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陜西銀州工貿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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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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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99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米脂縣。
負責人:姜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銀州工貿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米脂縣。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陜西銀州工貿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以下簡稱銀州工貿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米脂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7民初8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被上訴人銀州工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磊均到庭參加聽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40000;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中,鑒定雖系法院委托,但鑒定機構的配件報價是按照4S店的配件價格定的價,而該車并未在4S店維修,依據4S店與普通修理廠的配件差價,該車的實際損失為40000元左右。懇請二審法院責令被上訴人提交在4S店維修的清單及發票,或按照普通修理廠的價格確定涉訴車輛損失。
銀州工貿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委托鑒定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有誤,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一審中上訴人并沒有申請重新鑒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銀州工貿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91245元、支出的鑒定費27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9894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0日,原告為陜KAAA**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141600元)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21日0時起至2019年4月20日24時止。2018年7月29日16時03分許,曹亮亮駕駛原告的陜KAAA**/陜KBB**掛重型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延安市寶塔區川口鄉蟠龍村公路處時,與反方向秦海濤駕駛的陜JJLC**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陜JJLC**號駕駛員秦海濤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6000元。該事故經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的延市公交二隊認字[2018]第0206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亮亮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秦海濤無責任。陜KAAA**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由陜西榆林榆瑞司法鑒定所評估鑒定后作出陜榆瑞司鑒[2018]車鑒字第0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陜KAAA**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為55060元,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2350元。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陜KAAA**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55060元及支出的鑒定費2350元、施救費6000元,共計6341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以保單形式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且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及效力性規定,依法應確認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主張的陜KAAA**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55060元,該金額系具有鑒定資質的陜西榆林榆瑞司法鑒定所評估確認,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故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在其承保的陜KAAA**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向原告予以足額賠付。原告主張支出的施救費6000元、鑒定費2350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故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即被告辯稱鑒定費系間接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不予承擔的辯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納。被告辯稱認為車輛損失鑒定結論過高,被告公司對車輛損失只認可35000元,但并未提交證明陜榆瑞司鑒[2018]車鑒字第0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過高的相關證據,故對該辯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榆林市寶晶汽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陜西銀州工貿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陜KAAA**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費55060元及支出的施救費6000元,共計6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鑒定費2350元,由被告榆林市寶晶汽貿有限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1385.25元,減半收取692.63元,由被告榆林市寶晶汽貿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以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車損金額作為定案依據是否正確的問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關于一審判決以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車損金額作為定案依據是否正確的問題。本案車輛損失價值鑒定評估報告書系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陜西榆林榆瑞司法鑒定所評定確認,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雖對車損評定結果以及鑒定程序存有異議,但其未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向法庭提出重新鑒定書面申請,視為其對重新鑒定權利的放棄,同時,上訴人亦不能向法庭提交鑒定意見書存在違法情形的證據,一審法院以該鑒定結論中所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作為定案依據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世輝
審判員 李 軍
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馮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