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訴被上訴人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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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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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終154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尤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湖南新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甘XX,男,漢族,湖南省新田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湖南譚青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縣人民法院(2018)湘1128民初1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進行了法庭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被上訴人甘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甘XX的全部一審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是上訴人不應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湘MDX7**駕駛人甘XX駕車肇事且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現場,根據保險公司與甘XX簽訂的保險合同及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第24條(二)項第1小項的約定,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不負責賠償,上訴人已用醒目、粗體、黑體向被上訴人作出免責提示,一審法院認為投保單上甘XX三字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就認定上訴人沒有盡到解釋和提示義務應依法予以糾正。再者,假如甘XX未在投保單上簽字,說明雙方保險合同不成立,上訴人就不應該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二是費用承擔不合理。死者歐振樹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也沒有事實依據。筆跡鑒定費及差旅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甘XX辯稱,一是上訴人沒有將商業保險條款送達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告知了免責條款,沒有盡到提示義務,該條款對甘XX不產生法律效力。二是保險合同成立不以投保單上簽字為成立生效要件,而是以投保人繳納保費、保險公司接收保費,保險合同即成立。三是精神撫慰金、筆跡鑒定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從一審提供的證據來看,死者歐振樹在事故發生前生活來源均在縣城,應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一審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
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657,95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所有的湘MDX7**號車輛于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及100萬保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2018年2月16日21時許,原告駕駛湘MDX7**號小轎車行駛至新田縣龍泉鎮公園西路郵政銀行門口路段時與行人歐振樹相撞,造成歐振樹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離開現場,次日向公安機關投案。經新田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受害人親屬887,000元,被告賠付原告交強險110,000元。本案受害人歐振樹事發之前系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員工,居住于新田縣(原供銷社內)。
另查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簽名的商業保險投保單,證明已就保險免責條款對原告進行了提示說明。原告不服,認為商業險投保單不是本人簽名,被告沒有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申請對投保單簽名進行筆跡鑒定。2019年1月16日,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筆跡鑒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9】鑒字第02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字(蓋章)”欄內“甘XX”署名簽字不是原告本人書寫。因申請筆跡鑒定,原告支出鑒定及差旅費用8675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費,被告同意承保,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本案的爭執焦點為:一是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的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在事故發生后,被告逃逸,被告商業險是否應當賠償二是原告甘XX提供的賠償清單中的賠償項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于焦點一,被告商業險是否應當賠償,應當審查格式保險合同中被告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案免責條款在未對原告提示說明的情況下,免責條款應當無效。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認定本案原告在事故發生后,逃逸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系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而本案中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商業保險投保單,并非原告本人簽名,且被告送交原告的商業險保險單原件未附免責條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就商業險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故本案格式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無效,被告應當履行商業險賠償義務。關于焦點二,原告訴請賠償項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案受害人死者歐振樹事故發生之前居住、收入來源均為縣城,其死亡賠償金可以依照城鎮居民計算,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案中因受害人已死亡,依法可要求賠付精神撫慰金,原告訴請精神撫慰金賠付金額未超過必要限度,依法確認;原告訴請的交通、食宿費6000元因未提供相應票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損失死亡賠償金678,960元;喪葬費32,997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損失合計761,957元。上述損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賠付,被告已賠付交強險限額110,000元,仍應賠付651,957元。另本案筆跡鑒定費及差旅費用8675元,因鑒定結果為非原告本人簽名,依法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甘XX保險金651,957元;二、駁回原告甘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379元,減半收取5189.5元,由原告甘XX負擔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139.5元,本案筆跡鑒定費及差旅費用86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上訴人是否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相關費用的計算問題。對于焦點一,被上訴人交納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費,被告同意承保,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交通事故的發生意味著合同中約定的賠償條件或就保險人即應履行賠償義務。肇事逃逸的影響只及于事故發生之后,未溯及以前,投保人只應對逃逸行為擴大損害的部分承擔責任。保險人以肇事逃逸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責任,違反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因此,在本案中,上訴人應當在商業保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本案中,從投保單上的筆跡鑒定來看,甘XX的名字并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上訴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向被上訴人盡到了提示義務,故本案格式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無效,上訴人應當履行在商業險范圍內的賠償義務。關于焦點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因受害人歐振樹已死亡,甘XX可要求賠付精神撫慰金,一審判決支付甘XX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未超過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經過核查,死者歐振樹系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員工,其生活來源主要來源于城鎮打工收入,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至于筆跡鑒定費,因鑒定主要源于雙方對簽名真實性,而鑒定結論為非被上訴人所簽,該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差旅費系商業險賠償范圍,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治生
審判員 楊世清
審判員 夏寧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湯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