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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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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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民終41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女,漢族,住安徽省銅陵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銅陵市,統一信用代碼91340700584554XXXX(1-1)。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卞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吳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8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0元或案件發回重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且判決錯誤。一審認定事實大致為:吳XX推行三輪車失靈導致第三人吳波車輛損壞,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向第三人賠償維修費4600元,故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向上訴人代位求償46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事實上,被上訴人在起訴時隱瞞了或因過失未能查清本案一個重要事實,即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的實際損失僅為620元,上訴人在其向保險公司理賠前已經公安部門調解,向吳波支付了3980元賠款,因此被上訴人在合法范圍內能夠代為求償的費用僅為620元,該事實有上訴人提供的收條作證。被上訴人作為保險機構在理賠時有責任查清事實,但未查清,責任不在上訴人,其損失不能由上訴人承擔。2.本案遺漏重要訴訟當事人。第三人吳波作為本案當事人,糾紛系因其車輛損壞而起,被上訴人理賠超過實際損失也是其隱瞞事實,謊報損失所致,本案的判決結果也會對其權利造成影響,故其應當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正因為在一審吳波未參與訴訟,才導致該案未能查清事實,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故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自稱其支付的3980元車輛賠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因該份收條內容不清楚也不明確,收條上沒有記載3980元是什么費用,是否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以及是否是車輛的維修費還是車輛的停運損失,從收條上均不能明確體現,所以上訴人上稱請求二審法院扣除3980元,我方認為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根據我方向第三人吳波了解的情況,這3980元應是車輛的停運損失,車主稱因該車第二天要作為婚車使用,被上訴人不認可這項費用3980元。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請判令:吳XX賠償原告代為支付的皖G×××××號車輛修理費46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公司承保的皖G×××××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吳波,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根據銅陵市公安局長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2018年10月14日16時21分,由于吳XX推行三輪車失靈,與原告承保的皖G×××××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皖G×××××號車輛受損,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承保的車輛無責任。原告承保車輛目前已修理完畢,實際花費維修費4600元。該費用根據事故責任理應由被告承擔。但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賠。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吳波向原告公司提出索賠,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公司全額賠償了車輛維修費4600元。現吳波依法將追償權轉讓給了原告。
吳XX在一審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當時是下坡直行,車主車速又快,事情是真實的,但我已賠償車主398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吳XX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該條規定,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向造成損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償權系法律規定,屬法定權利,并非基于合同約定或被保險人的授權而取得。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了維修費用4600元后,已取得了向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吳XX追償的權利。故對原告的訴求依法予以支持。對吳XX所提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了3980元的主張,可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600元整。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吳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雙方對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吳XX在二審庭審中認可事故發生后,其向車主吳波之妻李翔支付了3980元,但在某保險公司向其調查了解本起交通事故具體理賠情況時,吳XX并未如實向某保險公司告知其向受損車主已支付了多少款以及支付的款項性質,也未向受損車主索要車輛維修費用發票和維修費用清單。
本案爭議焦點:一審法院判決吳XX給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600元,是否合法。
本院認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車主吳波賠償了車輛受損的維修費用46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向造成損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償權系法律規定,屬法定權利,某保險公司取得了向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吳XX追償的權利。一審法院判決吳XX給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6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吳XX提出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了3980元的主張,因其在某保險公司向其調查了解車輛受損具體理賠情況時,吳XX未向某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已向車主支付了多少費用及其費用性質,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了車輛的維修費用4600元,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對吳XX所提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了3980元的主張可另行處理,本院認為并未不當。
綜上,上訴人吳XX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毅
審 判 員 方 彤
審 判 員 陳錦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吳先霞
書 記 員 廖繼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