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項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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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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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民終74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倉市城廂鎮縣。
負責人:姚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德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項X,女,漢族,住太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東恒(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項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太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585民初5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項X承擔。事實理由:1、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出起訴狀上的簽字與投保單原件上的簽字不一致,訴訟是否是項X本人所為需要核實。2、案涉車輛公估損失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需要進一步核實,項X在事故發生后一周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且告知的車輛停放地址與實際情況不符,導致某保險公司未能定損。其次,項X單方委托公估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拆解公估,未就公估事宜告知某保險公司;再次,案涉車輛已經轉賣他人,項X未提交修理清單及修理費發票。3、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公估費用及訴訟費用。
項X二審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項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208000元;2、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8500元;3、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4日20時13分許,張某駕駛項X所有的蘇E×××××小型客車在太倉市右轉彎進入太平路過程中,車輛左前部與沿太平路由南往北行駛的鄒才保駕駛的車牌為蘇E×××××小型客車的右前側發生碰撞,致駕駛員張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后,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該起道路事故的全部責任,鄒才保不負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之后,項X將蘇E×××××小型客車送至“寶之悅修理廠”修理,后項X于2018年7月16日將事故車輛拖至太倉聚寶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在修理前項X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報告書,結論為:經我司公估師對委估標的車進行公估鑒定及理算并扣除殘值后初步確定核標的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208000元。該報告書附有評估定損單、受損車輛照片等,項X支付了公估鑒定費8500元。一審審理中,項X陳述,因修理費用較大其暫未向修理廠支付修理費,待某保險公司理賠后再支付相應的修理費,且在事故車輛修理完成后已將事故車輛出賣給他人。因項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項X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另查明,項X于2018年4月7日為蘇E×××××小型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零時起至2019年4月10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241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
一審法院認為:項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項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損壞,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項X賠償事故車輛的修理費。對于修理費用,盡管某保險公司沒有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但項X委托了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公估鑒定,該公司根據事故車輛的現狀作出的公估鑒定報告書,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推翻該報告書,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項X車輛損失的金額為208000元,而項X花去的公估費用8500元屬于確定車輛損失的必要費用,也應當由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因此,對項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208000元、公估費85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項X車輛修理費208000元。二、某保險公司賠償項X公估費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48元,減半收取22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依據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中的車物評估定損單,案涉車輛左右側均不同程度受損。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因碰撞引起的保險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二審中,項X向本院確認一審起訴狀中的“項X”簽字系其本人所簽,其委托代理律師參與一、二審庭審系真實意思表示。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事故原因與實際損失,二審另提交如下證據:
1、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打印件,該代抄單載明“報案人王先生,出險時間2018年7月4日20時15分,報案時間2018年7月12日16時46分,出險經過為本車行駛碰花壇,右側受損。”某保險公司稱,依據該代抄單,損失為車輛右側,但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案涉車輛系左前方與案外人鄒才保車輛碰撞,存在矛盾,且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的損失主要也在右側,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的部分損失并非本起事故造成。項X對該代抄單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代抄單顯示報案人為王先生,且沒有聯系方式,無法確認報案人身份。項X稱,在2018年7月4日事故發生之后即報險,由于駕駛員張某受傷,就現場報警,去了醫院,報險由“寶之悅修理廠”工作人員報的。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顯示左右側均有損失,因車輛修理并非哪側出現損失就修理哪側,有時候需要整體更換。
2、蘇州元筱新能源汽車科技有限公司、太倉寶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報價單。某保險公司稱該兩份報價單是依據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中的照片確定的維修項目,與實際維修項目存在出入。項X對上述報價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另對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評估資質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二審調查筆錄證實。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一、項X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二、某保險公司以案涉車輛的部分損失并非本起事故造成主張免除責任的抗辯是否成立三、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車損的依據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某保險公司以投保單與起訴狀中“項X”的簽字不一致主張本案起訴并非項X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起訴不真實。二審中,經本院調查,項X確認一審起訴狀中的“項X”簽字系其本人所簽,其委托代理律師參與一、二審庭審系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某保險公司以本案起訴不真實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二,機動車損失保險約定因碰撞造成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事故原因系車輛左前部與鄒才保駕駛的車牌為蘇E×××××小型客車的右前側發生碰撞所致,因本次碰撞所致的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依約賠償。某保險公司稱案涉車輛的部分損失并非本起事故造成,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了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打印件,但該代抄單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形成,無法確認報案人的身份,且該代抄單無法證明案涉車輛的部分損失系其他原因所致。某保險公司另提出異議稱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的損失主要在右側,而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車輛碰撞部位為左前部,存在矛盾。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車輛碰撞部位為左前部無法排除車輛右側受損的可能性;其次,依據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案涉車輛左右側均不同程度受損,某保險公司稱報告書載明的損失主要在右側亦不能成立。綜上,項X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車輛損失發生的原因,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金的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三,案涉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由項X委托公估機構確認保險損失的書面文件,符合民事證據的特性,某保險公司對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評估資質不持異議,該報告書對于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具有證明作用。某保險公司主張評估報告認定車損過高,應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了兩份維修報價單,但從報價明細范圍來看,該兩份報價單是依據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中的照片確定的維修項目,與實際維修項目無法對應。因此,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報價單不足以推翻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書的結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評估費系確定本案車輛損失金額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嵐
審 判 員 丁 兵
審 判 員 水天慶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劉 鈺
書 記 員 錢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