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向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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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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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終122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
法定代表人:廖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X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經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滁州市南譙區龍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向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由向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已經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發生期間向XX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且一審庭審中其公司已提交了向XX所持有的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保險的投保單,投保單中有關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等內容在投保人聲明欄中用黑體加粗字體作出明確標注,且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欄內容上蓋章確認,因此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及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告知說明的義務。本案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訴訟,作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聲明等內容對保險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而一審法院卻作出偏向性的判決顯然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權益。另外,從事營業運輸車輛,上道行駛理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駕駛員在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情況下上道行駛,是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的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理應得到法律的制止,而不應以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履行告知、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作為本案的裁判標準。
向XX辯稱,營運車輛駕駛人員未取得相關從業資格證,不能成為保險公司免除其承擔商業三責險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1、涉案被保險車輛行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州聯嘉貨運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向XX。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載明投保人為鹽城市港池運輸有限公司,而其提交的保險單上載明被保險人系向XX。某保險公司無法證明該份蓋有鹽城市港池運輸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單系其所為,更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將保險合同交付給了向XX和蘇州聯嘉貨運有限公司;2、無從業人員資格證并未失去駕駛車輛資質。從業資格證本身就是一個宏觀概念,免責條款中并未出現從業資格證的表述,因此是否具備從業資格證并不影響具備準駕車型的駕駛員駕駛該類型號的車輛。
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25895元(其中車輛損失211395元、評估費6000元、吊車費5000元、拖車費3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訴訟過程中,向XX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88200元(其中車輛損失179700元、吊車費5000元、拖車費3500元)。
一審查明事實:2017年7月5日,向XX將其所有的蘇E×××××號重型貨車掛靠在蘇州聯嘉貨運有限公司從事運輸活動。2018年7月4日,向XX為蘇E×××××號重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2816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事故發生期間,向XX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事故發生后,向XX支付了吊車費5000元、拖車費35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了評估費9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向XX為蘇E×××××號重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約定了不計免賠條款,并繳納了保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現涉案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車輛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雖然向XX沒有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但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向XX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舉證了投保單用以證明其公司已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該投保單上加蓋的印章系鹽城市港池運輸有限公司印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鹽城市港池運輸有限公司與向XX或蘇州聯嘉貨運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向向XX或蘇州聯嘉貨運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承擔車輛損失保險賠償義務不予支持。涉案車輛損失經評估為179700元,向XX為事故支付了吊車5000元、拖車費3500元,上述費用合計1882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對某保險公司辨稱的鑒定費應由雙方分攤的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向XX保險金188200元;案件受理費4690元,減半收取2345元,由向XX負擔4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3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向XX保險金188200元。
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系客貨車從事運輸行業的準入憑證,實際上是對運輸行業的行業保護,與駕駛員的駕駛能力無關。《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中雖要求從事道路運輸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但該條款系管理性規定,用于行業管理。是否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與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加重交通事故風險之間并無直接關聯性。即使無從業資格證從事運輸,也只是破壞了行業的準入條款,而不產生造成自己、他人傷害的隱患,亦不加大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且免責條款中“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內容模糊,并未明確從業資格證是否屬于該條款中的必備證書,加之,某保險公司又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就該免責條款作出特別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向XX相應的損失,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向XX保險金188200元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達
審 判 員 葛敬榮
審 判 員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張 倩
書 記 員 潘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