強險針對的是保險的機動車,而不是開車的人,只要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除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都應當賠償,對于人身傷亡的賠償,交強險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嚴格責任,這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也是交強險的特殊性質決定的,酒駕并不是條例規定的免責事由。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理應依法給予駁回,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89,599.25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被告陳XX醉酒后駕駛黑K×××××號比亞迪牌微型轎車,沿桃山區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潤發超市門前路段時,將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鞠某撞倒致輕傷。經黑龍江省七臺河警官醫院司法鑒定所檢測,陳XX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駕駛黑K×××××號比亞迪牌微型轎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8年7月26日,經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刑初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鞠某各項費用共計89,599.25元。另查,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將理賠款給付受害人鞠某。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陳XX醉酒駕駛車輛,引發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鞠某人身損害,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實清楚。經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刑初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平安財險七臺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鞠某各項費用共計89,599.25元,判決書已經生效,且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89,599.25元亦履行完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陳XX追償的權利,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向受害人鞠某賠償的合理損失,要求被告陳XX返還,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陳XX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89,599.25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案件受理費2,040.00元減半收取1,020.00由被告陳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上訴人陳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二審中舉出如下新的證據:
2018年7月25日鞠某出具的收條一張,2017年11月26日鞠某出具的收條一張,七臺河市人民醫院預交款收據五張,諒解書一份,均為復印件。證明:我已經對鞠某進行了賠付,保險公司沒有必要賠償給鞠某賠償款了。
經質證,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對收條和收據無異議,我需要看原件。對諒解協議書提出異議,可見是刑事諒解協議書,為了達到法定的從輕與減輕目的而簽訂的協議書,對于民事賠償部分陳XX沒有承擔相應責任,恰恰相反協議書約定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120,000.00元以外部分和醫療以外的部分,鞠某不向陳XX進行賠償,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的各項賠償費用歸鞠某所有,可見此協議對于保險公司墊付相應費用的約定完全符合陳XX作為被追訴對象的條件,因此,此諒解協議書證明了保險公司有追償權利。
本院經審查核實,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人陳XX是否享有追償權。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陳XX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鞠某受傷的法律后果,經七臺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XX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所駕駛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雖然陳XX已對案外人鞠某進行了賠償,但不影響鞠某繼續向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履行了賠償責任,其就該筆賠償款依法享有向侵權人陳XX追償的權利,故陳XX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40.00元,由上訴人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文博
審判員 楊青濤
審判員 王桂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