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鄭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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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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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粵08民終267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區***號保險大廈。
主要負責人:馮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廣東粵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廣東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廣東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上列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廣東憲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省廉江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樓。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萬寧市。
主要負責人:李X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許XX、及原審被告廣東省廉江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7)粵0881民初16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鄭XX、許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原審被告安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變更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限甲保險公司。賠償202245.47元給鄭XX”為“限甲保險公司。賠償98330.92元給鄭XX”;2、變更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限甲保險公司。賠償73250.97元給許XX”為“限甲保險公司。賠償62700.98元給許XX”;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鄭XX、許XX、乙保險公司承擔。注:我司上訴金額114464.42元。事實和理由:一、鄭X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家庭戶口標準迸行計算。原審法院僅憑個人匯款的《借記卡歷史明細清單》以及上述事后補充繳交的《社保繳交清單》、不具備客觀真實性的《工資清單》等證據認定鄭XX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屬事實認定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予以糾正。
二、各項賠償費用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再由我司承擔賠償責,符合法律規定。本案案由雖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但該糾紛是由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據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2號)的規定,基于不同法律關系的訴訟請求合并審理有法可依。乙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共同參與訴訟并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減少當事人訴累。
三、我司依約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我司與安達公司之間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第六條明確約定,精神損害賠償不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并判決我司向鄭XX、許XX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不合,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有誤,請求二審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司的上訴請求,以維護我司的合法權益。
鄭XX、許XX共同辯稱,本次事故造成司機當場死亡,當時甲保險公司沒有主張交強險,所以現在主張交強險無異議。
安達公司述稱,同意鄭XX、許XX的答辯意見。
鄭XX、許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賠償義務人賠付241087.19元給鄭XX,判令賠償義務人賠付84986元給許XX。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8月2日22時40分,吳建強駕駛粵G×××××號大客車,從廣州往湛江方向行駛至沈海高速3380KM+400M處時,碰撞前方由李城南駕駛的瓊D×××××號大貨車,造成粵G×××××號大客車駕駛員吳建強當場死亡,乘客鄭XX、許XX、林家俊、廖汶霞等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茂公交認字[2016]第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建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城南不承擔責任,鄭XX、許XX等人無責任。
鄭XX受傷后被送往茂名石化醫院治療至2016年10月15日,住院醫療費25429.99元。許XX受傷后被送往茂名市人民醫院治療至2016年9月3日,住院醫療費用25465.6元。
根據鄭XX、許XX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廣東中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對鄭XX、許XX的傷殘等級、誤工期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對鄭XX的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鄭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3椎體粉碎性骨折,其傷殘程度等級評定為IX(九)級。2、評定被鑒定人鄭XX用于腰部及左踝關節活動功能康復的后續治療費用為4000元。3、評定被鑒定人鄭XX的誤工期150日。對許XX的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許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坐骨支骨折,骨折端稍錯位,其傷殘程度評定為X(十)級傷殘。2、評定被鑒定人許XX誤工期為120日。3、被鑒定人許XX無需后續治療費用的評定。
鄭XX、許XX為農業家庭戶口。在交通事故受傷前,鄭XX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在廣東省廉江市廉廣客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粵G×××××號大客車所有人為安達公司,吳建強是安達公司雇傭的司機。事故發生時在執行安達公司的運輸業務。
粵G×××××號大客車于2015年12月23日(終保日期2016年12月22日)在甲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簽單特約:1、本保單項下已承保:(1)人身傷亡每座次賠償限額:50萬元(含死亡傷殘和醫療費);(2)人身傷亡累計27000000元;(3)賠償損失賠償限額每次事故每個乘客800元,本車累計43200元;(4)…(5)每次事故財產損失免賠額為200元或損失的10%,以高者為準。2、……。同時約定全單/部分標的子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或免賠率10%(抄件顯示為:10.00,但參照“財產損失免賠率”應為10%)。另外,瓊D×××××號貨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車在本次事故為無責方。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承擔其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責任保險的目的是當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的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由保險人代為承擔。根據責任保險的這一特點,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鄭XX、許XX對甲保險公司享有直接請求權。因此,鄭XX、許XX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甲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甲保險公司應按合同(條款)約定在保險范圍內給予賠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糾紛與本案的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不同屬一個法律關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一般的責任保險合同并不相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并不是根據被保險人的過錯來承擔的,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公司與受害人之間的形成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不是合同責任。本案中,甲保險公司要求追加乙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并要求扣除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承擔的份額的意見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保險合同責任賠償乘客損失后,有權根據合同及法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
