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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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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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7民終135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靈石縣。
法定代表人:任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住,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靈石縣××鎮××村村民,現住靈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西正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靈石縣人民法院(2018)晉0729民初1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的以下事實有誤。1.被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根據保險單號為PDXXX01714240000012281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顯示,晉K×××××的被保險人是魏智超,并非本案被上訴人。2.魏智超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魏智超的書面證言證據形式不合法,且該證據未經庭審質證。因此,原審法院以此認定本案事實錯誤。3.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花費共計43815元的事實有誤。其維修費及施救費明顯過高,且根據事故造成的損害來看,涉案駕駛室只需維修即可,沒有更換的必要。被上訴人屬于故意擴大損失,依法不應支持。二、原審法院因認定上述事實有誤,導致其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應當依法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張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具體理由:一、根據《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答辯人作為出險時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的主體,具有法定的保險賠償金請求權,是本案適格原告。二、本案中不存在因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情形。本案之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原告的主體是否適格。從現有證據,通過車輛登記證、行駛證已經足以認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該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張XX,因此答辯人對該車享有保險利益,為本案適格原告。三、一審法院對于車輛損失費用的認定正確。上訴人雖然稱“被上訴人故意擴大損失”,但現有證據未能證實答辯人“故意擴大損失”,上訴人所述并無證據支撐,不能成立。而且答辯人所主張的車輛施救費、維修費、更換駕駛室的費用確系該保險事故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及時報案并在上訴人指定的維修點定點檢測維修后進行了駕駛室的更換,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單、稅票以及事故現場照片予以佐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一審原告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所有的投保車輛險的晉K×××××車輛的施救費、維修費、配件費等共計4381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XX所有的車牌號為晉K×××××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于2017年3月16日,由承辦人魏智超辦理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承保期從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84640元(詳見保單)。2017年12月7日14時許,閆永安駕駛襄汾縣新奇藝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晉L×××××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晉L×××××(掛)卓里-克勞耐重型廂式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靈石縣××鎮××門口路段左轉彎過程中,與同方向張忠義駕駛靈石縣鑫之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晉K×××××豪瀚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晉K×××××(掛)騰運牌重型自卸半掛車發生事故,后致使張忠義駕駛的K27133豪瀚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晉K×××××(掛)騰運牌重型自卸半掛車又與相對方向蔣慧軍駕駛的張XX所有的晉K×××××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事故,造成蔣慧軍受傷,三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1日,山西省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靈公交認字(2017)第103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閆永安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忠義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蔣慧軍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張XX車輛由靈石縣三益吊裝服務隊拖車至靈石縣段純鎮廣泰汽修進行修理,花費維修費用4820元,施救費用3000元,更換駕駛室花費35995元,共計花費43815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雙方已實際履行,該合同合法有效,張XX所有的晉K×××××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且事故發生后,張XX已報案,某保險公司指定損失車輛定點維修,花費有張XX提供的稅務票據佐證。事實、證據清楚。為此,張XX所訴,予以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所辯,經庭審查證,晉K×××××號重型自卸貨車車輛所有人系張XX。2017年3月16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上,顯示的被保險人是魏智超,但車輛信息是晉K×××××號,且魏智超已書面證言是代辦。交通事故認定書也認定,晉K×××××號貨車行車證載明所有人為張XX。故某保險公司所辯不予采納。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張XX車輛維修費、施救費、配件費共計4381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張XX作為一審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張XX在一審主張的車輛維修費、施救費、配件費共計43815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針對上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張XX的訴訟主體問題,張XX提供的車輛登記證、行車證、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實晉K×××××號重型自卸貨車車輛所有人系張XX,且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顯示的被保險人魏智超已書面證言其為張XX代辦保險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認定張XX對晉K×××××號車輛的賠償保險金擁有請求權,張瑞海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關于車輛維修費、施救費、配件費,事故發生后張XX在上訴人指定的維修點進行車輛維修,并提供維修單、修理費發票和事故現場照片予以證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擴大損失,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認定車輛維修費、施救費、配件費共計43815元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 鋒
審判員 許 俊
審判員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