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太和縣申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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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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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終5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516、526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222065233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和縣申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222395104XXXX(1-1)。
法定代表人:孫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安徽惠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安徽惠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和縣申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和申奧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53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7日,太和申奧公司為其所有的皖K×××××號車輛在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1680元,且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8日0時起至2019年4月7日24時止。保險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8年7月11日5時許,太和申奧公司駕駛員孫俊駕駛皖K×××××號“江淮”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G10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潁上縣紅星鎮路段時,與同方向一輛貨車發生追尾相撞后,貨車逃逸,造成自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2日,阜陽市潁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3412264201800012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后,太和申奧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皖K×××××號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確定皖K×××××號車的車損為62680元,太和申奧公司支付評估費3000元。太和申奧公司依據上述事實,向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申請理賠未果。為此,太和申奧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賠償保險金6568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在訴訟中,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對太和申奧公司提供的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為皖K×××××號車輛出具的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確認比對樣本后,進行重新評估,確定皖K×××××號車輛的車損為52450元。
原審另查明,乙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二)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
原審法院認為,太和申奧公司與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申奧公司為皖K×××××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且為不計免賠率,該起事故又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應當支付保險金。關于皖K×××××號車輛的損失問題,由于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對皖K×××××號車輛的損失申請重新評估,因此,皖K×××××號車輛的損失應以重新評估的結論為定案依據,故皖K×××××號車輛的車損為52450元。由于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對太和申奧公司提供的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為皖K×××××號車輛出具的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申請重新評估,重新評估后改變了原來的評估結論,因此,太和申奧公司的評估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重新評估的費用由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自行承擔。關于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提出扣除30%的免賠率的問題,由于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在投保人簽章處加蓋的是阜陽市申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太和申奧公司的印章,因此,不能認定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太和申奧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另外,事故認定書也沒有認定第三方承擔責任。故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太和申奧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太和縣申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52450元;二、駁回太和縣申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42元,減半收取721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本案事故認定書載明第三方貨車逃逸。涉案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有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原審判決不予扣除30%的責任不合理。
太和申奧公司辯稱:本案事故責任與處理結果沒有關系,無論第三方有無責任,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均應承擔全部責任;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主張的30%的免責條款沒有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不產生效力。
二審中,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聲明一份,證明其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
太和申奧公司的質證意見: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沒有原件;該證據上的時間與投保時間不一致,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不能證明是對涉案車輛投保時的聲明,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當事人所舉的其他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院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爭議的焦點為: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主張的30%的免賠率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太和申奧公司在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為涉案車輛投保了商業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損失,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范圍,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上訴稱第三方貨車逃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扣除30%的賠償責任,但該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有第三方承擔責任,且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故本院對浙商財險太和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2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 浩
審判員 褚潁芬
審判員 孟樂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楊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