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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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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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1民初96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涇川縣人民法院 2019-05-28
原告:孫X,浙江省湖州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甘肅博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
負責人:姚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原告孫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48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原告丈夫劉斌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涇河北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0Km+200m處,車輛發生側滑,撞到左側路墩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涇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系原告所有,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在涇川縣昌通汽修廠修理,支付修理費24880.00元。原告找被告理賠時,被告以事故車輛未按期審驗為由拒賠。原告認為被告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投保時未向原告提供格式條款,未向原告釋明免責事項,應該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因此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案件事實無異議,但肇事的xxx號小型轎車未進行年檢,按照永安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綜合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屬于免賠事項,承保時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詳細釋明了免責條款,因此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庭審中未提供修理費發票,修理費用無法確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庭審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庭審中提交了車輛修理明細表復印件,庭后補充提交車輛修理費發票,本院組織進行了補充質證。原告車損雖未經保險公司定損,單方面進行了修理,但提交的修理工時材料明細表及修理費發票,形式要件合法,真實反映了車輛維修情況,被告也未對原告車損提出鑒定申請,反駁該份證據的理由不足,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8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原告丈夫劉斌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涇河北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0Km+200m處,車輛發生側滑,撞到左側路墩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涇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系原告所有,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在涇川縣昌通汽修廠修理,支付修理費2488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xxx號小型轎車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8月。永安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綜合保險條款第八條免責條款中有投保車輛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格式保險合同,對投保及肇事的事實均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法定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了說明方式、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未對其釋明免責條款,被告陳述在投保時,對免責事項作了明確說明,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定損,車輛損失應以修理廠出具的修理清單及修理費發票確認。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綜合保險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孫X車輛損失24880.00元;
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案款匯至涇川縣人民法院,賬號:×××,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涇川縣支行營業部)。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2.00元,減半收取211.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會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自科
書 記 員 楊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