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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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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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終11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
負責人胡慶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偉,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巨XX,男,漢族,現住河北省文安縣。
委托代理人劉原瑋,河北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40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偉、被上訴人巨XX的委托代理人劉原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未及時報警,有意逃避責任,無法核實事故的真實性。2、評估報告不準確,不能證明該車輛實際修理費用的發生。3、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被上訴人巨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巨X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111921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9日21時,王殿英駕駛冀R×××××小型轎車行駛至山西省晉中市祁縣路段,拐彎時掉溝里,造成冀R×××××小型轎車損壞。2018年9月20日12時55分,原告向被告報案。經評估,R813B3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99621元。原告為評估支出評估費6000元。另,原告支出拖車費800元、施救費5500元。
2018年1月23日,原告巨XX為冀R×××××大眾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39672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6日0時起至2019年2月5日24時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依法應予保護。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作為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了保險費。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投保的機動車發生事故在保險期間內,且原告的車輛損失未超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被告應予賠償。被告辯稱的不予賠償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巨XX車輛損失99621元、評估費6000元、拖車費800元、施救費5500元,合計111921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126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及事故造成損失的客觀性。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于事故第二日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成功報案,且上訴人立即指派公司查勘員到達事故現場,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在合理時間內報案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人未及時報警,無法核實事故的真實性不予支持。關于車損情況,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上訴人在車輛拆解時在場,后沒有提出異議,故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可以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數額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屬于為查明案件事實而產生的必要費用,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護。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欣
審 判 員 柴秋芬
審 判 員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張良健
書 記 員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