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汾陽市宏生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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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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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11民終57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汾陽市宏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西明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汾陽市宏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生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2018)晉1182民初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公開詢問當事人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被上訴人宏生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汾陽市人民法院(2018)晉1182民初718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付車損修理費用,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發生事故后,上訴人已對該車輛進行定損,并按定損金額向其賠付15029.08元,且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的賠償義務已履行完畢。(二)對事故車輛的兩次鑒定結論均不符合客觀實際,不應予以認定。山西誠凱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與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時,車輛已恢復原狀,且距事故發生間隔近兩年時間,僅依據書面資料作出的評估不能反映車損與本起事故具有因果關系,對車損的評估價值有失客觀公正。(三)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鑒定費并非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險條款的約定以及審判實踐,鑒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宏生運輸公司辯稱,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宏生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費32330元、評估費1300元,共33630元,扣除已付15029.8元,再賠付1860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2211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6年10月24日13時10分,王建榮駕駛該車行至呼北高速(臨離段臨縣方向)290KM+400M處時,與公路右側護欄碰撞,致車輛損壞。經山西省××隊事故認定,王建榮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出險查勘,并以其對××××××牽引車的定損金額15029.80元賠付了原告。2018年3月,原告自行委托山西誠凱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評估為3233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300元。審理中,被告對原告車損申請重新鑒定,經該院委托,由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進行了重新鑒定,結論為車輛實際核損金額為30070元,被告支付鑒定費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并約定有不計免賠率,被告給原告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在未與原告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賠付保險金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已按保險合同履行了全部義務,應承擔繼續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次事故造成經濟損失有:車損30070元、評估鑒定費4300元,總計34370元,由原告承擔重新鑒定減損部分相應鑒定費301元,余款34069元由被告承擔,已付18029.80元(15029.80+3000),應再賠付原告16039.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汾陽市宏生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34069元,已付18029.80元,余款16039.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5元,原告承擔50元、被告承擔215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宏生運輸公司車損的認定問題。甲保險公司所舉《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保險合同當事人各方經協商,同意以本確認書的換件及修理費金額作為確定本次事故損失范圍的依據,本確認書所列修理費總計金額均已包含各項稅費,其為保險公司認定的損失最高賠付金額,超過此金額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實際賠款金額按照保險條款約定計算確認”,但該確認書系其理賠單證格式文本,在“被保險人(三者)”一欄無被保險人宏生運輸公司簽章確認,亦即該確認書僅系甲保險公司單方意思表示,雙方并未就該確認書載明的賠付金額達成最終理賠合意,甲保險公司以該確認書作為認定宏生運輸公司車損依據之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作重新鑒定意見,系甲保險公司對宏生運輸公司自行委托鑒定意見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鑒定,經雙方一致同意由一審法院對外委托鑒定后作出,程序合法,具備法定形式要件,一審法院依據該重新鑒定意見認定宏生運輸公司車損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1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興華
審判員 潘 文
審判員 張曉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