廣東中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鄭XX、許XX傷殘鑒定意見,是鑒定機構根據被鑒定人實際傷情所作出的專業意見,該鑒定所沒有違反操作規程,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充分,該鑒定意見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和《廣東省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綜合本案的證據及認定事實,確認鄭XX的損失有:1、醫療費25429.99元;2、后續治療費4000元;3、住院伙食費7400元(100元×74天);4、營養費1000元;5、誤工費21700元[(2150+4880+3200+4880+4880+4880+5510)÷7×5];6、交通費,鄭XX請求1000元,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8、精神撫慰金:10000元;9、司法鑒定費:3450元。上述合計224717.19元。減除10%免賠率后,甲保險公司應向鄭XX賠償202245.47元[224717.19元-(224717.19元×10%)],安達公司賠償鄭XX22471.72元(224717.19元×10%)。
確認許XX的損失有:1、醫療費25465.6元;;2、住院伙食費3100元(100元×31天);3、營養費500元;4、護理費,許XX請求3100元,予以支持5、誤工費11833.97元(35995/365×120);6、交通費930元;7、殘疾賠償金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0%);8、精神撫慰金:5000元;9、司法鑒定費:3366元。上述合計81389.97元。減除10%免賠率后,甲保險公司應向許XX賠償73250.97元[81389.97元-(81389.97元×10%)],安達公司賠償許XX8139元(81389.97元×10%)。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限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202245.47元給鄭XX;二、限廣東省廉江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22471.72元給鄭XX;三、限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73250.97元給許XX;四、限廣東省廉江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8139元給許XX;五、駁回鄭XX、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91.1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鄭XX、許XX提交一份廣州專線司機工資發放表,以證明鄭XX2010年至2016年8月六年工資。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安達公司沒有提交新證據。
甲保險公司對鄭XX、許XX提交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為廣客運輸公司單方出具,不能客觀證實鄭XX此前一直在該公司工作的事實,鄭XX應當提供相關的銀行工資發放流水予以證實其實際工作情況。
安達公司對鄭XX、許XX提交的上述證據無異議。
乙保險公司沒有到庭對鄭XX、許XX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鄭X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各項賠償費用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其依約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述上訴請求進行審查。本案是當事人因人身意外損害賠償而引發的爭議,故案由定性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正確。根據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答辯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是否應該支持
關于鄭X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何標準計算的問題。在本案中,鄭XX的居民身份證雖然載明其住廉江市××××一村一隊33號,但根據鄭XX一審提交的廣東省廉江市廉廣客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廣州專線司機2016年1-7月份工資發放表》及社保經辦機構廉江市社會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個人參保證明》顯示,可以證實鄭XX2016年8月2日本次事故前在廣東省廉江市廉廣客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鄭XX二審中提交的《廣州專線司機2010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工資發放表》,證實了其與廣東省廉江市廉廣客運管理有限公司從2010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均存在勞動關系,甲保險公司雖然對此有異議,但并沒有證據予以否定,故本院對鄭XX二審中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采信。而廣東省廉江市廉廣客運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城鎮區域,因此,原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鄭XX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主張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鄭XX的殘疾賠償金,但并沒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的相關證據,其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的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超出部分再由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的肇事粵G×××××49號大客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該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是一種法定的責任強制保險,而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鄭XX、許XX粵G×××××49號大客車上的乘客乘坐該車時受到傷害,其主張該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人甲保險公司在該險種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原審根據鄭XX、許XX的訴求及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判令甲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向鄭XX、許XX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甲保險公司是否依約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甲保險公司上訴提出其依約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并沒有提交有關證據以證實該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張依約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甲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9.2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黎振華
審判員 梁 旗
審判員 吳春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梁樹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