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尤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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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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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02民初534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2019-0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向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該公司員工。
被告:馬XX,男。
被告:尤XX,女。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馬XX、尤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告馬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尤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由原告代償的銀行本息69799.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個月保險費合計4504.62元;3、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利息1633.30元(69799.03元×3個月×0.78%,按2018年3月2日銀行貸款年利率6.65%上浮40%)并利隨本清;4、被告承擔律師費4000元;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被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貸款74000元,如被告逾期80天未能還款,則由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基于被告違約而理賠后,有權追回賠償款項、理賠、催收等產生的費用。同日,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被告貸款后,未按約還本付息,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以被告失信違約為由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支付保險金(被告拖欠的本息)69799.03元,并取得上述款項的追償權。被告尤XX在被告馬XX借款時簽署了共同還款承諾書,其應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被告馬XX辯稱,對原告代償事實無異議,我只承擔本金和利息。
被告尤XX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原告提交的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理賠確認書、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貸款申請表、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共同還款承諾書等證據,被告馬XX無異議,被告尤XX未到庭質證,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馬XX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原告為被告馬XX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的貸款74000元提供保證擔保,保險費54055.44元,每月支付保險費1501.54元,保險金額為81830.95元,費率1.8349%;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本息之日止;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須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同日,被告馬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馬XX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貸款74000元。被告馬XX、尤XX向原告出具了共同還款承諾書。被告馬XX自2017年9月起未按約還本付息,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支付了保險金,即被告馬XX拖欠的本息69799.03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償的借款本息,亦未支付分期保險費引發訴訟。
本院認為,《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原告為被告馬XX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的貸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馬XX未按約償還貸款后,原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肅州支行代償了貸款本息,其依法享有對被告馬XX的追償權,故原告要求被告馬XX支付代償的借款本息69799.03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XX向原告出具了共同還款承諾書,其應對涉案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被告馬XX未按約支付保險費,其應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的分期保險費4504.62元。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須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但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較高,原告按照利息損失主張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的利息為1063元(69799.03元×4.35%÷12個月×3個月×1.4倍)。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要求被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故對原告主張的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對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至代償款項清償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律師費4000元,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XX、尤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的借款本息合計69799.03元;
二、被告馬XX、尤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504.62元;
三、被告馬XX、尤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的利息1063元,并按年利率6.09%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899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1元,被告馬XX、尤XX負擔8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國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張 筱
書記員 把得霞