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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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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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終字第0027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營區,機構代碼78260650-8。
負責人:白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XX、李X,安徽睿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委托代理人:慕X,安徽潮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告張XX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慕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簽訂交強險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廠牌型號為躍進NJT580型拖拉機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原告已交納保險費,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時止。該保險單車輛登記日期注明是2014年2月17日。2014年8月24日,被告張XX駕駛甘13-×××××變型拖拉機(廠牌型號為躍進NJT580型)行駛至巢湖市境內時,碰撞李花駕駛的電動車,造成李花和電動車乘坐人金玲玲(均另案處理)受傷、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傷者李花、金玲玲于2015年4月1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分別提起訴訟,要求張XX、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甘13-×××××變型拖拉機登記車主是趙海星,該車的登記日期為2011年11月6日。2013年3月15日趙海星將該車轉讓給被告張XX,但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原審法院判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車輛所有人是趙海星,還是被告張XX、該車輛登記日期是2011年11月6日,還是2014年2月17日。原告提供的機動車合格證、發票載明事故車輛登記日期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不予認可,且系復印件,原告未有證據證明確系被告提供,經比對被告提供的車輛合格證與行駛證,兩者關于涉案車輛的基本信息相互一致,故對原告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2013年3月15日趙海星將該車轉讓給被告張XX,但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被告張XX繳納保險費,原告開具交強險保險單,雙方建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盡謹慎審查義務,致使保險單車輛登記時間的信息與真實信息不符,但并未擴大和增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也不是原告拒絕保險的合法理由。保險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雙方對保險單車輛登記時間有爭議,根據法律的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原告關于被告提供虛假的投保材料、存在欺詐行為,并要求撤銷雙方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一審提供的合格證、發票的復印件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結合被上訴人本人簽字并認可的投保單記載的保險合同內容,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行為。原審庭審筆錄中,被上訴人明確承認投保單、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中的簽字系其本人所簽,且一審雙方均認可雙方提供的兩份保險單記載的內容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本人在投保單上簽字,對投保單填寫的內容應當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適用格式條款的規定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的焦點是被上訴人在投保時存在欺詐行為。
張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雙方二審所舉證據同一審,相對方質證意見也與一審相同。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欺詐,該合同是否可撤銷。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投保時隱瞞了車輛的登記日期及車主的真實信息,存在欺詐行為,該保險合同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予以撤銷。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其投保單、保險單及確認書上簽字對于投保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均認可為2014年2月17日,而該車實際初次登記日期是2011年11月6日,登記日期與車輛實際情況不符。但因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按照該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的規定,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應行使合同解除權。上訴人請求依法撤銷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為因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而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不當,本院二審予以糾正。但原審判決內容正確,本院二審予以維持。綜上,依據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秋菊
審 判 員 萬學林
代理審判員 沙啟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