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府谷縣瑞豐物流有限公司、白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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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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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0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府谷縣瑞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郝XX,該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白XX,男,1980年11月17日,漢族,現住府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黨五XX,由府谷縣府谷鎮營盤路社區居民委員會推薦。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府谷縣瑞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物流公司)、白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府谷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2民初26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被上訴人白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黨五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府谷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2民初2631號民事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金額為6500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1、本案中,上訴人在被保險標的車半掛牽引車投保時對于《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盡到了免責的告知和說明義務,被上訴人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員白XX的駕駛證屬于實習證,在保險合同中屬于免責情形。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XX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被上訴人白XX訴請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人民法院審理判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白XX保險金違反合同的相對性,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請求二審公正判決。
白XX答辯稱:答辯人白XX是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投保車輛掛靠于瑞豐物流公司經營,保險費由答辯人向被答辯人交納,被保險人是白XX,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上訴人應當賠償。
瑞豐物流公司、白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損失費768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09月20日下午3時,原告白XX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新城川集裝站煤臺上卸煤時發生側翻,導致車輛受損,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65000元。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瑞豐物流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白XX。原告白XX持有準駕車型為A2(增駕A2)的機動車駕駛證,初次領證日期為2002年05月20日,有效期限為2014年05月20日至2024年05月20日。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主車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6.3萬元,掛車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1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瑞豐物流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主掛車保險合同各一份,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瑞豐物流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撤訴處理,不影響本案審理。原告瑞豐物流公司出具證明,本案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是白XX,故原告白XX可以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主張權利。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原告的合理車輛損失65000元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辯稱原告白XX系實習期,屬于違法駕駛,依據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約定屬于免責情形,對于免責情形在投保的時候以向投保進行了明確的提示和告知義務,因此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駕駛人員白XX的駕駛證為增駕A2,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本院對被告的該辯駁理由不予認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給付原告白XX車輛損失費65000元;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20元,減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以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要求免責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根據該條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白XX于2002年6月24日初次申領駕駛證,2018年5月9日增駕A2車型,增駕實習期至2019年5月9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故上訴人以白XX在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要求免責的請求不能成立。另外,因為瑞豐物流公司在一審中已向法院證明白XX為本案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故原審認為白XX可以作為保險人提起訴訟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惠子芳
審判員 張彩蓮
審判員 王偉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