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和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吳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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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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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423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葉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郭帥,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法定代表人:吳X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公司)、吳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88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曹巖擔任審判長、鞠安成參加、劉春杰主審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平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連帶支付全額修理費8199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了實際維修費用81999元,且該車輛在4S進行維修,維修價格是全國統一,被上訴人應承擔全額維修費用,一審法院不應依據被上訴人自認判令2萬元。
被上訴人金鼎公司辯稱:上訴人所述的是在4S店維修,但是提供的收據是兩家修理廠和一家4S店的收據,且均沒有修理明細,拆檢時我方并沒有在現場,部分修理內容外表無法確認是否是我方造成的損傷,我方同意一審判決賠償2萬元。
被上訴人吳XX辯稱:肇事的是我,我方也同意替對方把車修好,也為此找了幾家修理廠,多數修理廠稱一萬多元,最多的一家稱二萬元就能修好,我認為保險公司屬于霸王條款,拆檢和修車均未通過我方,在沒有與我方取得任何聯系,也沒有通知我修車的情況下,事隔近兩年起訴至法院,我方認可一審判決,同意按一審判決結果賠付。
平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款81,999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1.2016年10月20日15時30分,被告吳XX駕駛的遼A15K**車輛在渾南區江泉路與趙穎停放在路邊的遼A575**車輛發生碰撞,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渾南大隊認定被告吳XX負全部責任,趙穎無責任。2.趙穎駕駛的車輛由胡松巖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額443,408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胡松巖賠付了81,999元保險金。胡松巖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讓給原告。3.原告庭審中提交沈陽市沈北新區日順豐汽車養護中心發票7張,沈陽市皇姑區眾潤汽車美容中心發票1張,遼寧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1張,發票總金額81,999元。原告稱維修價格經原告和4S店協商一致后,4S店才進行修理。4.遼A15K**車輛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原告賠償胡松巖的車輛損失保險金81,999元系與4S店協商確定的車輛維修價格,未經過相關部門評估,也并非法院判決結果,故原告與胡松巖形成的賠償合意只能對其雙方具有約束力,不能作為原告向本案被告進行追償的依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賠償數額,證據不足。因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同意20,000元的維修金額,一審法院按此金額確定原告可追償金額。肇事車輛系被告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車輛維修費20,000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5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775元,被告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承擔150元。
二審中,上訴人平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金鼎公司及吳XX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平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金鼎公司及吳XX之間屬追償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平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在一審中提供了照片、定損單、定損明細、發票等證據證明肇事車輛肇事后的實際損失部位、修理明細、費用支出情況。金鼎公司及吳XX稱因拆檢時其未到場,故無法確認維修部位是否均因肇事所致,也無法確認修理部位肇事前是否是原廠配件。金鼎公司及吳XX對維修明細中所有項目均不認同,對平安公司主張的損失數額不予認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金鼎公司及吳XX對其修理費過高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其在二審中未提供有效加以證據,故其訴訟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僅依據金鼎公司及吳XX自認確定賠償數額不妥,應予更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88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88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車輛維修費81,999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25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850元,均由沈陽金鼎盛世太陽能產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巖
審 判 員 鞠安成
審 判 員 劉春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趙 琳
書 記 員 劉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