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東港隆泰輕鋼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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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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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6民終122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港市新興區。
負責人:孫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凌X,男,1968年出生12月25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丹東市振興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港隆泰輕鋼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東港市。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遼寧鑫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蒲X,男,漢族,農民,住東港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港隆泰輕鋼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港隆泰公司)、原審第三人蒲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東港市人民法院(2018)遼0681民初82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與凌X、被上訴人東港隆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蒲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雙方當事人在達成《索賠清單》時不存在脅迫、欺詐行為,且被上訴人在確認索賠金額后為上訴人出具賠償確認函,不存在誤解的情形。二、工傷保險不同于雇主責任險,工傷保險所理賠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資不應由雇主責任險理賠。三、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權已過一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已消滅。
東港隆泰公司辯稱,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遼寧省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通知,已經明確了7級傷殘應享有的各項權利,上訴人在賠償清單中僅列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明顯顯失公平。一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投保雇主責任險的目的就是發生雇主責任工傷事故中,由保險公司承擔被上訴人應承擔的責任,系被上訴人投保雇主責任險的合同目的。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
蒲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東港隆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上述因重大誤解而形成的顯失公平的《賠償確認函》和《索賠清單》;2.被告再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3687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所雇傭的第三人蒲X等人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每人保險金限額為醫療費5萬元、誤工費1.8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金50萬元。在保險期間內的2015年6月24日,第三人蒲X在工作時不慎跌落摔傷。2016年6月6日經東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7年1月23日,經丹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因工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第柒級,無護理依賴。原告受傷后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三零醫院住院治療130天,出院后醫囑休治4個月。
原、被告所提供的《索賠清單》顯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000元、誤工費12600元、七級傷殘補助金58500元(13個月x4500元),合計為121100元。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形成了《賠償確認函》,主要內容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險,投保員工蒲X于2015年6月24日在鋪設鋼板時不慎摔傷,被認定為工傷并且評定為傷殘。經被告審核,核定醫療費50000元,誤工費12600元,傷殘賠償金58500元,合計121100元,經原告同意被告核定金額并且同意該理賠款全部支付到原告賬戶內,由原告支付給雇員蒲X,并且承諾今后原告及蒲X不會再以此事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賠,若日后蒲X對本次事故有任何索賠,一切經濟損失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擔,此次被告核定金額121100元為最終賠償金額,原告特此確認,愿意對此份證明負任何責任。后被告將理賠款121100元給付了原告。原告訴稱形成上述《賠償確認函》和《索賠清單》時,系受被告誤導,誤認為原告應向第三人蒲X承擔的誤工費就是12600元,傷殘賠償金就是58500元,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才形成了顯失公平的《賠償確認函》和《索賠清單》,符合法定撤銷條件。被告對原告所訴意見不予認可。
2017年9月26日,第三人蒲X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本案原告承擔工傷待遇。因對仲裁裁決不服,第三人蒲X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遼0681民初17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構成柒級傷殘,原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58500元(4500元×13個月)、原告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41470元(3190元×13個月)、原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90000元(4500元×20個月)、原告停工留薪工資為37500元[4500元÷30天×(130天+120天)],并判決本案原告向蒲X給付上述款項。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遼0681民初174號民事判決確認作為用人單位的原告應向第三人蒲X賠償的誤工費(即該判決表述的停工留薪工資)為37500元、傷殘賠償金為189970(58500+41470+90000)元。本院認為上述賠償金額即為原告依法應向第三人蒲X給付的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數額,被告應結合該數額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涉案保險合同約定誤工費賠償限額為18000元,傷殘賠償金賠償限額為500000元,故被告依法依約應向原告賠償誤工費18000元、傷殘賠償金189970元。原、被告2017年5月份形成的《賠償確認函》和《索賠清單》確認的賠償數額與被告依法依約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相差巨大,按此賠償顯失公平。當時未經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對原告應向第三人承擔的賠償數額予以確認,原告訴稱其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才知道應向第三人承擔的賠償數額,當時系重大誤解才形成《賠償確認函》和《索賠清單》,本院認為原告訴稱意見符合常理,對此予以確認。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撤銷上述《賠償確認函》、《索賠清單》以及要求被告再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36870(18000-12600+189970-585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判決:一、撤銷涉案《賠償確認函》和《索賠清單》;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原告東港隆泰輕鋼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人民幣136870元。案件受理費1520元,由被告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待執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一、《賠償確認函》和《索賠清單》是否應予以撤銷;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再理賠的款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其一,上訴人提出雙方在簽訂上述確認函和清單時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本案所涉雇主責任險系投保人與其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的勞動者投保的保險險種,意在被保險人職工在發生工傷事故對其進行理賠。本案中,雙方在達成確認函和清單時,原審第三人蒲X并未對其工傷事故起訴被上訴人,故東港隆泰公司主張在蒲X訴其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前,并不知其應承擔的具體賠償數額符合客觀實際,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對《索賠清單》《賠償確認函》確認的理賠數額存在重大誤解。另外,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蒲X的賠償款數額比雙方達成的《索賠清單》和《賠償確認函》理賠數額存在十余萬元差額,按此數額理賠明顯顯示公平。故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達成的《索賠清單》和《賠償確認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的?!钡囊幎ǎ瑧斢枰猿蜂N。其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撤銷權已過一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已經消滅?!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本案中,東港隆泰公司知道其撤銷事由的時間應為蒲X訴其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的立案時間2018年1月8日,而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間為2018年11月11日,故被上訴人并未超過一年時間。所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權已過期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雖上訴人主張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資不應予以理賠。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為其職工投保雇主責任險,意在被保險人職工在發生工傷事故時,上訴人基于投保該保險由保險公司代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本案中,蒲X所主張的賠償款亦是其在工傷后應獲得賠償款項,故一審法院基于案涉保險合同內容,判令上訴人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盧國華
審判員 于 軍
審判員 康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