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欣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及姚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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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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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終1448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常德欣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
法定代表人:鄢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漢壽縣順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
主要責任人:宋維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該公司法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湖南協平律師事務執業律師。
原審原告:姚XX,男,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常德市振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湖南常德欣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運集團)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姚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2019)湘0725民初8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欣運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原審原告姚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欣運集團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欣運集團不承擔因超載產生的賠償款901.4元、鑒定費880元,訴訟費25元,合計款項1806.4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以超載為由,判決欣運集團承擔901.4元的賠償責任是錯誤的。根據《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第22條“保險事故發生時,客運車輛實際載客人數超過核定載客人數時,保險人按照核定載客人數與實際載客人數(不包括駕駛員)的比例進行賠付,但是核定載客人數10%以內的免票兒童不計入實際載客人數的約定”,事故發生時含駕駛員在內共22名乘客,其中包含出生于2014年、2017年的兩名學齡前兒童。該兩名乘客與駕駛員不應當計入實際載客人數。除去上述3人,車上19名乘客沒有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實際載客人數,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傷者姚XX的損失應全部由某保險公司賠償;2.根據本案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及保險法的規定,訴訟費、鑒定費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1.欣運集團上訴認為沒有超載以及有10%以內的免票兒童不計入實際載客人數的約定,這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載客人數包括售票員和司機,合同條款中沒有約定10%以內的載客人數不計入實際載客人數,而是應當按實際載客人數和核定的載客人數計算。一審法院判決對人數核定正確,應當維持;2.鑒定費和訴訟費都屬于間接費用,合同中約定了間接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6條約定,訴訟費是被保險人支付后保險公司才承擔,但本案欣運集團并未支付訴訟費以及鑒定費。欣運集團上訴理由違反客觀事實,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姚XX述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姚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欣運集團賠償姚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8389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欣運集團、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6日7時30分許,鄧明中駕駛湘J099**中型普通客車途經桃源縣X64理栗線桃源縣理公港鎮楊公橋村時,與李建軍(搭載余祝武)駕駛的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建軍死亡,余祝武受傷及湘J099**中型普通客車數名乘客(包括姚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姚XX受傷后在桃源縣理公港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5天,支付醫療費1459.28元。2018年6月22日,桃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3072512018000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鄧明中負事故主要責任,李建軍負事故次要責任,余祝武不負事故責任。熊麗、李雙翠、胡紹軍、謝竹春、朱文波、艾長志、謝淑萍等湘J099**乘客不負事故責任。2018年10月30日,姚XX的損傷經常德市凱信源司法鑒定所鑒定不構成傷殘,誤工期限以傷后30日為宜,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營養期限以傷后15日為宜;醫療費用以住院期間實際所需為準,出院后醫療終結時間內憑醫院發票酌情處理。姚XX支付鑒定費880元。
另認定,湘J099**中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欣運集團,鄧明中系欣運集團員工,事故發生時,鄧明中系為欣運集團運送乘客,鄧明中具有駕駛準駕車型A2的駕駛證。湘J099**中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從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投保座位數19座,每人(座)責任限額650000元。特別約定清單中約定“出險時如果實際載客超過核定載客人數,按核定載客人數與實際載客人數的比例計算賠償”。湘J099**中型普通客車核載人數19人,事故發生時實載人數22人,超載3人。責任免除說明書約定“精神損害賠償、被保險人的間接損失等,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姚XX各項損失的認定。姚XX的各項損失認定為:1.醫療費1459.2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100元/天×5天);3.營養費750元(50元/天×15天);4.誤工費3201元(106.7元/天×30天);5.護理費按姚XX主張的標準計算為500元(100元/天×5天);6.交通費因姚XX未提供票據,本院酌定為200元;7.鑒定費88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7490.28元。
爭議焦點二是損失如何分擔。姚XX購買車票乘坐欣運集團客車,二者之間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欣運集團作為承運人應當及時、安全的將姚XX運送至約定地點,但其在履行運輸合同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紹軍受傷,且姚XX無過錯,欣運集團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欣運集團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事故客車核載19人,實載22人,按照保險合同特別約定“出險時如果實際載客超過核定載客人數,按核定載客人數與實際載客人數的比例計算賠償”,故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姚XX5708.88元(6610.28×19/22),剩余901.4元由欣運集團承擔。關于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的主張,予以支持,故鑒定費880元由欣運集團承擔。對姚XX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欣運集團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一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姚XX各項損失共計5708.88元;二、湖南常德欣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姚XX1781.4元;三、駁回姚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湖南常德欣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欣運集團提交證據1.桃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擬證實涉案事故車輛上實載22人中,包含駕駛員鄧明中以及年齡2014年、2017年的兩名學齡前兒童湯添意、馮婉婷;證據2.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擬證實該條款第22條約定,核定載客人數10%以內的免票兒童不計入實際載客人數。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記載馮婉婷,也沒有其身份及信息資料,不能證明馮婉婷的身份和出生年月,故該份證明缺乏真實性,且該證據也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承運人保險責任條款,該份條款系欣運集團從網上下載,條款并不完整,準確,其內容可能有改動,且條款也不是人保常德分公司提供的正式條款,正式條款均標有保監會的備案號,某保險公司對欣運集團提交的兩份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持異議。姚XX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持異議。
本院經對上述證據審查后認為,欣運集團提交的交警部門證明中,馮婉婷沒有在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記載,其是否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無法確定,該證明缺乏真實性;對欣運集團提交的承運人保險責任條款,該條款系網上下載件,并非某保險公司與欣運集團簽訂的保險合同正式文本,下載合同條款內容真實性無法確定。故欣運集團提交的兩份證據因缺乏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核定載客人數10%以內的免票兒童是否計入實際載客人數,欣運集團是否應當承擔超載損失901.4元。經查,本案實際載客的22人中是否有免票兒童,從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且根據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中所載乘客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姓名,并無欣運集團所提的免票兒童姓名。另本案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第三條“旅客即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該條款對客車搭載的乘客有明確界定,即核定的應載客人數包括持票人員以及免票人員,保險賠付也是以車輛核定載客座位數確定,并明確約定“如果實際載客超過核定載客人數,按核定載客人數與實際載客人數的比例計算賠償”。合同并無“載客人數10%以內的免票兒童不計入實際載客人數”的約定。而機動車核定載客人數,是根據車輛設計、制造以及安全性所提出的科學標準,是為防止超載影響車輛行駛安全,特別是乘客安全所確定的標準。因此,欣運集團所有的湘J099**車超出車輛本身限乘人數標準運送乘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存在極大安全隱患。故保險合同條款“依據車輛載客人數與實際載客人數比例賠付”,是從維護乘客安全出發、限制公路客運承運人為追求經濟利益,隨意超載的行為,該條款約定有利于公眾利益,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規定,并非單方減輕保險公司理賠責任的條款。欣運集團則應當按照該約定實現合同相關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一審判決根據道路安全法律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按核定載客人數與實際載客人數的比例,計算受害人賠付款項并無不當,欣運集團上訴認為對核定載客人數10%以內的免票兒童不應計入實際載客人數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二是欣運集團是否應承擔鑒定費880元、訴訟費25元。經查,雖欣運集團上訴提出保險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中,對每次事故每車法律費用最高責任限額5萬元。但本院認為該約定對法律費用范圍并未明確,不能以此確定鑒定費在該法律費用范圍之內。且鑒定費系間接損失,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保險公司理賠范圍。而訴訟費用的負擔系由人民法院依照案件情況判決。故欣運集團上訴認為其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欣運集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湖南常德欣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樊 英
審判員 李 浚
審判員 張秋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黃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