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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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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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8民終1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
負責人:漢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遼寧維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漢族,住營口市西市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邊XX,遼寧元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西市區人民法院(2018)遼0803民初7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受損車輛歸上訴人所有;二、改判一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三、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中認定的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投保車輛受損時的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相等,故受損失車輛不應歸上訴人所有的事實是錯誤的。根據保險法的五十五條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根據《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的規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118333.60元即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與保險金額相等的賠償金額后,應按照《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上訴人。二、案件受理費、鑒定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審判決中判令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由上訴人承擔錯誤,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上訴人承擔的范圍,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張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投保車輛受損時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相符。投保時保險金額是某保險公司單方面確定不是車輛實際價值,車輛實際價值應結合車輛本身及手續綜合確定實際價值。而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額僅是某保險公司根據其自身的規定來確定保險車輛投保時其給予的投保的保險金額,因此其所訴的保險金額不能證明是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2.保險條款沒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清楚。3.評估結論書評估價格已經扣除殘值。4.評估結論價格已能證明本車實際價值與保險金額不等值,而是車輛價值高于保險金額。一審判決僅在保險限額內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對于上訴人第二個上訴理由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法律規定,案件受理費和鑒定費由敗訴方承擔。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完全正確,且所訴的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范圍是無效約定,且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正確,二審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1833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28日22時20分左右馬文朋駕駛遼H×××××大眾牌轎車行駛至中學路段時與路邊樹木相撞,造成車輛受損,馬文朋朋友婁紀偉向被告公司報案。經大石橋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現場認定馬文朋忽視瞭望、使用電話,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根據原告申請,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遼寧中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評估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到現場對車輛損壞的零部件現場拆卸確認,受損車輛維修費評估價格為127861元。訴訟中被告認為變速箱總成,發動機總成、機箱限速可以維修使用,而不必更換,但對此沒有提供證據。2018年2月4日原告所有車輛遼H×××××大眾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118333.60元,保險期間2018年2月4日0時至2019年2月3日24時。原告與馬文朋系夫妻。一審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車輛損失進行賠償。評估報告確認的損失零部件是經原被告現場拆卸確認,當時被告并未提出異議,現被告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變速箱總成,發動機總成、機箱限速尚可以維修使用不應更換,故其否認評估結論的主張,不予支持,本院對評估結論予以采信。原告車輛維修損失評估價格為127861元,超過保險責任限額118333.6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找司機頂替駕駛人,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拒絕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但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投保車輛的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相等,故被告要求受損車輛歸其所有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張X11833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67元、鑒定費367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受損車輛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結合本案案情來看,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后,經過鑒定機構鑒定該車的損失維修費用為127861元,而該車新車購置價格為13萬余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該車損失已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為由認為應將受損車輛的全部權利歸于上訴人應提供該車實際價值與保險金額相一致的證據,但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該車實際價值與保險金額相一致,也未能提出足以確認的理由證明車實際價值與保險金額相等,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 卿
審 判 員 蓋國林
審 判 員 關春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陸云生
書 記 員 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