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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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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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249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XX,男,漢族,榆林市橫山區人,住榆林市橫山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90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薛瓊、被上訴人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安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鑒定損失結論與事實不符、鑒定費用、施救費、路產損失、檢查費、案件受理費認定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予以糾正。2、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陜西榆林百信司法鑒定所為被上訴人單方選定,上訴人對此鑒定的申請和機構的選定概不知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有權申請重新鑒定,上訴人在2018年12月12日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為由未予準許,致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剝奪。該鑒定意見鑒定涉案車輛的損失項目及費用評估價值畸高。二、安XX于一審庭審中所提供的1030元檢查費,該票據中未記載出票時間,因此無法確定系本案被上訴人安XX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檢查費。三、鑒定費、施救費、路產損失費、訴訟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安XX辯稱,本案鑒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有合法資質,結論客觀,而且上訴人的勘查員在現場。鑒定費、施救費、路產損失費、訴訟費等費用有相關保險條款依據,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
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安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車輛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82120元、施救費21500元、鑒定費8440元。第三者路產損失1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車上人員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安XX醫療費用103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9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陜KDXX**/陜K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371817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2018年7月26日15時,原告安XX駕駛自己所有的陜KDXX**/陜K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一車道行駛至包茂高速由南向北489KM+588M處時,車頭正前部撞于王雷駕駛的陜JXXX**號小型轎車尾部,之后車頭右前部撞于廉隨亮駕駛的晉L3XX**/晉LXX**掛號重型半掛車左后部。小型轎車被撞后碰向道路右側護欄,彈回后撞向安XX駕駛的陜KDXX**/陜K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右側,未與廉隨亮駕駛的晉L3XX**/晉LXX**掛號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路產受損、陜KDXX**/陜KXX**掛號重型半掛車駕駛員安XX受傷、陜JXXX**號小型轎車駕駛員王雷受傷的交通事故。后陜西省公路局延安路政執法支隊延清路政大隊化子坪路政中隊作出(陜交通化子坪)賠(補)字(2018)年(033)路產損壞清單,載明路產損失為1200元,陜西省交通建設集團公司延清分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票據。2018年8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4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安XX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駕駛人廉隨亮無責任,駕駛人王雷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21500元。另原告在安塞縣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檢查,花費檢查費10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未果,故起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依被告申請經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陜西榆林百信司法鑒定所對陜KDXX**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該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陜榆百司鑒所[2018]車鑒字-1006號《價格評估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陜KDXX**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為281220元,鑒定費為844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81220元,經被告申請,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室委托陜西榆林百信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百司鑒所[2018]車鑒字-1006號《價格評估意見書》,原、被告均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該鑒定意見書確認陜KDXX**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為281220元,且該數額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請求的施救費21500元、鑒定費為8440元,系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路產損失1200元的請求,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中予以賠償。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駕駛員安XX支出的檢查費103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故原告該項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安XX1200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安XX31116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安XX1030元;共計312190元。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車輛損失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否應予采信。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車輛損失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由一審法院通過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明確。上訴人上訴稱鑒定未通知其到場參加,但經本院向陜西榆林百信司法鑒定所調查核實,鑒定時該公司員工到場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簽字確認,且上訴人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故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意見認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關于檢查費,該票據系陜西省財政部統一印制的正規發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項費用并非因本次事故產生,故上訴人不承擔該項費用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施救費,被上訴人因事故支付施救費是合理支出,且票據來源合法,應予支持。關于路產損失費用,路產損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費用符合法律規定。關于鑒定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并無不當。關于訴訟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規定,一審法院對訴訟費的分配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龍
審判員 李佳悅
審判員 韓連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延尚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