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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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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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1民終20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萬柏林區-A02,統一社會×××。
法定代表人:賀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XX,山西龍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澤區,統一社會×××。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單位員工,住迎澤大街天龍大廈單位宿舍。
上訴人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8)晉0106民初4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8)晉0106民初439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準確,具體理由如下:一、一審忽略本案事故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的駕車行駛環境及事故發生后所采取的行為。根據駕駛員毛華軍陳述及起訴狀內容,本案事實應為“毛華軍駕駛投保車輛從原平行駛至太原東繞城高速時,因發動機底部與路面不明物體發生碰撞”,碰撞后車輛無明顯異常,車輛無故停止行駛后,毛華軍立即靠邊停下車輛,并撥打上訴人電話,上訴人組織人員初步檢查后派施救車輛將事故車拖回上訴人處檢修。從以上過程看,駕駛員毛華軍及上訴人并不存在處置行為不當的情形。本案中,毛華軍駕車行駛在高速路上,時速達到100公里以上,涉案機動車的發動機損失原因系其中一個缸體缺少機油導致發動機受傷,因發動機內的壓力巨大,油底殼發生機油泄露后,瞬問即可泄露完畢,如果毛華軍在機油泄露后長時間行駛,則所有的缸體具會受損,但本車即一個缸體受損,足以證明毛華軍在車輛發生故障后,未長時間行駛。二,從油底殼破裂導致發動機拉缸的關聯性看,一審法院錯誤認定非經合法程序而取得的一份《中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事故發生時車輛在高速上行駛,車速達到100公里以上,發動機轉速較高,車輛與石塊碰撞后,油底殼破損,發動機內的壓力巨大,瞬間就會造成機油泄露,本案中,發動機的其余缸體未發生損壞,僅有一個缸體發生損壞,如果機油泄露的時間很長,則回造成所有缸體發生損壞,故,該車是在機油瞬間泄露后,停止行駛,而非是在機油泄露后,長時問行駛。這個時間過程較短,駕駛人員很難立刻就能準確作出判斷,即使發現因行駛于高速上也應遠譯安全方式停車查看。而且上訴人接到電話,初步檢驗后并未將車直接開回上訴人處,而是采用了拖車方式。駕駛人員及上訴人都已盡到避免損失擴大的義務。三、從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看,一審法院適用解釋法律存在錯誤。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中選擇適用《中華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但卻忽略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本案中應作出有利于上訴人的解釋,即上訴人或駕駛員需明知發生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并檢驗合格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保險公司才可免責。綜上,因油底殼破裂導致機油漏光而導致發動機拉缸是一個連續的過程,期間,上訴人及駕駛人員并不存在由于不當行為而導致發動機拉缸的情形,被上訴人也未能提供駕駛員有不當行為導致發動機拉缸的相關證據,但一審法院卻忽略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導致錯誤判決。據此,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對一審判決直接予以改判,文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于上訴人在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損失9007元,我方認可,上訴人提供9007元的維修發票及明細后我方即可賠付。2、駕駛員毛華軍是從原平的軒崗至太原繞城高速過程中發動機底部與路面不明物體發生碰撞,上訴人未能舉證發生事故的路段,根據百度地圖查詢,原平的軒崗距離太原為150公里,其中軒崗距離原平高速口約50公里,部分路段為崎嶇的山路,因常年有大型車輛行駛,路況較差;面原平至太原為全程高速,路面平整,發生底盤與石頭碰撞的機率幾乎為零,假如在車輛高速行駛過程中底盤與石塊發生碰撞,車輛必然會因碰撞發出巨大的響聲,并非眼高手低人所述的車輛無明顯異常。3、根據我方拍攝的×××受損部位油底殼僅為裂痕,并非缺口,上訴人所述的瞬間泄漏完畢,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發動機的組成為一個缸體、四個活塞及活塞環、四個連桿、一個缸蓋、一個曲軸、油底殼等部件組成,活塞往返運動通過連桿推動曲軸轉動,從而產生動力,各個配件均通過機油冷卻潤滑,機油缺失,儀表故障燈會通過液位傳感器進行點亮,并發出蜂鳴聲提醒駕駛員停車檢查,短時間缺油不會造成發動機損壞,除非缺油狀態下長時間行駛,造成發動機內部高溫,高溫后任何一個配件發卡受阻,都會導致發動機停止運轉。上訴人稱車輛僅一個缸體受損,其余缸體未發生損壞,上訴人作為廠家授權的專業的經銷商,這樣的錯誤敘述,實屬不該,實際該車輛僅有一個缸體。4、上訴人作為車輛的所有人,自行出具維修發票,缺乏客觀性,不能證明其已更換發動機,該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5年3月21日,市場上該車實際價值僅為130000元左右,而上訴人稱修理費為150556.99元,不符合常理,且真的損壞發動機下護板,缺在明細中未進行體現,故該損失缺乏真實性。5、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在投保時,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均對上訴人進行告知,上訴人已簽字蓋章,表明已知悉免責條款,故被上訴人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擴大部分不予賠償。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維持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號梅賽德斯奔馳轎車的所有人。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承保期間為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承保金額為181720元。2018年8月16日,原告客戶毛華軍駕駛投保車輛從原平行駛至太原東繞城高速時,車輛受損無法繼續行駛。保險事故發生后第二天毛華軍向被告報案。201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對破損的機油底殼同意理賠,對其發動機損失不予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的機動車車輛行駛證在法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期內,在保險事故發生第二天后向被告進行了報險。根據發動機損失形態分析,發動機受損主要是因為油底殼裂痕處機油泄露嚴重缺失,而機油泄露至嚴重缺失有較長時間間隔,根據隨車手冊,車載電腦和顯示屏在發動機油液位降至最低液位時會響起警告音,若及時采取施救措施,發動機受損可以避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另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并檢驗合格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示范條款由被告閱讀并簽字蓋章確認,表明已知悉該免責條款。