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鷹潭市順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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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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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14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阜陽市潁州區。
負責人:呂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仲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鷹譚市順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縣。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為與鷹潭市順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泰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順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6月順泰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XXX30號貨車與乙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單一份,約定,順泰物流公司就該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貨物險等險種,其中車損險限額90000元,三者險限額500000元,車上貨物險限額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5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0月24日,順泰物流公司駕駛員劉安峰駕駛該車行駛至新疆烏魯木齊機場高速處因碰撞固定物,造成車上貨物及三者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安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業務部對保險車輛所載塔吊進行定損,該分公司以DYXXXCK0032號定損報告確認塔吊的損失為58136元。后順泰物流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至今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順泰物流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在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乙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其拒絕理賠系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順泰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在保險限額內,本院予以支持;乙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鷹潭市順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市分公司負擔。
乙保險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乙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等內容向順泰物流公司作出了明確說明,故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具有效力。原審法院在順泰物流公司的駕駛員違反裝載規定,運輸超高貨物致使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并且沒有依法扣除相應的免賠率,屬于加重了乙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順泰物流公司負擔。
順泰物流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合法有據,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在二審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證據。
綜合庭審調查及當事人所舉證據,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順泰物流公司是否違反裝載規定,裝載貨物是否超高。結合本案情況,順泰物流公司駕駛員劉安峰駕駛該保險車輛至新疆魯木齊機場高速處因碰撞固定物,造成車上貨物及三者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安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并沒有認定保險車輛裝載貨物超高所致。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對保險車輛所載塔吊進行定損,也沒有確認是裝載貨物超高所致。所以乙保險公司上訴稱順泰物流公司因違背裝載規定,裝載貨物超高,導致所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的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判令乙保險公司在其車上貨物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乙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玉貞
審判員 王蘇華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葉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