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恒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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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民終20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舟山恒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900671631XXXX。
法定代表人:陳X甲,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女,舟山恒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浙江和誠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8樓、環城東路114號1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900669198XXXX。
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女,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舟山市萬聚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902581685XXXX。
法定代表人:侯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舟山市萬聚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公司員工。
上訴人舟山恒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威房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舟山市萬聚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聚物業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5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恒威房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蔣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萬聚物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就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發表了各自意見并接受法庭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恒威房產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結果錯誤。根據上訴人與舟山星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簽訂的《舟山上品君園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上訴人已委托該公司負責舟山市定海區上品君園小區(以下簡稱上品君園)前期的物業服務,且基于該合同對物業基本情況和服務內容的約定,已經明確包含人防設施及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上品君園業主委員會與萬聚物業公司之間建立的物業服務委托合同關系應系上品君園前期物業服務的延續。且根據上品君園業主委員會與萬聚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萬聚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范圍當然包含人防設施及人防地下車位。另外,在物業管理服務費項下明確了萬聚物業公司收取地下車位使用費的收費標準,事實上萬聚物業公司也按照該標準在向包括人防車位在內的地下車位收取物業管理費。這也表明了萬聚物業公司系人防設施及人防地下車位的管理人、維護人。因此,即便有《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案涉人防設施、人防工程的維護與管理責任主體系萬聚物業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已于2013年7月30日將案涉人防車位及其他人防車位均移交給業主使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人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并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也未實際使用或實際受益,一審判決由上訴人獨自承擔人防車位的維護和管理,于理不合、于法不公,應根據誰受益誰擔責的原則來處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認可一審判決結果,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聚物業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恒威房產公司、萬聚物業公司共同賠償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6710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浙A×××××機動車登記于XX安名下,XX安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8年10月15日,XX安將車輛停放在上品君園地下車庫123號車位時,車輛上方、車庫頂部的排風管墜落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XX安向車輛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進行了現場勘查后最終定損6710元,該部分損失后由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保險范圍內先予賠付。賠付后,XX安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車輛損失賠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上品君園的建設單位為恒威房產公司。事故發生時,該小區物業為萬聚物業公司。上品君園地下車庫123號車位所在位置系人防區,致車輛受損的排風管系人防設施。
一審法院認為,《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該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备鶕鲜鲆幎?,物業單位、使用單位只有受建設單位委托的情況下才有可能成為人防設施的維護義務人,因無證據證實本案建設單位即恒威房產公司將案涉人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委托萬聚物業公司,故案涉致損通風管的維護義務人應認定為恒威房產公司,而非萬聚物業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現無證據證實恒威房產公司對致損排風管盡到維護義務,即無證據證實恒威房產公司對損失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因此,恒威房產公司作為實際侵權人應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上述損失已由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車損險范圍內先予賠償,且被保險人亦已將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了某保險公司,故本案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取得向恒威房產公司追償的權利。綜上,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中要求恒威房產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恒威房產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6710元;2.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恒威房產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二審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致損人防設施的維護管理義務主體是恒威房產公司還是萬聚物業公司。根據《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恒威房產公司作為上品君園人防工程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負責防空地下室的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若恒威房產公司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或者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應當與物業管理等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使用和維護管理協議,明確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本案二審期間,恒威房產公司在回答法庭詢問時明確陳述,其未與萬聚物業公司或上品君園業主委員會等單位簽訂上品君園人防地下室的使用和維護管理協議,而其上訴所稱的其與舟山星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舟山上品君園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系恒威房產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協議,與本案無涉。至于上品君園業主委員會與萬聚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只能表明上品君園業主委員會與萬聚物業公司之間建立了物業服務委托合同關系,并不能證明恒威房產公司所主張的上品君園業主委員會與萬聚物業公司之間的物業服務委托合同關系是上品君園前期物業服務的延續。故在無證據證實恒威房產公司已將案涉人防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委托萬聚物業公司予以實施的情況下,案涉致損排風管的維護義務人應認定為作為建設單位的恒威房產公司,而非萬聚物業公司。恒威房產公司未盡到維護義務,存在過錯,理應對案涉人防設施墜落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恒威房產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舟山恒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邦良
審 判 員 許旭濤
審 判 員 劉燕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桂婷婷
代書記員 張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