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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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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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民終8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XX,男,漢族,住四川省岳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四川容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2300998974XXXX。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茍XX,四川瀛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36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江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茍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XX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367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由某保險公司支付江XX墊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賠償款290,000元;2.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江XX將其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2017年11月14日晚上黃顯富駕駛該車輛在美姑縣境內發生交通事故,將吉足石布碾壓致死。但在美姑縣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中并未確定黃顯富為交通肇事逃逸,并且黃顯富的行為也不符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特征,故黃顯富不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實。2.江XX在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并未向江XX說明免賠條款的內容,并且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之規定,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在江XX賠償被害人29萬元后,江XX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司法解釋精神,須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切實保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時理解上存在錯誤,導致判決不公正,二審法院應依法糾正。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江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江XX墊付受害人親屬的賠償款29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14日22時35分許,黃顯富駕駛川X×××××號小型普通客車駛入美姑縣境內,行駛至S103線469km+200m(美姑縣牛牛壩鄉四峨千村分路口)時,車從醉酒后躺在公路中間的吉足石布身上騎壓過去,造成吉足石布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黃顯富駕駛肇事車輛川X×××××號小型普通客車逃逸事故現場。2017年11月15日09時30分許,肇事車輛川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洪溪中隊設卡點擋獲歸案。2018年4月2日,美姑縣人民檢察院以黃顯富犯交通肇事罪向美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理中,吉足石布的妻子海來石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美姑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了賠償協議:由附帶民事訴訟某保險公司支付給海來石尼11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黃顯富、江XX共同向海來石尼賠償290,000元。2018年5月15日,黃顯富、江XX向海來石尼支付了賠償款290,000元。2018年6月1日,四川省美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36刑初26號《刑事判決書》,以黃顯富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美姑縣人民法院在(2018)川3436刑初26號《刑事判決書》中認定:黃顯富駕駛車輛肇事后沒有立即停車查看,而是駕駛車輛前行一段后下車查看,并把肇事車輛川X×××××號小型普通客車刮壞了的汽車后保險杠及汽車底部發動機護板扯掉并丟棄在路邊溝里,然后換其岳父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認定黃顯富主觀上是明知發生了交通通事故的,其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對黃顯富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黃顯富不屬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另查明,川X×××××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的車主為江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1日0:00時至2018年7月20日24:00時。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將《保險合同》交予了江XX,該條款中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該部分保險公司免責的內容在條款中字體進行了加黑加粗。
一審法院認為,江XX之川X×××××號小型普通客車雖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車輛駕駛人員黃顯富主觀上明知發生了交通通事故,仍換其岳父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四的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規定,且該部分保險公司免責的內容在條款中字體進行了加黑加粗,故某保險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予免賠。江XX主張駕駛人員黃顯富當時并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他墊付受害人的費用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合同約定,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江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650元,由江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為支持其主張,江XX申請了證人蒲某出庭作證,擬證明某保險公司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蒲某陳述其與江XX系夫妻關系,兩人一起到某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并未對《保險合同》第24條進行明確說明,只是給江XX介紹保險種類及保費,江XX沒有在投保單等文書上簽名。江XX質證認為,證人證言是真實的,應當采信。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人與江XX系夫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應采信,投保單上有江XX本人簽名,某保險公司可在庭后補充提交供法院核實。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準許某保險公司在庭審后7日內補充證據。在規定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以下簡稱《投保單》)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以下簡稱《免責說明書》),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對江XX盡到了告知義務,江XX本人簽名予以認可。經質證,江XX認為《投保單》上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免責說明書》上的簽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簽,已經記不清楚,某保險公司補充提交的證據不是新證據,不應采信。本院認為,蒲某證言中關于江XX未在投保單上簽名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經肉眼比對,《投保單》上“江XX”的簽名與《免責說明書》上“江XX”的簽名相似。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免責說明書》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江XX在《免責說明書》上簽名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
其他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免責。
已生效的四川省美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36刑初2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駕駛員黃顯富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江XX并無證據推翻上述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對于江XX稱黃顯富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江XX所購買的綜合商業保險的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屬于保險人免責事由之一。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顯示其已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字體加黑加粗,提交的《免責說明書》顯示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即使某保險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因交通肇事逃逸不僅違反了有關交通法律、法規的規定,也違反社會公德,保險公司不能為違法行為提供經濟保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本院對江XX以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免責條款不生效,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江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50元,由江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登貴
審 判 員 陽曉川
審 判 員 羅喬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劉京峰
書 記 員 程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