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俞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7民終23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828號1-3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84753950XXXX。
負責人:胡X。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俞XX,女,漢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浙江君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俞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10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俞XX與案外人應金巖系情人關系,2015年11月19日,俞XX駕駛浙G×××××轎車在永康市交叉口與應金巖因感情瑣事發生爭執,俞XX為擺脫應金巖的糾纏,將車輛向前行駛,致使正在拉車門的應金巖被卷入車底遭碾壓死亡。俞XX被判處過失致人死亡罪,其行為并非故意,不能直接認定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根據當事雙方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來確定具體責任比例。在此過程中,應金巖一直在拉車門,從理性人的角度看,對一輛正在行駛的車輛拉車門,勢必會發生損害。應金巖對俞XX正在行駛的車輛持續拉車門,顯然是對傷害后果的放任。應金巖對事故的發生必然產生一定的原因力,存在一定過錯,且應金巖所應承擔責任大于俞XX。依據保險合同,保險人僅對被保險人的責任承擔保險責任,故其公司僅對責任比例范圍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俞XX與應金巖對事故發生都有過錯,某保險公司按40%比例賠償較為合理。
被上訴人俞XX辯稱,一、本案所涉的保險責任事故賠償起因是過失致人死亡,而不是交通肇事,這是由終審刑事判決定性的;二、根據法律及司法實踐,按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來確定責任比例主要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三、某保險公司所稱應金巖拉車門并且其拉車門是持續、時間長的,與本案所涉的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終審刑事判決已經明確是俞XX為擺脫應金巖的糾纏將車輛向前行駛,使應金巖卷入車底,死亡結果的發生完全是因俞XX的疏忽行為導致;四、本案屬于過失致人死亡,無論是從法律上還是事實上,俞XX也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如果按照某保險公司的觀點,應金巖需承擔60%以上的責任,則俞XX根本不存在要負刑事責任的前提,與刑事判決是違背的;五、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交通事故應當由交警部門進行責任劃分,而本案中不存在責任劃分的事實。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12月5日,俞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其經濟損失75萬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俞XX與案外人應金巖系情人關系,2015年11月19日07時56分許,俞XX駕駛浙G×××××轎車,在永康市交叉口與應金巖因感情瑣事發生爭執,為擺脫應金巖的糾纏,俞XX將車輛向前行駛,致使應金巖被卷入車底遭輾壓死亡。同日,應金巖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花去醫療費1023.33元。永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俞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竹鳳、應統、應晶晶、杜七圭以要求俞XX賠償經濟損失共計1327016元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明細如下:1、死亡賠償金874280元;2、喪葬費24186元;3、醫療費1023元;4、交通費3850元;5、朱竹鳳誤工費16124元、應統誤工費32000元、應晶晶誤工費16124元、杜七圭誤工費16124元;6、被扶養人杜七圭生活費143305元;7、精神撫慰金200000元。一審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35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一、俞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由俞XX賠償朱竹鳳、應統、應晶晶、杜七圭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被扶養人杜七圭生活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三角三分。款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俞XX及朱竹鳳、應統、應晶晶、杜七圭不服,均提出上訴。經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就附帶民事部分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其中關于賠償部分的協議如下:由俞XX一次性賠償朱竹鳳、應統、應晶晶、杜七圭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柒拾伍萬元整。其中:由俞XX家屬在2017年2月27日向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人民幣肆拾伍萬元整;余款俞XX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柒萬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柒萬元整;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捌萬元整;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捌萬元整。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浙07刑終979號刑事判決:一、撤銷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35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對俞XX的定罪量刑部分;二、俞XX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該刑事判決書同時載明,賠償款45萬元已由俞XX家屬代為履行完畢。2018年12月25日,俞XX支付賠償款8萬元。截至開庭,俞XX已共計支付賠償款53萬元。另查明,浙G×××××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3日11時起至2016年10月23日11時止。杜七圭系應金巖之母,包括應金巖在內共生育五個子女,應金巖及朱竹鳳、應統、應晶晶、杜七圭均系農村居民。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損失,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但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中,俞XX駕駛涉案車輛時致使應金巖死亡被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俞XX對該事故的發生主觀上不存在故意,而應當為過失,該節事實已由生效刑事判決書所確認,即事故系俞XX因過錯造成的人身傷亡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交通事故的定義,雖然俞XX被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但該罪名的認定并不影響其駕駛機動車因過失造成應金巖死亡這一事件的性質。因此,涉案事故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償范圍。俞XX在(2016)浙0784刑初356號刑事案件的二審期間與朱竹鳳、應統、應晶晶、杜七圭達成和解,超過農村居民賠償標準向朱竹鳳、應統、應晶晶、杜七圭進行賠償,系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但俞XX不能以雙方達成的和解數額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因俞XX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朱竹鳳、應統、應晶晶、杜七圭的精神上已經得到撫慰,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應金巖系農村居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賠償標準認定死亡賠償金,賠償被扶養人杜七圭生活費時應考慮杜七圭共生育五個子女的情況,至于杜七圭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是否存活不在本案考慮之范疇,故認定朱竹鳳、應統、應晶晶、杜七圭應當獲得的合理賠償為死亡賠償金422500元、喪葬費24186元、醫療費1023元、被扶養人杜七圭生活費16108元、誤工費728.46元、交通費180元,共計464725.46元。俞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俞XX已支付了53萬元賠償款,某保險公司理應向俞XX賠償464725.4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俞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464725.46元,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俞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650元,由俞XX負擔2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事故應承擔的保險理賠責任的大小。涉案生效刑事判決認定俞XX為過失致人死亡,該“過失”系與“故意”相對應的概念,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此類過失也系實踐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俞XX被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并不能推定受害人應金巖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該案生效刑事判決并未認定應金巖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應金巖存在過錯,刑事一審判決也是判由俞XX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應金巖自身存在過錯、俞XX應該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此外,該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合理損失為52萬多元,本案一審時某保險公司亦予以認可。現俞XX已實際支付賠償款53萬元,一審根據俞XX依法應承擔的賠償數額464725.46元,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對464725.46元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8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樓 俊
審 判 員 陳旻爾
審 判 員 鄭青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 獻
代書記員 黃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