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X、洪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皖02民終9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8
上訴人(原審原告):季XX,女,漢族,住安徽省南陵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洪X甲,女,漢族,住安徽省南陵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洪X乙,女,漢族,住安徽省南陵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洪X丙,女,漢族,住安徽省繁昌縣。
以上四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奚XX,上海金茂凱德(蕪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
負責人:黃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解XX,該支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該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因與被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4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的一審訴請,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某保險公司從未告知受害者、安徽江匯危險貨物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江匯公司)案涉保險需以車輛行使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為前提條件,與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約定不符。受害者下車鏟雪長達一個小時,且系為了案涉車輛繼續行使。2、猝死不能等同于疾病死亡。一審法院認定由受害者一方來舉證死因系意外傷害,顛倒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來舉證證明受害者猝死系由疾病所致。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向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支付保險金50091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車牌型號歐曼BJXXX9SNKB-AB危險品半掛牽引汽車,掛車車牌號為皖B×××××,掛車架號LJXXX1376G0002914,瑞江WLXXX2GYY鋁合金運油半掛車,核定載客人數2人,危險品貨運車輛);3、本保單僅承保投保時約定的車輛明細中列明車輛的保險責任,包括駕駛人員以及隨車副駕駛人員,每車人數以核定載人數為限,每人意外事故保險金額50萬元,意外傷殘保險金額25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5萬元;4、本保單增加以下免除責任,被保險人精神錯亂、精神失常或者疲勞駕駛,被保險人因扒車、跳車、超載引起的意外傷害;5、本保單適用條款為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交通工具乘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6、本保單在保險責任有效期內,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在縣級(含)以上公立醫院所指出的符合當地社保部門規定的合理醫療費用,在扣除RMB100元以后按80%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7、出險時,需提供交警事故證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第2.1條規定:“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駕駛員駕駛準駕車型,在行駛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傷害導致其身故、殘疾(含燒傷)或支出醫療費用的……”;第2.1.1條規定:“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駕駛員駕駛準駕車型,在行駛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第2.2.1條規定:“原因除外,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導致身故、殘疾、燒傷及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7)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應、中暑、猝死;……”;關于“意外傷害”的釋義為: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關于“猝死”的釋義為,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潛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礙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投保人江匯公司按約定繳納了保險費用。2018年2月4日15時左右,由案外人黃緒才駕駛皖B×××××號半掛油罐車、洪某車同行至南陵縣家發鎮麻橋街道的洗車場進行洗車。到洗車地點后,洪有道下車后徑行至馬路對面小楊拍檔門口處不久即突然倒地,黃緒才見狀欲攙扶未果。黃緒才當即撥打“110”報警,并找來當地衛生院工作人員過來檢查。隨后,南陵縣醫院“120”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后,通過檢查心電圖和查看病人情況,確認洪有道死亡。南陵縣公安局家發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現場,并于事發當日與黃緒才做了《詢問筆錄》,黃緒才在筆錄中確認了上述事實。后南陵縣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2018年7月17日,南陵縣醫院醫務科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針對2018年2月4日我院開具洪有道的死亡證明(推斷)書做如下說明:此推斷書僅作為公安銷戶適用,不能作為死亡確診依據,根據當時的搶救記錄表示該死者送來醫院搶救室已無心跳、脈搏等生命體征,搶救無效后宣布臨床死亡,患者猝死的具體原因不詳”。一審另查明,1、季XX系死者洪有道的妻子,洪X甲、洪X乙、洪X丙系死者洪有道的女兒。2、洪有道于2015年7月6日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有效期為6年,準駕車型為A2。3、本案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就同一案件事實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由向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起訴江匯公司、向鵬、某保險公司,2018年3月13日由該院立案受理,案號為(2018)皖0223民初1376號,后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于2018年7月4日向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申請撤訴。
一審法院認為,(一)案涉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投保時對駕駛人員采用不記名投保方式。但保險條款和批單中的均明確約定,本保單僅承保投保時約定的皖B×××××號及皖B×××××號掛車的車輛保險責任,包括駕駛人員以及隨車副駕駛人員。本案中,投保人為江匯公司,2018年2月4日,死者洪某案外人黃緒才駕駛皖B×××××號車輛至南陵縣家發鎮麻橋街道進行洗車,符合保險條款和批單的約定,即死者洪有道的身份符合被保險人皖B×××××號及皖B×××××號掛車車輛的駕駛人員及隨車副駕駛人員的保險條款的約定,屬于案涉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二)2017年2月6日,死者洪有道所在公司江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可以視為洪有道與被告之間形成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本案中,洪有道死亡后,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作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合同的權利義務,其有權按照合同約定依法主張相應權利,故其四人系本案適格主體。(三)江匯公司就皖B×××××號及皖B×××××號掛車車輛的駕駛人員及隨車副駕駛人員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且投保時對駕駛人員采用不記名投保方式,因此,在辦理保險過程中并不能固定案涉保險合同的特定受益人,故該院對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關于應向投保的駕駛人員對保險條款明確履行告知義務的觀點不予支持。(四)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主張洪有道系在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訴請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結合現有證據,該院對此礙難支持,理由如下: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依據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須以死者洪有道的死亡系在行駛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造成的死亡為前提條件,即駕駛人員或隨車的副駕駛人員在行駛過程中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而在本案中,第一、洪有道的死亡并非在駕駛車輛的行駛過程中,結合南陵縣公安局家發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況》、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對案外人黃緒才所作的《詢問筆錄》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可知,洪有道系其隨皖B×××××號車輛至南陵縣家發鎮麻橋街道的洗車場后,下車行至洗車場對面小楊拍檔后倒地死亡的。第二、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沒有證據證明死者洪有道系意外傷害導致的死亡。根據南陵縣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所載明的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雖然該醫院在其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又明確說明“該推斷書僅作為公安銷戶適用,并不作為死亡確認的依據”。但結合本案其它證據,并未發現存在有意外傷害的客觀因素,故該院不能據此認定死者洪有道死于意外傷害。在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未能舉證證明洪有道的死因系意外傷害導致的情形下,其于己不利的訴訟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本案系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各自權利、履行各自義務。現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未舉證證明洪有道的死亡確屬案涉保險合同所定義的意外傷害所致,且在無證據表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的締結與履行負有過錯責任的情況下,對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該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1、監控視頻、錄音一組,以證明受害人系為了車輛年檢的需要鏟除車下繼續,事后感覺身體不適。該證據與本案保險責任的承擔并無直接關聯,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2、江匯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江匯公司告知相應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該證據從形式上看既不符合民事訴訟中新證據的要求,也無江匯公司到庭說明情況;從內容上看,與案涉保險投保單所載內容相悖,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一致,本院對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公司就洪有道的死亡是否有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案涉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限定為江匯公司的駕駛人員及隨車副駕駛人員在車輛行駛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案涉保險投保單顯示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江匯公司履行了相應告知義務,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在本案中并未舉證證明洪有道的死亡符合上述保險責任的約定,故一審對此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10元,由上訴人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剛
審 判 員 楊 洋
審 判 員 肖 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陳 勇
書 記 員 丁夢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