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張維朋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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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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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陸民初字第178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陸良縣人民法院 2015-1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未到庭)
住所地:陸氣縣**號。
委托代理人孟華芬,云南湛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XX,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陸良縣人,住陸良縣。(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其文,男,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XX之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維朋,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陸良縣人,陸良縣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張勇,男,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張維朋之父,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陸良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公司)訴被告李XX、張維朋追償權糾紛一案,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民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華芬,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文、被告張維朋的委托代理人張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民財保公司訴稱:2013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被告張維朋無證駕駛云D×××××號車在陸良縣板橋鎮好友餐廳門口行駛,與旁邊車輛到碰后,又撞到站在路邊的張菊仙和鄭子楠造成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張維朋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陸良縣人民法院判決由原告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菊仙和鄭子楠39193.78元。被告李XX將云D×××××號車出借給無駕駛資質的被告張維朋,原告已經實際履行,有權向兩被告追償。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費用39193.78元。
被告李XX辯稱:我借車給被告張維朋也不知道他沒有駕駛執照,我有一定的責任,我承擔10%的責任。
被告張維朋辯稱:我的責任已經履行完了,我只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
法庭審理中,原告人民財保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證實其訴訟主張:
1、陸良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兩份,用于證實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XX將其所有的云D×××××號車出借給無駕駛資質的被告張維朋,被告張維朋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張菊仙和鄭子楠受傷的事實及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賠償張菊仙和鄭子楠39193.78元的事實;
2、原告打款憑證原件一份,用于證實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已經支付了39193.78元給張菊仙和鄭子楠。
經當庭質證,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兩被告針對其答辯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兩被告均無異議,且真實、合法、客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10月28日18時30分,被告張維朋在未取得駕駛資質的情況下,駕駛被告李XX所有的云D×××××號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車,在陸氣縣板橋鎮好友餐廳門口路段,與另一輛停在街邊的小型客車刮碰后,又與站在路邊的張菊仙、鄭子楠發生碰撞,造成張菊仙、鄭子楠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2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起事故由被告張維朋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云D×××××號車輛在被告人民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7月29日,原告根據陸良縣人民法院(2014)陸民初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書和(2014)陸少民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墊付了張菊仙、鄭子楠各項賠償費用共計39193.78元。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費用39193.78元。
本院認為,原告人民財保公司已經墊付了交通事故中張菊仙、鄭子楠的各項賠償費用共計39193.7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予以支持。被告李XX將其所有的車輛出借給沒有駕駛資質的被告張維朋,未對借用人被告張維朋是否具有相應的駕駛資質和能力等影響機動車安全駕駛的因素進行合理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李XX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鑒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和被告張維朋的過錯及事故原因與損害后果的關系,由被告李XX承擔30%的責任,被告張維朋承擔70%的責任。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陸良支公司墊付的賠償費用共計39193.78元的30%,即人民幣11758.13元。
二、由被告張維朋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陸艮支公司墊付的賠償費用共計39193.78元的70%,即人民幣27435.65元。
案件受理費780元,減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李XX承擔117元,被告張維朋承擔2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 瞿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雷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