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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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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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終87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工作不詳,戶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漢族,北京及時雨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由劉X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本案涉案車輛×××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損失金額為9000元,且某保險公司對更換下來的右大燈及中網舊件進行了回收。劉X主張車輛損失金額32800元,該金額過高,且前機蓋損失輕微,可修復處理(即使是鋁的,亦可修復),無需更換,某保險公司認為標的車存在過度維修的情形。且經某保險公司審核,車輛維修單位為二類修理廠,但維修清單內配件價格已高于4S店價格,故某保險公司不認可標的車維修金額。綜上,一審法院未查明事實,認定的事實不清,采信證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懇請法院查明事實后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
劉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劉X修車費328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2018年2月11日,劉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60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2月11日10時30分至2019年2月11日24時00分,被保險車輛為孫振水名下的×××號奔馳牌小轎車,被保險人為劉X。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
二、2018年8月22日,劉X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車輛前部受損。同日,被保險車輛交付恒源行汽車維修站進行維修,2018年8月30日維修完畢。在恒源行汽車維修站出具的維修單中,關于維修項目及金額記載如下:更換右前大燈總成13700元、更換前機器蓋總成8900元、更換前保險杠總成3810元、更換右前大燈支架1340元,工時費5050元,共計32800元。
三、訴訟中,某保險公司表示,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9000元。某保險公司認可維修單記載的更換配件均是定損認定的受損配件,同意更換右大燈和中網并對相應舊件進行了回收,認為前保險杠和前機器蓋可以維修不用更換,并表示未回收保險杠和前機器蓋。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維修費過高,但表示不申請鑒定,亦不在本案中主張對未回收的保險杠和前機器蓋舊件抵扣保險金。
四、訴訟中,該院就車輛維修事宜向恒源行汽車維修站負責人進行了詢問。該維修站負責人就維修情況說明如下:關于前機器蓋,由于其材質為鋁質,事故造成機器蓋破損開裂,無法鈑金修復,只能更換;關于中網和保險杠,二者是一個整體,無法單獨更換,更換的保險杠總成中包含中網。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劉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商業險,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某保險公司認可車輛維修項目與定損勘查確定的受損部位一致,但認為維修費過高,保險杠和前機器蓋應該維修而不應更換,只同意在定損確定的9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車輛維修價格,某保險公司既不申請鑒定,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維修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維修費過高的答辯意見,該院不予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所稱未回收的保險杠和前機器蓋舊件,某保險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張抵扣保險金,該院對此不持異議,雙方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劉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32800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劉X車輛損失保險金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事故的真實性及涉案車輛的維修部位不持異議,僅是認為車輛實際維修金額過高,應按照定損金額支付保險金,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實際維修金額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主張實際維修金額過高的具體理由有兩個:一是車輛前機蓋維修即可,不需要更換;二是涉案維修單位的配件金額高于4S店金額。因涉案維修單位已經向法院說明了前機蓋不能維修的原因,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明前機蓋無需更換的證據,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僅稱配件價格高于4S店的價格,但未提供任何依據,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險事故真實,車輛維修部位也合理,且劉X已經實際支付維修費用,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維修金額過高,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實際維修費用金額向劉X支付保險金。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耀斌
審 判 員 種仁輝
審 判 員 錢麗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陳碧玉
書 記 員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