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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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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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27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竇XX,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農民,住天津市寶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寶坻區鼎誠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8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異議金額25000元);2.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未投保發動機涉水附加險,上訴人不負責賠償。評估機構認定的車輛損失與上訴人認可的損失相差較大,上訴人要求對被保險車輛實際維修項目、配件進行復勘。才能確定實際損失。被上訴人車輛修理過程中所替換的零部件殘值應當交由上訴人回收處理。
王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申請重新評估是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出的且經過一審法院委托又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具有真實性。重新評估過程中上訴人進行了復勘和照相,再次要求復勘無事實依據。發動機損失屬于車輛損失的一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立保險合同關系時上訴人并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未投保涉水險不予賠償的情況。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該由上訴人承擔。事故車輛損失評估明細表中殘值520元,我方主張的維修費用不包含殘值。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62000元、施救費600元、評估費3100元,合計657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8日11時30分,案外人于俊杰駕駛王XX所有的冀B×××××號大眾牌小轎車,沿寶坻區環城東路自南向北行駛左轉彎至建設路,因降雨該車涉水熄火,停駛在事故地點。事后王XX委托天津天平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其車輛進行了評估,涉訴事故車輛損失維修價格為62000元,王XX另支付評估費3100元、施救費600元。
訴訟中,依某保險公司申請,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天樂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訴事故車輛冀B×××××號大眾牌小轎車進行了重新鑒定。2018年12月6日,天津天樂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鑒定評估報告,涉訴事故車輛損失維修價格為49400元。庭審中,王XX認為,天津天樂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鑒定資質,重新鑒定報告與其提供的鑒定報告效力相同,對重新鑒定結論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認為,天津天樂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訴事故車輛損失重新鑒定金額過高,鑒定報告中的第1、2、3、18項無法確定是否更換,報告中的配件單價高于市場價格,故對重新鑒定結論亦不認可。
另查,王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冀B×××××號大眾牌小轎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78052.6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0時起至2018年8月28日24時止。
再查,2018年8月9日,天津市寶坻區氣象局出具的氣象災害證明,顯示:“災害性天氣實況:2018年8月7日20:00至2018年8月8日16:00,寶坻城區降雨量為52.6毫米。”
一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間,發生涉案保險事故,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應依法依約對王XX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天津天樂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是法院從鑒定機構名冊中依法選取并委托的專業鑒定評估機構,該公司及其鑒定人員均具有合法資格、資質,訴訟雙方雖對涉訴事故車輛的重新鑒定結論各持異議,但均未提供重新鑒定程序違法或鑒定結論有失客觀公正的證據,法院對雙方不認可重新鑒定結論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對天津天樂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鑒定評估報告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王XX的車輛損失為49400元。施救費,屬于財產損失賠償范圍,王XX主張施救費600元,有正式票據為證,法院予以確認。因王XX訴前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涉訴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且該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未被法院采信,故對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評估費3100元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確認王XX因此事故遭受的損失為:車輛損失49400元、施救費600元,合計5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XX保險金50000元;二、駁回王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42元,已減半收取計721元(王XX已交納),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執行期限同上)。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就涉訴車輛損失向被上訴人予以賠償,車輛損失應如何認定,以及殘值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首先,關于上訴人是否應就涉訴車輛損失向被上訴人予以賠償的問題。涉訴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被上訴人作為車輛所有人和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投保發動機涉水附加險為由拒絕賠償,但是在上訴人投有車輛損失險的情況下,上訴人并未舉證其就相關條款及問題向被上訴人盡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故本院對上訴人的相應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關于該車輛損失應如何認定的問題。依當事人申請,經一審法院委托,天津天樂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訴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該公司系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機構,其評估結論應為客觀有效,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妥。復勘鑒定結論涉訴事故車輛損失維修價格為49400元,故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涉訴車輛損失數額予以確認。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出復勘,但是一審中已經對該車輛進行了復勘,現上訴人再次要求復勘,沒有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
再次,車輛損失評估明細表中明確載明殘值費520元,該殘值費已經在涉訴事故車輛損失維修價格中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被維修車輛所替換的零部件殘值應當交由上訴人回收處理,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美茹
審 判 員 史軍鋒
審 判 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書 記 員 屈 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