故原告對損失擴大的部分不予賠償。由被告申請的《中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將×××號車的下護板、油底殼等損失確認為9007元。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可以作為參考依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部分損失的保險金,對于發動機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第一受益人為創富融資租賃山海有限公司。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指定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規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保險金的請求仍應以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享有,故本院對于被告上述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五十七條、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9007元。二、駁回原告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11元由原告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繳)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委托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發動機損壞原因進行鑒定。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了山西凌云[2019]車鑒字第LYXXX02-A1號《機動車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為:1、車輛在高轉速、高負荷狀態下,發動機油底殼與路面堅硬物體發生碰撞,機油瞬間泄露,導致潤滑、冷卻不足,發動機曲軸遠端4缸軸瓦溫度迅速升高、軸瓦燒熔,曲軸拉斷連桿桿蓋,并與連桿大頭發生碰撞,造成缸體爆缸是造成×××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發動機損壞的直接原因。2、不排除發動機油底殼發生碰撞時,碰撞所產生的雜質碎屑進入曲軸潤滑油道,形成堵塞,導致潤滑、冷卻不足,造成軸瓦燒熔、缸體爆缸的可能。3、結合涉案車輛狀況,車輛在高速行駛過程中發動機油底殼與路面堅硬物體發生碰撞、機油瞬間泄漏,發動機會在較短時間受損。對該鑒定意見,本院在開庭審理時進行了質證,并由鑒定人薛穎炳出庭接受質證詢問。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對鑒定書不認可,是二手車鑒定評估師。報告我方不認可。鑒定人不具備鑒定條件,我們不認可鑒定。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單方委托有關部門所作鑒定意見,在對方當事人沒有反駁證據且無新的鑒定意見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案中該鑒定意見雖然是上訴人單方委托,但法律并不禁止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其程序和結論并無不當處,被上訴人雖然否認其鑒定意見,但因無確切證據足以證實該鑒定意見存在瑕疵,故對該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上訴人出具的維修結算單及增值稅發票,證實涉案車輛×××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維修費用總計為150556.99元。
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簽訂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有毛華軍的報案記錄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二審的焦點問題是涉案車輛的發動機損失是否屬于損失擴大部分,其前提是涉案車輛發動機是否因機油泄露會導致必然損壞。根據本案的一、二審證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其委托中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中正公估[2018]機鑒字第SFXXX0556-1號《鑒定意見書》認為涉案車輛的發動機損失屬于損失擴大的部分,不屬于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該《鑒定意見書》的委托鑒定事項是對涉案車輛事故進行保險理賠鑒定,而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委托的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凌云[2019]車鑒字第LYXXX02-A1號《機動車鑒定意見書》的委托事項是對涉案車輛發動機損壞原因進行鑒定。比較兩份鑒定意見,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意見從其檢驗過程來看,其并未對涉案車輛的發動機進行拆卸,其鑒定意見書所附照片僅有車輛外觀和油底殼照片,而未有發動機拆卸分解的照片,其僅從油底殼裂痕導致機油泄漏這一外觀情況判斷此情形不會必然導致發動機抱死造成損壞,故判斷被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此鑒定意見較多的考慮的是人為操作恰當可以避免造成發動機損壞。此情形僅僅為推斷性結論,被上訴人主張是由毛華軍在油底殼發生碰撞后未及時采取施救措施,導致發動機損壞的主張應由相應的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僅憑鑒定意見推斷其存在過錯,本院無法采納。由于車輛發動機油底殼位于車輛底部,受損部位比較隱蔽,駕駛員難以察覺,再者毛華軍作為成年人及持有有效駕駛資格的駕駛者,若其發現車輛明顯異常且報警裝置發出提示的情況下,在不顧及自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情況下繼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明顯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不能以此鑒定意見做推斷性論。上訴人提供的鑒定意見是在對涉案車輛發動機進行拆解后分析機油泄漏是否直接會導致發動機必然損壞進行的鑒定。該鑒定意見是從客觀事實進行分析發動機損壞的必然性。此份鑒定意見有明確的針對性,客觀分析了機油泄漏導致發動機損壞的必然,排除了人為操作避免損壞發生的可能性,在無相反的證據情況下,應予采信。因此,涉案車輛發動機的損壞可以認定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屬于擴大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出具的結算單中有各項維修明細及增值稅發票,可以確定其共花費維修費150556.99元,案涉機動車損失保險的金額為181720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僅支持涉案車輛的下護板、油底殼損失9007元,明顯與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符,應予以糾正。綜上所述,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8)晉0106民初439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山西天健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15055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6622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馮云昌
審判員 張俊紅
審判員 牛曉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