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險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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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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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103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2019-06-14
原告:李X,住吉林省乾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吉林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
負責人: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X與被告財險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40514元(包括事故中×××的小型客車車損28805元、原告方車損7709元、車損鑒定費500元、律師代理費35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李X經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安玉紅的推薦,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小型客車購買了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共繳納保費2824元。原告特意告知安玉紅“該小型客車是二手車,原來的車主谷繼泉在賣車之前把商業險退了,現在該車沒有商業險,所以商業險需要立即生效”,安玉紅告知原告,商業險今天繳費馬上就出單子,明天就生效。2018年12月26日,劉洪友駕駛×××小型客車沿京哈線由南向北行使至京哈線廣澤乳業時其車前部與王宏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碰撞,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治安巡邏大隊作出第2201014201800037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愛人劉洪友全責。發生事故后,原告與某保險公司溝通,但客服告知原告在電腦系統中顯示原告只有交強險,商業險還沒有生效,生效時間為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為此,安玉紅告知“在其電腦和某保險公司出單員王雪的電腦系統均顯示×××小型客車的商業險是在保狀態,投保人是谷繼泉,保險期間是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所以系統將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購買的商業保險生效日期自動識別為2019年2月18日,大概是系統漏洞。原告認為,保險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約定好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期間,不論是主觀故意還是公司內部的網絡系統漏洞。根據相關規定,被告的締約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李X的信賴利益遭受了損失,被告應當賠償相關經濟損失。
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根據保險法第十條:保險合同是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保險權利關系的協議,第十一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該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除法律行政規定必須保險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雙方約定的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其他書面形式載明約定的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至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其中第五項,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期間,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保險合同并不是成立立即生效,保險合同可以約定生效時間,本案中,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合同并未生效,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鑒定費沒有法律依據及合同依據,即使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內,被告也不應該承擔這兩項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李X系×××小型客車車主,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各一份,其中保險單號為10822033900582875258號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中載明被保險人為李X、車輛號牌號碼為×××、保險期間為2019年2月16日0時至2020年2月17日24時、收費確認時間為2018年12月12日、投保確認時間為2018年12月12日;其中“重要提示”一欄第2條載明“收到本保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
(二)對于李X提交的編號為2201014201800037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編號為“長國價1900001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編號為08227622號、24513101號、14965360號的三份吉林增值稅普通發票、長春市龍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單》、周雙臣出具的日期為2018年12月31日的《收據》,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認定:2018年12月26日,劉洪友駕駛×××小型客車與王宏駕駛的車牌號為×××的小型汽車發生碰撞,劉洪友全部責任。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小型客車車輛損失作出鑒定,結論為7709元,對此李X支付鑒定費500元,在二道區鴻鰲汽車修配廠支付維修費7709元;車牌號為×××的小型汽車車主為周雙臣,車牌號為×××小型客車在長春市龍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用28805元,由李X結清,并由周雙臣出具說明。
(三)對于李X提交的繳納保費轉賬截圖、谷繼泉的投保信息打印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小型客車前任車主谷繼泉曾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谷繼泉已經于事故發生前進行了退保,該保險合同已終止。
(四)對于李X提交的其與安玉紅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安玉紅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現場錄音,由于安玉紅本人未到庭,且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采信。
(五)李X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3500元。另查明,×××小型客車投保了交強險,李X對收到交強險理賠款2100元的事實無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李X車損、鑒定費、律師費合計40514元。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保險期限”系保險合同內容之一。本案中李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李X簽發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李X主張其提出保險要求時,要求保險期限起算日期為2018年12月13日,但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期間為“2019年2月16日0時至2020年2月17日24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由于本案保險單中已載明“收到本保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故本院認為,保險單中已載明保險合同主要內容,投保人對合同約定的承保時間有異議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李X在庭審過程中承認其于2018年12月16日左右收到該保險單,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8年12月26日,截止事故發生前李X未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應視為李X對保險單中載明的合同內容予以認可,其中即包括保險期間一項。綜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小型客車的商業險尚未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李X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3元減半收取為406.5元,由李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荔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