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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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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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9民終4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訴人(一審原告):趙XX,男,漢族,農村居民,住旬陽縣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陜西智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旬陽縣。
負責人:程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員工。
上訴人趙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2018)陜0928民初18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X上訴請求:1.撤銷陜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2018)陜0928民初1830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趙XX的一審訴訟請求;2.上訴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1.趙XX投保的車輛于2012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趙XX及時報案,保險公司也已受理。后趙XX多次拿票據要求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予以賠償,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答復該案保險公司已受理,系統有記錄,待事故賠償判決終結后再予以賠償。直到2016年12月,長安區人民法院對其他傷者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仍答復待其他保險公司賠付后再行理賠。趙XX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起訴涉案其他當事人及保險公司,因涉案人數較多送達不便,趙XX于2018年9月在長安區人民法院撤訴后直接起訴甲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在整個賠付過程中,趙XX一直主張權利,甲保險公司并未明確答復拒賠或者出具拒賠通知書,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一審認定本案訴訟時效于2016年12月31日屆滿,趙XX向長安區人民法院起訴就已超過訴訟時效錯誤。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中的“保險事故”應理解為事故中各項損失確定之后,即基于交通事故賠償受害人的法律責任確定后保險人拒賠之日,而不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也作出了明確規定。故本案趙XX要求賠償保險金的時效起算時間為2016年12月21日長安區人民法院(2012)長民初字第0344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2017年元月),而不是定損之日或修理票據時間確定之日。3.趙XX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報案,該案已進入理賠程序,在保險業內沒有完成理賠的案件屬于“未決賠案”。如果保險人認為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當出具不予理賠通知書并送達被保險人才能終結案件。被保險人不服有權提起訴訟,這才是訴訟時效中權利被侵犯的起算點。綜上,趙XX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報案,保險人對財產損失予以定損后進入理賠程序,保險人具有通知和賠付義務。保險人何時履行賠付義務不受訴訟時效的約束,也不能以趙XX未再主張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修車費61600元、拖車費1600元、車輛保管費1680元、高速路護欄修復費8440元,合計73320元。
一審法院認為,趙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強制險、商業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趙XX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期間,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應按約定給予賠償。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趙XX的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力,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制度。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就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應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涉及的保險事故發生在2012年3月31日,趙XX第一次主張權利是2013年,因無具體時間,故可以認定主張權利的具體時間以不超過2013年12月31日為限,此時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為二年,至2016年1月1日訴訟時效屆滿。趙XX于2017年4月13日向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趙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32元,減半收取816元,由趙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趙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趙XX為其所有的陜GXXX**車輛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玻璃單獨破碎險、車身劃痕險、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8月24日零時至2012年8月23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機動車損失責任限額107000元,且不計免賠率。20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趙XX之子趙某駕駛該車由西安返回旬陽途經西康高速路段時被后面多輛車連環相撞追尾,致車輛受損、高速路受損。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秦嶺終南山隧道交警大隊作出長公隧認字(2012)第2012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趙某與其他8人對此事故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趙XX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2011年5月17日事故車輛被拖至陜西彤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2012年7月27日,甲保險公司為車輛定損:換件79項金額51609.39元,修理費6782.80元,輔料費1270元,合計59662.19元;車輛殘值788.35元。2012年8月1日,陜西彤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趙XX開具61600元修理費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此次事故另造成路產損失8440元,趙XX支付施救費用1600元。2017年4月13日,趙XX向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保險公司等相關責任人賠償損失,后按撤訴處理;2018年6月11日,趙XX再次向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保險公司等相關責任人賠償損失,后又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趙XX與甲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甲保險公司應當如約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趙XX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趙XX修車費61600元、拖車費1600元、車輛保管費1680元、高速路護欄修復費8440元。
關于焦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于2012年3月31日,趙XX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向甲保險公司報案,甲保險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中,甲保險公司雖然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但是并沒有與趙XX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因甲保險公司未與趙XX就車輛損失達成最終的賠償協議,趙XX的權利是否受到損害,受到何種程度的損害也一直處于不確定狀態,故趙XX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焦點2,趙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修車費61600元、拖車費1600元、車輛保管費1680元、高速路護欄修復費8440元,因本案涉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故修車費是保險理賠范圍,但應按照甲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59662.19元計算。因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均未提供保險條款,故趙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拖車費、車輛保管費、高速路護欄修復費,甲保險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予以理賠,均無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趙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2018)陜0928民初1830號民事判決;
二、由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趙XX車輛維修費59662.19元;
三、駁回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32元,減半收取81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650;由趙XX負擔1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32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300,由趙XX負擔3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波
審判員 張 燕
審判員 劉慧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吳亞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