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張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寧02民終60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387、389號。
負責人: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張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2019)寧0202民初12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9)寧0202民初1241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張XX、張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駕駛資格中止時間是從扣完12分之日起開始,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從公安機關公告后停止使用。張XX的行為應屬于法律規定的未取得駕駛資格或等同于無證駕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張XX在駕駛證處于交警部門扣留的情況下,仍駕駛機動車上路,構成無證駕駛,故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張XX追償。
張XX、張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張XX向某保險公司返還保險代償款110000元,張X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張XX、張X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張X系案涉×××號昌河牌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其于2017年1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7年11月9日08時05分,張XX駕駛×××號車輛在××路口向西100米處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張某某駕駛的小鳥牌二輪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隊做出的石公交(三)認字【2017】第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查明張XX的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機動車駕駛證扣留狀態),認定張XX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018年7月3日,受害人張某某母親伍某某向大武口區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經審理做出(2018)寧0202民初24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向伍某某支付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1247元。2019年2月25日,某保險公司將上述款項賠付給伍某某。現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有權向張XX、張X追償上述賠款,為此起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張XX于2012年12月25日初次取得準駕車型C1的機動車駕駛證,在記分周期內因交通違法行為累計達到12分,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間,張XX參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學習,后于2018年1月25日遞交《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2018年1月29日在石嘴山市車管所參加科目一考試,2019年4月30日經通知考試合格,機動車駕駛證業務資料清單檔案編號:640200075072。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因記分滿12分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是否屬于無證駕駛;2.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后是否有權向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追償。具體分析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以下簡稱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規定,參照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的答復第三項“關于對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的處罰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駕駛人仍繼續駕駛機動車的,在性質上屬于駕駛資格中止后的無證駕駛行為;在適用處罰上,依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可以按照未取得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處罰規定適當從輕處罰”,可見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因記分滿12分被暫扣,對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駕駛人仍繼續駕駛機動車的,在性質上被認定為駕駛資格中止后的無證駕駛行為。張XX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未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不構成駕駛資格中止后的無證駕駛行為。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張XX在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系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不影響某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對民事責任的承擔,向張XX、張X主張交強險追償權的訴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當事人張XX在駕駛證被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時未降低速度且未確保安全,其違法行為在該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過錯作用相當”。駕駛證被扣留是指駕駛人已經取得駕駛資格,具備一定的駕駛技能,但基于某種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行為被公安交管部門限制駕駛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或暫扣期間,尚未被注銷前,并不等于駕駛人失去駕駛資格。由于現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包含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或暫扣之情形,不宜將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或暫扣擴大解釋為“未取得駕駛資格”。張XX初次領證日期為2012年12月25日,其在駕駛證被依法扣留的情況下駕駛車輛的危險性明顯低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危險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張XX在駕駛證被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系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且張XX已通過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考試合格,故某保險公司雖已向第三人進行了賠償,但其在賠償范圍內向張XX、張X主張追償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張 紅
審 判 員 安立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書 記 員 吳學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