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濟源市萬隆石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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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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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96民終88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源市。
法定代表人:孫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濟源市萬隆石XX,住所地:濟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X,系該廠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濟源市萬隆石XX(以下簡稱萬隆石料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94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其公司少承擔135000元。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其公司全額承擔賠償責任明顯錯誤。其公司與萬隆石料廠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由保單、投保單、保險條款等部分組成,保險人在投保時已經(jīng)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格式條款進行明確解釋說明和提示的應當作為生效的合同內(nèi)容,對雙方作出限制。在保險條款中已經(jīng)明確傷亡責任限額的賠償內(nèi)容為傷殘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不包含醫(yī)療費等其他費用,四級傷殘賠償比例為55%,萬隆石料廠作為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處也加蓋公章進行確認,且在投保人聲明處也明確載明“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nèi)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了解”,完全符合保險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一審判決認為其公司沒有進行明確的解釋說明,明顯與事實不符,與法理規(guī)定相違背。
萬隆石料廠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隆石料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公司保險金33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萬隆石料廠為工人任紀成投保了安全生產(chǎn)責任險每次事故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300000元。附加醫(yī)療費用保險每次事故每人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3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2018年1月24日,任紀成在工作期間發(fā)生意外傷害,前往濟源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病情經(jīng)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右側額頂葉及左額葉挫傷、右側枕、額、頂部硬膜下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額骨骨折、顱底骨折并腦脊液鼻漏、右眼球挫傷等,住院39天,支出醫(yī)療費67167.2元,住院期間陪護兩人;此期間在河南省××市中心血站支出23元醫(yī)療費用。2018年3月5日轉院至河南省人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至2018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醫(yī)療費73441.15元,住院期間陪護一人;2018年6月26日在河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醫(yī)療費155274.3元,住院期間陪護一人;經(jīng)某保險公司委托,洛陽鑫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任紀成的傷殘等級為四級。任紀成于2018年10月31日向萬隆石料廠出具收據(jù)并于同日出具保險權益書,任紀成的保險權益由萬隆石料廠享有向被告主張保險權益。
具體損失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295890.88元。2、營養(yǎng)費,住院87天,每20元計算為174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87天,每天按50元計算為4350元。4、誤工費,萬隆石料廠主張按119.95元計算誤工費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故誤工費應按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每天計100.95元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259天,計算為26146.05元(55485元/年÷365天×259天)。5、護理費,任紀成受傷后共計住院87天,其中在濟源市人民醫(yī)院住院39天為二人護理,計算為12719.7元(87天×100.95元/天+39天×100.95元/天)。6、殘疾賠償金為178066元(12719元/年×20年×70%)。7、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任紀成的傷殘情況,該院酌定為10000元。8、交通費,按每天20元標準計算住院期間87天計算為1740元,萬隆石料廠主張1000元不超過該標準,該院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共計529912.36元。其中醫(yī)療費為295890.88元,超過了附加醫(yī)療費用保險30000元的責任限額;剩余損失499912.63元,超過安全生產(chǎn)責任險300000元的責任限額。
一審法院認為,萬隆石料廠作為投保人為任紀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安全生產(chǎn)責任險與附加醫(yī)療費用保險,雙方成立人身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該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萬隆石料廠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即應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萬隆石料廠的工作人員在工作期間受到意外傷害,萬隆石料廠對任紀成的損失進行了賠償,任紀成出具權益轉讓書,由萬隆石料廠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的權利,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萬隆石料廠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某保險公司辯稱萬隆石料廠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方法與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計算方法不一致,超過30000元附加醫(yī)療費保險外的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賠償范圍。但萬隆石料廠所主張的上述項目均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損失項目,損失也有相應的證據(jù)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辯稱的保險金給付比例以及賠償項目在實質(zhì)上是具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功能,仍然屬于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且就相應條款進行了詳細、單一的解釋和告知,使萬隆石料廠有充分的理解,該條款對萬隆石料廠不產(chǎn)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以采納?,F(xiàn)萬隆石料廠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安全生產(chǎn)責任險與附加醫(yī)療費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330000元,理由正當,證據(jù)充分,該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萬隆石料廠保險金330000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在萬隆石料廠投保時,是否對免責條款及賠償處理條款進行了明確的解釋說明。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萬隆石料廠投保單及安全生產(chǎn)責任保險條款看,盡管萬隆石料廠在投保人聲明一覽中加蓋了公章,但在特別約定中并未顯示按賠償處理條款即傷殘賠償比例表的比例進行賠償。同時,在安全生產(chǎn)責任保險條款中,賠償處理部分,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傷殘賠償比例表并未用黑體字予以加黑加重處理,依常人經(jīng)驗判斷,可以得出某保險公司在萬隆石料廠投保時,并未就賠償處理條款及傷殘賠償比例予以充分提示和解釋說明。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齊曙光
審判員 張莎莎
審判員 石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