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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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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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終451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漢族,住河南省??h。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言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西太康路12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
代表人:彭永恒,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男,漢族,住河南省鞏義市,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郭XX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3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郭XX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3553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車損及鑒定費用,不服金額為102470元;二、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車輛損失有車輛評估報告及維修清單為證,與上訴人一審中陳述并不矛盾,一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車輛損失及鑒定費,明顯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一)上訴人車損評估報告系具有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作出且被上訴人一審中也不持異議,系有效合法證據(jù),應當作為定案依據(jù)。上訴人提交的車損評估報告系上訴人掛靠單位鶴壁市金路運輸公司申請河南合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河南合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系依法設立、評估資質(zhì)的評估機構,其作出的評估報告應當具有證據(jù)效力,且被上訴人對該評估報告不持異議,應當依法作為定案依據(jù)。(二)上訴人車損評估報告出具時間與上訴人一審陳述并無矛盾,一審法院僅因評估報告出具時間認定與上訴人一審陳述存有矛盾進而否定車損評估報告的效力,屬于混淆概念,明顯錯誤。第一,一審庭前陳述系由委托代理人轉(zhuǎn)述與事故真實情況有偏差,屬合理范疇。本次事故于2017年6月16日,該事故由聊城市交警大隊出具有事故證明予以證實,事故發(fā)生后向被上訴人報案、保險公司也進行了出險。因該事故發(fā)生在外省,為方便保險公司對車輛定損并考慮到后續(xù)維修,上訴人將車輛拖回??h順達汽修廠等待被上訴人進行定損,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到修理廠查看車輛但是因有些配件能否更換存在爭議,無法出具定損金額。因被上訴人遲遲不能出具定損金額且上訴人車輛系營運車輛,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才及時由??h順達修理廠修理。一審庭前詢問筆錄系由委托代理人轉(zhuǎn)述,且委托代理人核實時通話嘈雜,轉(zhuǎn)述難免存在偏差,屬合理正?,F(xiàn)象。第二,上訴人車損評估報告出具時間不同于申請時間,一審僅因評估報告出具時間與事故發(fā)生時間較長而否定評估報告,顯然輕率、不當。車損評估報告出具時間與申請時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車損評估報告的出具時間不等同于申請時間,一審法院僅僅以評估報告出具時間距事故發(fā)生時間較長而否定評估報告的效力,明顯屬于混淆基本概念進而導致錯誤否定評估報告的效力。(三)上訴人一審中提供有浚縣順達修理廠維修清單,該維修清單可與評估報告相互印證,是車輛實際維修情況真實反映,屬于真實合法有效證據(jù),一審法院忽視該證據(jù)效力,明顯不妥。一審中上訴人不但提供有車輛損失評估報告而且提供有??h順達修理廠的維修清單,該兩份證據(jù)可以相關印證。雖然因上訴人經(jīng)濟原因未及時支付修理廠全額維修費而未提供維修費正式發(fā)票,但是該維修清單是順達修理廠出具的且加蓋有公章,被上訴人對于該維修金額也不持異議,該維修清單能真實反映車輛損失情況,也可作為定案依據(jù),一審法院對此證據(jù)予以忽視,明顯沒有做到綜合全案證據(jù)、依法公正審判。綜上,在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jù)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客觀、公正認定證據(jù)效力,對于上訴人真實、客觀存在的車輛損失不予支持,嚴重影響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依法向貴院上訴,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一審時也不認可上訴人提供的各項證據(jù)。另上訴人提供的鑒定報告的時間為2018年1月23日出具,而事故日期為2017年6月16日,并不能客觀的反映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且上訴人也并未提供現(xiàn)場照片。因此上訴人的鑒定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二,上訴人發(fā)生事故日期為2017年6月16日5:01,但向我公司報案時間為上午10:46。我公司查勘員聯(lián)系報案電話時,得知車輛已到達河北,從上訴人提供的鑒定報告來看,上訴人的車損嚴重,但還能開到河北,且也沒有任何的現(xiàn)場照片,并不能客觀的反映上訴人的損失。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駁回上訴。
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郭XX車損費、施救費、評估費、路產(chǎn)損失等各項損失共計110970元;2、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冠縣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載明2017年6月16日5時01分許,冠縣事故科接到耿軍明報警后出警,發(fā)現(xiàn)豫F×××××/7923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國道106線東古城十字路口南發(fā)生交通事故。郭XX主張其為豫F×××××/7923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其與車輛被保險人鶴壁市金路運輸有限公司系掛靠關系。豫F×××××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326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經(jīng)鶴壁市金路運輸有限公司申請,河南合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豫F×××××重型半掛牽引車“2017/06/16”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評估報告,確認豫F×××××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價值為99970元。鑒定費用為2500元。2017年6月16日,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冠縣公路管理局出具賠償處理決定書,載明豫F×××××車輛因撞損公路洛樹,賠償500元。同日,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冠縣公路管理局出具發(fā)票,載明收到賠償款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豫F×××××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326000元)事實清楚,有保險合同予以證明,該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可。郭XX系豫F×××××號車實際所有人且被保險人鶴壁市金路運輸有限公司認可郭XX以其個人名義主張保險賠償,故對郭XX的訴訟主體資格該院予以確認。郭XX提供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冠縣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足以證明豫F×××××/7923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7年6月19日在國道106線東古城十字路口南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郭XX持有賠償處理決定書及500元的發(fā)票,可認定該款項由郭XX支付,該款項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將該500元賠付給郭XX。郭XX提交的施救費發(fā)票亦可證明郭XX因事故支出施救費5500元,該損失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將該5500元賠付給郭XX。
郭XX提交的評估報告時間為2018年1月23日,距事故發(fā)生已半年之久,該評估報告與郭XX陳述的“當時找了評估公司進行了評估,后就近在??h順達汽修廠進行了修理”并不相符。郭XX提交的證據(jù)及其陳述相互矛盾,無法證明事故給涉案車輛造成的實際損失情況,故對郭XX主張的車輛損失99970元該院不予支持,對鑒定費2500元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郭XX支付保險金6000元;二、駁回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19元,由郭XX負擔238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相應險種,投保人按約定繳納了相應保費,對于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的保險事故,財保公司應當進行理賠。本案爭議的焦點在車損的數(shù)額,郭XX在本案中出具評估報告用以證明車損數(shù)額,但該報告出具時間在案涉事故發(fā)生6個月之后,且郭XX其他證據(jù)應不能證明車損確切數(shù)額。一審法院綜合本案全部案情,認定郭XX提交的證據(jù)與其陳述相互矛盾,無法證明案涉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情況無不妥之處。綜上所述,郭XX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9.40元,由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成 鍇
審判員 李劍鋒
審判員 王 怡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