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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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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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2民初6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威鐵路運輸法院 2019-02-27
原告:胡XX,男,漢族,住甘肅省古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武威市經濟開發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胡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3460元、施救費1200元,合計3466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1日13時30分,駕駛人楊濤駕駛原告所有的×××號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涼州區懷安鄉北河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使車輛駛出路外,致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涼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23014201800016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楊濤負全部責任。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第三方特約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6月27日0時起至2019年6月26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及交警部門報案,并按照要求提供事故索賠相關資料。2018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車輛未年檢拒賠。原告認為被告的拒賠理由屬于免責條款且在投保時未向原告明確說明,故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號小型客車在其公司投保情況屬實。事故發生時該車雖然在保險期間,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未檢驗的車輛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既然原告交納了保險費,就應認為是對其公司條款的了解與認可,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當庭進行了舉證、質證。對于原告胡XX提交的涼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單抄件、車輛行駛證、拒賠通知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抄件、車輛行駛證、拒賠通知書,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符合證據三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原告提交的車輛維修費發票及拖車費發票,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票據記載的維修費金額過高。本院經審查認為,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也無證據對維修費金額過高予以佐證,故對質證意見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車輛維修費發票、拖車費票據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銷貨清單及損失零部件照片,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費發票與該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優勢明顯,可信程度高,足以認定;對于被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原告提出異議,質證中提出在原告投保時,被告未出示該份條款也未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本院經審查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意見,各證據之間的聯系及本院對證據的認定、采信情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號小型客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71876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27日0時起至2019年6月26日24時止。2018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人楊濤駕駛×××號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涼州區懷安鄉北河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使車輛駛出路外,致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涼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23014201800016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楊濤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及交警部門報案,因特殊原因,交警部門將車先行拖到了武威市涼州區恒生汽車養護中心。被告到該汽車養護中心及交警部門進行了查證,發現原告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0月,遂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拒賠通知書。原告遂自費予以維修并對該車輛進行了年檢,有效期至2019年10月。
本院認為,原告胡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權利義務約定明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未年檢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單方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車輛未進行年檢是客觀事實,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機動車年檢的相關規定看,并未明確規定機動車未進行年檢時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車輛未年檢不屬于法定免責的必要構成要件。另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保險人對該條款中免責事項的明確說明義務不能免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胡XX明確說明“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這一免責條款的涵義及法律后果,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投保人)依法不產生效力。從被保險車輛未按期年檢與保險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看,事故認定書認定×××號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系駕駛人楊濤操作不當,使車輛駛出路外。引發事故的原因并非該車輛本身安全性能問題,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車輛安全性能不合格。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被保險車輛未進行年檢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本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為車輛修理費33460元,施救費1200元。對于原告而言,在車輛未年檢的情況下上路行駛,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也是對自己、對他人、對社會極不負責的行為,在庭審中予以訓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胡XX車輛維修費33460元、施救費1200元,以上合計346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樹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