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路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無因管理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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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民終107號 無因管理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水路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甘肅隆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甘肅省會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朱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漢族,住蘭州市安寧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州金誠鐵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
法定代表人:朱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甘肅方域西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雷XX,男,漢族,住甘肅省正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住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
上訴人天水路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水路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蘭州金誠鐵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誠公司)、雷XX、趙XX無因管理糾紛一案,不服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10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水路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吳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金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雷XX、趙XX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水路橋公司上訴請求:1.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訴訟費由對方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不是無因管理法律關系,從而駁回我方的訴訟請求,并不適當。本案中張某2的死亡系雷XX駕駛趙XX的車輛將張某2撞傷致其死亡,上訴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參與者,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沒有法定的義務,也沒有約定的義務。現上訴人墊付了款項,其行為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動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行為。各被上訴人應按照法律規定返還我方先行支付的費用。2.二審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我方將申請官蘭蘭、張某1和張雪芳三人出庭。3.向上訴人提交公安機關和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以證實張某1等人系張某3的子女及配偶。4.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墊付醫療費的憑證,雷XX和趙XX也表示認可,一審法院卻沒有認定,并不適當。請求二審法院糾正一審判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產事故。對方與死者家屬簽訂的賠償合同未涉及被保險人及投保人,雙方應基于勞動合同進行賠償,與保險公司無關。本案不符合無因管理的要件。上訴人要求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
金誠公司答辯稱,1.一審法院駁回對方的訴訟請求的理由是對方主張無因管理的證據不足,而非本案不是無因管理關系。2.對方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范疇,依法不應當采納。3.無論對方支付賠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答辯人均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雷XX、趙XX未答辯。
天水路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返還天水路橋公司因無因管理墊付的費用共計620000元;2.判令雷XX、趙XX返還天水路橋公司因無因管理墊付的費用共計622000元,金誠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對方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天水路橋公司承建姚楊公路武山縣榆盤鄉張豐峴村附近路段工程。張某3系該工程承建工人。趙XX承攬了天水路橋公司項目部運輸混凝土的工作。2016年8月11日4時30分許,雷XX駕駛甘****27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在建姚楊公路武山縣榆盤鄉張豐峴村附近東西走向路段自西向東倒車時,其車右后部將張某3碰撞碾壓致傷。張某3隨即入院治療,直至2016年10月17日死亡后注銷戶籍。2016年9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武山縣大隊作出武公交認字[2016]第000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雷XX負事故全部責任。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
2016年10月25日,天水路橋公司(甲方)與管蘭蘭、張某1、張雪芳(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費用50萬元,對賠付款項甲方享有追償權,追償所得款項乙方不得主張分割。
一審法院認為,正當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為:1.管理他人事務;2.具有管理意思;3.就事務的管理無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4.事物的管理客觀上有利于本人。本案天水路橋公司承建了發生事故的路段,死者張某3為在建工人,天水路橋公司未舉證證明該事故發生時其自身存在“無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情形。其次,天水路橋公司向法庭提交其與管蘭蘭、張某1、張雪芳簽訂的《協議書》及張某1書寫的“收條”,但未舉證證明管蘭蘭、張某1、張雪芳與死者張某3之間的關系,同時管蘭蘭、張某1、張雪芳未出庭佐證,故無法核實收條及協議書的真實性。
綜上所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駁回天水路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89元,由天水路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天水路橋公司提交以下新證據:家庭成員證明,派出所戶籍證明、保險公司保單和賠償計算書,證明:我方給張某3墊付50萬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對方應當返還我方墊付的費用。天水路橋公司申請證人張某1出庭,證明我方墊付了醫療費和死亡賠償金。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家庭成員證明何派出所的戶籍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均與本案無關,保單、賠償計算書有異議。金誠公司的質證意見為,這些證據均不屬于新證據。村委會和派出所的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無管理義務。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無異議,車輛的投保人雖是金誠公司,但是轉讓給趙XX前就由原車主買好的。計算標準不屬于證據的范疇。雷XX、趙XX未發表質證意見。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天水路橋公司的墊付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付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有三:即管理他人事務;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本案中,依據現有證據,死者張某3生前受雇于天水路橋公司,2016年8月11日,張某3在工地上被雷XX駕車撞傷致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天水路橋公司作為雇主,在張某3遭受人身損害后,理應向張某3的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天水路橋公司以無因管理為由要求各被上訴人承擔責任,顯然不能成立,一審法院駁回天水路橋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之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天水路橋公司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978元,由天水路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新宇
審 判 員 趙輝君
審 判 員 邢定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馮照陽
書 記 員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